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承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貳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永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16 號、100 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合併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民國100 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林永承 因不滿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將其長女安置,認該安置行為係欲 破壞其家庭、置其於死地,乃於101 年7 月6 日下午2 時許 ,將其所有之汽油桶1 桶綁在左手,並將該汽油桶前方蓋子 旋開,右手則持紅色、綠色打火機各1 個,欲至雲林縣政府 門口引火自焚。然其尚未出門前,因在雲林縣虎尾鎮○○○ 路00號其與其妻女之住處內(該屋為連棟式住宅)大聲咆哮 ,為警方、消防局及雲林縣虎尾鎮衛生所等單位獲悉後,分 別派遣數名人員到場處理,詎林永承見狀後,認其欲至雲林 縣政府前自焚一事已難成行,然仍情緒激憤,竟臨時起意,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預備犯意,在其住處內,先 後以汽油潑灑其身體及屋內1 、2 樓之地板,另一手則時而 輕撥打火機之轉盤,作勢點火。嗣經到場處理之消防局第二 大隊副大隊長謝東成與其溝通勸導後,林永承情緒歸於緩和 ,乃放棄著手放火,並任由消防隊員取下其身上之汽油桶( 已由林永承領回),及交出其手中之打火機扣案,復經在場 人員將其送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強制就醫,始未釀 災。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林永承對 於本案卷內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 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 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扣案之打火機2 個,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係於案發現場當場扣得,有現場照片1 張、扣押物品 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23頁),而公 訴人及被告對於上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 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永承於偵查中原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7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初始雖仍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地點,持汽油桶潑灑其身體及作勢放火等客觀事實,惟 辯稱:伊沒有要燒燬自己的房子,只是要嚇嚇在場的人,不 要阻止伊去縣政府自焚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 )。惟後又改口稱:警察、消防隊員等都到場後,伊就沒有 要再出門了,因為也出不去,伊有跟員警廖高培說,不要靠 近伊,因為廖高培有要前進的動作;伊應該有作勢要點火, 因為要喝止廖高培,後來伊就整個崩潰,接下來伊做了什麼 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6 頁)。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廖高培、黃玉雯於偵查中 證稱:案發當日,勤務中心指揮伊等至被告住處,通報內 容好像是說有人拿汽油桶在屋內要自焚。伊等到現場時, 被告左手拿汽油桶,用膠帶把手和汽油桶纏在一起,右手 拿打火機,一直咆哮說:「我只想要有個家,為什麼要逼
我」,當時伊等嘗試要溝通,但往前被告就作勢要點火等 語(見偵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廖高培復結 證稱:伊等接到情報到現場後,有聽鄰居說被告是因為女 兒被社會局帶走,好像就是抓狂;被告當時在1 樓,伊進 去被告家中1 樓客廳時,整個客廳都是汽油味,味道很重 ,地板也濕濕黏黏的,感覺已經有汽油倒在地上,被告左 手綁住汽油桶,沒有蓋前端的大蓋子,汽油裝的很滿,如 果走動應該就會溢出來,但被告沒有走動。被告右手是握 住紅色的打火機,另外扣案的綠色打火機,伊忘記是在被 告手上或身上找到的。伊有勸被告不要這樣,但一邊說話 一邊往前的時候,被告看到伊往前,就將打火機靠近其手 上的汽油桶,作勢要點火,並用臺語說再過來其就要點火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第144 頁)。證人 即虎尾派出所所長許智偉亦證稱:當天是廖高培通知伊過 去處理,伊到現場時,被告在2 樓房間跟消防隊員對話, 伊聽到消防隊員一直叫被告把汽油桶、打火機放下,但被 告實際狀況伊沒有看到。剛開始好像沒有效果,似乎要用 強制的,但後來被告有自己放棄。當時房間裡都是汽油的 味道,伊有看到房間地板溼溼的,已經有汽油潑在地上。 被告一直說他小孩被安置,他很不服氣,要去縣政府燒縣 政府,被告有一直撥弄打火機的動作,伊的感覺是,只要 伊等靠近被告,被告就會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至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詰之證人即消防 局第二大隊副大隊長謝東成復證述:伊有看到被告左手用 類似塑膠袋的東西纏住1 桶20公升的汽油桶,前端大的蓋 子已經打開,右手拿1 個打火機,而且伊發現被告身上好 像沾到汽油,濕濕的。伊進去屋內就有聞到汽油味。被告 說其女兒被縣政府安置,縣政府不理他;伊跟被告聊的過 程中,被告還有刻意把汽油潑在地上,再輕輕的撥弄打火 機的轉盤;伊一直跟被告勸導,後來被告就把打火機拿給 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 85頁反面)。證人即衛生所護理師陳綉鳳證述:伊是經家 扶中心人員通報到場處理,被告當時情緒很不穩定,在樓 上大聲吼叫,說伊等再靠近就要引發,不讓伊等靠近,有 說要自焚,也有說要去縣政府;伊有聞到很重的汽油味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證人即衛生所護理 長林梅芳證稱:伊護送被告強制就醫時,有聞到汽油味, 濕濕的,被告身上應該是有汽油;伊看到被告的第一眼, 被告就是很生氣,一直在抱怨縣政府安置孩子的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第104 頁)。
㈡依照上開證人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地點,持汽油桶潑灑其身體及作勢放火等行為,核與 被告自承:伊應該有把汽油潑在自己身上;廖高培要前進 ,伊為了要喝止他,有作勢點火;伊跟廖高培說話時,已 經認定伊出不了門,伊一直跟廖高培說你不要逼我;如果 廖高培還是要靠近的話,伊應該是會點火,第一個就燒死 伊自己,死給他們看,如果伊自己燒起來,當然會燒到房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55 頁反面、第160 頁反 面、第161 頁正反面),互核相符,復有現場照片3 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 第5 頁),並有打火機2 個扣案足憑,堪認為真實。另證 人廖高培、謝東成雖均證稱被告右手應僅有拿1 個打火機 (見本院卷第140 頁正反面、第79頁正反面),惟依證人 廖高培證稱:伊看到被告是拿扣案之紅色打火機,但扣案 之綠色打火機不知道是在身上扣到,還是被告有拿在手上 ,伊看過去那面是有看到紅色打火機,但不知道被告拿1 個或2 個打火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堪認證 人廖高培、謝東成或因角度問題,無法確實看出被告手拿 之打火機數量。是被告供稱:這2 個打火機伊當天都有拿 等詞(見本院卷第149 頁),應堪採信,僅此敘明。至被 告雖辯稱未將汽油桶蓋子打開,亦未在地上潑灑汽油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第156 頁),惟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業據前開證人廖高培、許智偉證述1 樓地面灑有汽 油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第73頁),復經證 人謝東成結證稱:伊跟被告在2 樓溝通過程中,被告有刻 意把汽油灑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反面) ,且有被告2 樓房間之現場照片1 張可為佐證(見警卷第 3 頁下方照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難以採信。 ㈢被告初始雖辯稱:伊沒有打算要在家中自殺,伊將汽油潑 在自己身上,作勢點火,只是要在場之人不要阻止伊去縣 政府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然依證人廖高培證 稱:被告是說如果伊等接近他,就要點火,沒有說到要出 門,不要阻止他之類的話(見本院卷第144 頁正反面), 證人謝東成亦稱:伊到場後有呼叫「林先生」,被告走到 2 樓樓梯口,伊就上樓,上去後發現被告坐在2 樓1 個房 間內的床沿;伊勸導被告的過程中,被告沒有提到要拿汽 油桶、打火機去哪裡,也沒有提到叫伊不要靠近或不要把 他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第 81頁反面)。參之證人陳綉鳳亦稱:被告在樓上大聲吼叫 ,說伊等再靠近就要引發,不讓伊等靠近;伊等剛到時被
告在2 樓,伊等有請被告下樓,安撫被告,被告是說如果 再不給他一個答案,他就要去縣政府引火自焚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證人 林梅芳則稱:伊等到場時,是被告來開門,抱怨完之後, 被告就很生氣的又進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 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辭,均一致證稱被告自始至終都在屋內 ,且未曾表示即刻要出門或要求其等不要阻攔。訊之被告 亦自承:後來那麼多人,伊當時覺得沒有辦法出去,已經 出不去了,伊就放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 第154 頁),堪認被告初始雖有意至雲林縣政府前自焚抗 議,然嗣因警方、消防隊員及衛生所人員介入,被告自忖 已無可能再出門至縣政府,遂變更決意而為上揭犯行。 ㈣又被告嗣雖辯稱:伊記得有跟廖高培說話,後來好像就崩 潰了;其之後均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等語,而對本院之訊 問均概答以「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第153 頁至第155 頁)。惟查證人廖高培係經勤務中心通報前往 現場處理,係第1 個與被告對談之警員,且當時消防隊員 亦尚未到場等情,業據證人廖高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而在證人廖高培之後抵達現場 之證人許智偉(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謝東成(見本 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均證稱被告持續有與在場之 人對話,並反覆抱怨其女兒被縣政府強制安置之苦衷,詰 之證人謝東成並證稱:伊知道被告就是因為他女兒的問題 ,伊就跟被告講說可能還有辦法解決,你要找什麼人,縣 政府可能可以幫你處理這些事情,你就好好跟他說,慢慢 處理,這個過程伊問被告,被告一直都有回答,後來被告 就把打火機拿給伊;伊跟被告溝通過程中,被告情緒沒有 特別激動,就是一般對話這樣,一直在埋怨,情緒很平和 ;被告把汽油潑灑在地上時,是刻意的要傾倒汽油,但當 時情緒沒有特別激動,也是很平和的在抱怨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正反面、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可見被告 與證人廖高培對話後,仍有能力與他人溝通,且經與在場 之人對談後,其態度由激憤漸漸歸於平靜,亦徵其當時思 路清晰,尚能聽從勸導,是被告辯稱其因情緒激憤而失去 意識,不知所為,即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叁、論罪科刑:
按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 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
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 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17 4 條第2 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 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 ,而第173 條第1 項,又未如第174 條第1 項就住宅建築物 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173 條 第1 項論處。查被告前開住宅為連棟式住宅乙節,有卷附現 場照片1 張可參(見警卷第3 頁),訊之被告亦自承:伊與 伊配偶、小女兒同住,且伊知道隔壁鄰居有住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58 頁反面、偵卷第18頁),堪可認定。 又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 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1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有潑灑汽油、輕輕撥弄打火機轉盤, 及將打火機靠近汽油桶等作勢放火之行為,然並未有引燃火 苗之舉止,詰之證人謝東成亦證稱:被告是輕輕的撥打火機 的轉盤,不是像要點火那樣很用力的撥弄,只是輕輕的撥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證被告尚未著手點火,而僅止於 預備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4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 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犯罪前科,素行並非十分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其無視公共安全 ,在家中潑灑汽油、作勢點火,雖幸未產生實害結果,然潛 在之危險性甚高,且已足造成鄉里居民之恐慌,行為自有不 當。惟另考量被告因自認為適格之父親,卻遭雲林縣政府社 會處剝奪與長女共享天倫之時光,其因之對雲林縣政府心生 不滿,認雲林縣政府欲將其逼入絕境,且屢經抗議,均未得 其所欲之答覆,乃起意尋短,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先在 家中吵嚷,因之引起警方、消防隊及衛生所等人員介入,而 被告待情緒穩定之後,亦能與證人謝東成平靜對談,並自願 放棄引火,可見被告雖有預備放火之故意,惟其同時亦係希 冀他人關注、關懷,讓其一舒己志,是其所為雖不可取,然 犯罪動機非無可憫之處。又被告係預備放火,且地點係其住 處,其若著手放火,雖不免危及其及街坊鄰居之住處,然究 與單純預備放火燒燬他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有別,再其係 主動放棄點火,則其犯罪所用之手段亦非惡劣。再者,被告
經送醫救治後,診斷結果為急性壓力反應,有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 是被告於行為時雖未達精神喪失或耗弱之程度,業如前述, 然足證被告確係因女兒遭社會局安置,受此刺機後情緒失控 ,而為本件犯行,其犯後雖仍有辯解,然對其所為並未刻意 遮掩或編造虛偽之情節,堪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亦不差。 另考量被告自承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後無心就學,以鋼 筋、板模工作為業,刻正失業中,家中經濟狀況甚差,僅靠 領取社會扶助金過活,且仍有將近新臺幣3 萬元之醫療費用 尚未繳納,又其已婚,與配偶育有幼女1 名,另與前同居人 生育已遭安置之大女兒1 名,與前妻亦育有2 子,而其因該 2 子監護權歸屬問題,與其母產生不快,其父親又已辭世, 足見被告家庭關係複雜,且其長期處於憂鬱焦躁之情緒中, 無法與自己及家人和平共處,終至起意輕生,幸其現有關懷 其之配偶及小女兒,並非全無情感依托等一切情狀,認以被 告現今之身心狀況,其真正所需者,應係定期就醫,且透過 家人之關懷協助,重拾人生,若科以被告較重之刑,對於被 告之心態及行為,矯正之效果反恐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打火機2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行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本院卷第14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未扣案之汽油桶1 桶雖亦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1 頁), 惟業已由被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5 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僅此敘明。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