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63號
ULDM,101,易,463,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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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0號
                   101年度易字第463號
                   101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92
、3610、3852、3872、4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乙峰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六簡 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2日執行 完畢。
二、詎黃乙峰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1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1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街00 號前,見蘇惠芳所有之C6-7997 號自小客車鑰匙插於車上未 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自 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蘇惠芳置於車內之手提包1 只(內含鑽 戒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餘元、數位相機1 台、信 用卡6 張、健保卡4 張、駕照2 張、名片夾1 只、國民身分 證1 張、提款卡2 張、皮包1 只等物)。黃乙峰竊得上開手 提包後,僅取走價值79,000元之鑽戒1 只及現金300 餘元, 餘物棄置於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1 段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對面 之花圃內,嗣經蘇惠芳報警後循線查獲,並追回上開物品, 惟現金遭黃乙峰花用而僅餘160 元(上開物品業由蘇惠芬具 領)。
㈡於101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行經蔣高月娥設於雲林縣 斗六市○○路00號之帽子攤位前,趁蔣高月娥不注意之際,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該攤位價 值250元之帽子1 頂(上開物品業經蔣高月娥具領)。 ㈢101 年7 月6 日晚間10時,行經陳淑卿設於雲林縣斗六市○



○路000 號「總來檳榔攤」前,趁該檳榔攤店員詹雅如不注 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 該置於攤位之價值895元之香煙9 包。
㈣101 年7 月21日凌晨2 時58分,進入址設雲林縣斗六市○○ 路000 ○0 號正在營業中之「Angel 腳底按摩店」內,趁店 內人員不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 該店櫃檯處竊取石明學所有之包包1 只(內含單眼相機1 台 、鏡頭1 個、閃光燈1 個、聚光罩1 個、鋰電池2 顆、鹼性 電池12顆、充電器2 個、麥克風1 組,價值93,400元,業經 石明學具領)。
㈤於101 年7 月16日下午6 時18分,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 站後站出口之殘障專用坡道旁,趁車站清潔人員簡梁玉美不 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斗 六火車站所有置於殘障專用坡道旁之手推車1 輛及置於該手 推車上之鐵製垃圾筒、鐵片及黑色塑膠網籃各1 個,得手後 持往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巷00號蕭宇隆所經營之「印泰 環保企業社」,將上開鐵製垃圾筒及鐵片出售予不知情之蕭 宇隆,得款240 元後,將手推車及黑色塑膠網籃棄置於「印 泰環保企業社」內(黑色塑膠網籃1 只業經簡梁玉美具領) 。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 警務段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黃乙峰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101 年度易字第450 號,101 年度 偵字第3392號)
⒈被告黃乙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4 至7 頁,偵



3392號卷第18至19頁)、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第46至47 頁、第84至86頁)
⒉被害人蘇惠芳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 至3 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張(警卷第11頁 )
⒋被害人蘇惠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警卷第12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照片7 張(警卷第13至18頁)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㈣部分:(101 年度易字第463 號, 101 年度偵字第3610 、3852、3872號) ⒈被告黃乙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839 號警卷第2 至3 頁,899 號警卷第2 至3 頁,偵3852號卷第15至16頁,偵 3610號卷第19至20頁,偵3872號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卷 第51至53頁)、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第67至69頁) ⒉被害人蔣高月娥於警詢之指述(839 號警卷第14至15頁) ⒊被害人石明學於警詢時之指述(899 號警卷第4 至6 頁) ⒋被害人陳淑卿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872號卷第13頁正反面 )
⒌證人詹雅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872號卷第14頁正反面) ⒍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張(839 號警卷第11頁,899 號警卷第10頁)
⒎被害人蔣高月娥石明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張( 839 號警卷第16頁,899 號警卷第11頁) ⒏照片16張(839 號警卷第17至21頁,899 號警卷第12至15 頁,偵3872號卷第18頁)
㈢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101 年度易字第498 號,101 年度 偵字第4052號)
⒈被告黃乙峰於警詢時之供述(偵4052號卷第3 至6 頁、第 7 至9 頁)
⒉被害人簡梁玉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052號卷第21至23頁 、第24頁正反面)
⒊證人蕭宇隆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052號卷第28至31頁、第 32 頁 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4052號卷第36至39頁)
⒌被害人簡梁玉美出具之物品認領保管單1 張(偵4052號卷 第25頁)
⒍現場照片30張(偵4052號卷第17至20頁、第27頁、第34頁 、第40至48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5 次竊盜犯行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前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其於101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竟多次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 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考量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審判過程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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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