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32號
ULDM,101,易,632,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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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6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英傑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英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 19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經由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 ○○000 號之2 住處3 樓圍牆,攀爬踰越高文章王信文所 居住之雲林縣古坑鄉○○村○○○000 號之1 住處3 樓之鐵 製欄杆及圍牆後進入陽台,先拿取王信文所有懸掛在陽台之 紅色洋裝1 件得手,再徒手開啟3 樓之門扇,侵入高文章王信文前揭住處,欲找尋其他財物,惟因精神不濟而在3 樓 之儲藏室內睡著。嗣高文章發覺有異而報警,警方獲報後, 指派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員警沈揚傑至現場, 並與高文章一同至3 樓察看,發現高英傑正於該處地板上睡 覺,遂通報支援警力到場,高英傑發現已曝光後,隨即由原 路攀爬圍牆及鐵製欄杆返回其住處,然警方仍於當日凌晨3 時30分,經高英傑之父高明進同意後,至高英傑上開住處內 執行搜索,並於該處3 樓陽台處扣得王信文所有上開紅色之 洋裝1 件(已由王信文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高英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高文章王信文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高明進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員 警沈揚傑出具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又依證人高文章於警詢中



證稱:伊持手電筒照射,清楚看到被告由伊住處3 樓陽台外 跨越防盜鐵欄杆回到其住處等語(見警卷第6 頁),復有職 務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10 1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足認被告係 攀爬踰越設置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0 號之1 住處 3 樓之鐵製欄杆及圍牆後進入上開住宅,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本件竊盜犯行兼有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狀,併此敘 明。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 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隔絕防閑之一切設備而 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 旨、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73)廳刑一 字第603 號參照)。查鐵窗之安全門鎖、鐵窗、防盜鐵欄杆 及冷氣窗口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 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均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 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 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 謂之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 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之圍牆。本件被告自其住處3 樓攀 爬踰越高文章王信文所設置之鐵製欄杆及圍牆後,進入雲 林縣古坑鄉○○村○○○000 號之1 住處3 樓陽台,先竊取 紅色洋裝1 件,復自行啟門入室之行為,其行為顯已使上開 住宅圍牆、鐵製欄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 於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無疑。
㈡次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 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 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 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 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 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 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 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 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部分,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 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 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斟酌本 件竊盜犯行兼有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狀,惟此僅為 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 號判例參照),僅併予論處即可,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部分雖未論及被告踰越牆垣 及安全設備竊盜之事實,然該部分核屬公訴人已起訴犯罪事 實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併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僅判處罰金刑,故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僅 因與告訴人間互有嫌隙,即恣意於深夜踰越牆垣、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並易使被害人日後陷於恐懼之中,實不宜寬待,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錯誤之態度,暨所竊紅色洋裝已經告訴 人王信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損失非鉅,暨 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 600 元,每月可工作約20天,家中尚有父母及1 個年約11歲 的兒子待其照養,暨斟酌檢察官求刑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扣案黑色T 恤1 件,雖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無訛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行竊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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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