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84號
ULDM,101,易,484,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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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484號
受處分人即
證人許俊涵
上列受處分人因被告邱詠桓涉犯恐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涵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詠桓所涉恐嚇案件,證人許俊涵經本院傳喚於民 國101 年12月13日上午9 時45分到庭接受詰問,而該證人傳 票,因未獲會晤證人許俊涵本人,而將該傳票於101 年11月 8 日,依法由證人許俊涵之同居人即其祖母許林蔥代收,已 合法送達予證人許俊涵,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是本院上 開傳票已合法送達無疑,惟證人許俊涵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此有報到單在卷可查,且證人許俊涵之住所仍設原址,並 無遷徙,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明, 從而,證人無故不到庭,致法院庭訊無從進行,損及當事人 訴訟權益,造成法院案件延滯。爰依照上開法律之規定,裁 處證人許俊涵罰鍰新臺幣2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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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