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財
林銘裕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6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應財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銘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應財前因違反森林法及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陳應財、林銘裕及張寶山於101 年8 月7 日 19時35分許,一同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 號旁之 臭豆腐店內飲酒,其間陳應財與張寶山因細故發生爭執,詎 陳應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張寶山,林銘裕見狀即 與陳應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加入一同徒手毆打張 寶山,致張寶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部、左手肘、 右下肢多處挫傷、擦傷、血腫等傷害。嗣經張寶山報警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寶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銘裕等所犯傷害案件,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 284 條之1 前段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1 人獨任進行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應財、林 銘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檢察官及被告2 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2 人對於本院所 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 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 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亦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應財、林銘裕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張寶山一同飲酒,並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2 人均辯稱:渠等離開時, 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被告林銘裕並辯稱:當時伊夾在被告 陳應財與告訴人中間,算是要拉開被告陳應財與告訴人,只 是拉不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應財、林銘裕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一同飲酒,告 訴人隨後前往洪揚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左臉部、左手肘、右下肢多處挫傷、擦傷、血腫等傷害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寶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偵卷第12、46頁;本院卷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 ,並有洪揚醫院101 年8 月7 日診字第20654 號診斷證明書 1 紙及受傷照片3 張可稽(偵卷第18至20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 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 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之訊問方式 、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然證人係在訴訟上 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 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供述證據,於發現真 實上,固屬極優越之證據資料,然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 現力,本各有其極限,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
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真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 未盡相符,或有誇大、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 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5022號、第556 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本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 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不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 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 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 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瞬間細節及全貌;且衡諸常情,常人對於 過往事物之記憶,將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 期待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 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 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易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因此,證人 相互間之陳述若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或因記憶淡忘、或因 事後維護、或因其它事由所致,究竟以何者為可採,法院應 本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率認證人之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43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遭被告陳應財及林銘裕毆傷:1、證人張寶山就被告陳應財及林銘裕如何毆打伊乙情,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陳應財打2 、3 拳後,林銘裕也加入打我;陳 應財是打我的頭部、臉部、腰部及踢我的腳;林銘裕也是打 一樣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於偵 訊中證稱:陳應財先出手用拳頭打我頭部及腰部,再用腳踢 我的右腳…。林銘裕看到陳應財打我之後,也用拳頭打我的 頭及腰部等語(偵卷第46頁);於警詢中證稱:陳應財拿椅 子打我被我架開後,林銘裕即與陳應財2 人共同徒手毆打我 頭部6 、7 下,2 人皆用腳踢我的右腳等語(偵卷第12頁) 。查證人張寶山固就被告陳應財及林銘裕毆打其身體部分之 陳述,前後略有所不同,惟對於被告陳應財及林銘裕均有毆 打伊乙情,均指訴不移。
2、被告陳應財及林銘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本院卷第62頁正面、反面),核與證人即臭豆腐店老闆林 清龍於本院審理、偵訊及警詢時證稱:當時有看到被告2 人 及告訴人在拉扯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偵卷第15、45頁 );證人黃文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去對面的檳榔 攤買檳榔,看到被告2 人跟張寶山在臭豆腐店大小聲,因為 有認識,我就說喝酒不要大小聲,難看;當時他們3 個拉在
一起,我去將他們架開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正 面)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3、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松毅證稱:當初報案電話是賴應清 接的,賴應清說張寶山有打電話來說,他被打,在臭豆腐店 那邊,過去處理一下;我過去的時候張寶山跟陳應財的哥哥 陳應山在那邊大小聲,當時陳應財跟林銘裕都沒有在現場了 ;我問張寶山是不是陳應山打他,他說是林銘裕跟陳應財打 他的;那時候張寶山有受傷,是擦傷,有破皮,紅紅的,手 、右腳、左臉都有擦傷,手受傷的部分沒有拍照,腳受傷的 部分有拍照,就是偵卷第19頁上方的照片,這是我在處理的 時候拍的;張寶山的臉是左臉在左眼下方接近顴骨位置有稍 微紅紅的,手是左手肘受傷;在現場的時候張寶山醉醺醺的 ,就跟我比腳、手、臉等語(本院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正 面)。查證人陳松毅係服務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市梅林派出 所之警員,當天係警員賴應清接獲告訴人報案電話後,轉知 其前往現場處理,並無證據足認其與被告2 人或告訴人間有 何親誼或怨恨,應無偏頗告訴人之必要,且其證詞復受刑事 具結刑責之擔保,衡情斷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 設詞構陷被告2 人之可能及必要,故證人陳松毅上開證述內 容應堪採信。另告訴人於事發當日,立即至洪揚醫院急診診 療,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部、左手肘、右下 肢多處挫傷、擦傷、血腫等傷害,業如前述。告訴人就診時 間緊接指訴犯罪事實之時間之後;且上述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受傷情形,與告訴人所指受毆打之部位大致吻合,亦與證人 陳松毅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非虛偽,堪認證人張寶山 就上開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揆諸上開說明,自 非不得採信。
㈣、綜上,被告2 人有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發生拉扯,告訴人 於案發後立即報警,於警員陳松毅到場處理時,明確表示係 遭被告2 人毆打頭部、臉部及腳部,當時身上亦有受傷之情 形,足認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被告2 人共同 毆打所致。被告2 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2 人於毆打告訴人前事先雖未有犯意聯絡,但於事中 顯已形成犯意之聯絡,且就彼此之行為互為補充而共同完成 犯罪。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應財、林銘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陳應財與林銘裕,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應財有如事實欄所載 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應財前有傷害、妨害自由、贓物及違反森林法 案件前科,素行不良,被告林銘裕前有重利及公共危險案件 前科,素行非佳,被告陳應財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即對65歲之告訴人暴力相向,被告林銘裕見被告陳應財傷害 告訴人,亦加入毆打行列,實均應受相當之非難,且被告2 人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及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重程度,惟考量本件係因被告2 人與告 訴人一同飲酒後一言不和,始生本件衝突,暨被告陳應財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有小孩,工作 為務農之家庭狀況,被告林銘裕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智 識程度不高,家中有母親(未同住),未婚,無小孩,工作 為油漆工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 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判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1 年以上(本院卷 第6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美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