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18號
ULDM,101,侵訴,18,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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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淇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猥褻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乘機猥褻罪,共捌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丙○○、0000000000A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85年6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之父 即代號0000000000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 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甲男)為朋友關係。甲男與A女之 母即代號0000000000B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 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B女)離婚後,A女由甲男照顧 。甲男因工作關係無法照顧A女之餐食,而於96、97年間委 託丙○○代為送晚餐予A女食用,詎丙○○明知當時就讀國 小5 年級之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觀念懵懂無知, 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 之犯意,分別於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即96年9 月至97年6 月期間)之上學日其中3 日之17時許,利用送便當至○○縣 ○○鎮甲男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住處)予A女之 機會,於A女用餐完畢後,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將手指 伸入A女內褲,撫摸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共3 次得逞。
二、甲男為59年間生之成年人,並為A女之父親,2 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8年10月起 至○○年○○月○○共同居住於○○住處,因上開住處之2 樓髒亂有跳蚤,甲男遂與A女一同睡於1 樓客廳之沙發椅。 詎甲男身為人父,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觀念懵懂無知,竟 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罔顧倫常,於98年10月間某日晚間,先



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女為乘機猥褻之犯意,趁與A女同寢於 客廳沙發上且A女於沙發上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乘機以手撫 摸A女身體,並脫去A女之內衣及內褲,A女遭此舉動驚醒 後,甲男向A女表示其有自慰之舉動,A女遂將曾受丙○○ 猥褻乙事告知甲男,詎甲男竟假藉檢查A女身體是否有出問 題為由,提昇原犯意,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 之犯意,不顧A女以「不要」等語表示拒絕之意,仍繼續撫 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1 次得逞。
㈡、甲男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對於性觀念慒懂無知,竟 基於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乘機猥褻之犯意,以每週1 次之頻 率,於①○年○月○日至○年○月○日、②○年○月○日至 ○年○月○日、③○年○月○日至○年○月○日、④○年○ 月○日至○年○月○日期間之某日夜晚,及⑤○年○月○ 日夜晚,分別在上開住處客廳內,趁與A女同寢於客廳沙發 ,且A女於沙發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乘機以手撫摸A女胸部 (A女於過程中雖有驚醒,惟仍假裝睡覺)而以此方式對A 女乘機猥褻得逞各36次、20次、20次、9 次及1 次,合計共 86次。
三、A女於○年○月間某日參加○○縣○○教會聖餐式儀式前, 在與牧師甲○○對話中,主動告知甲○○曾遭甲男及丙○○ 為猥褻行為。甲○○知悉後,告知A女可以在沙發上堆放東 西或多蓋幾條棉被,減少遭甲男撫摸之機會。詎因甲男於○ 年○月○日再度撫摸A女胸部,A女遂將上情告知甲○○, 甲○○並轉知教會講師乙○○,且勸說A女留宿○○教會, 並於○年○月○日製作訪談紀錄,通報○○縣家暴中心,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之母B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 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A女及證人B女、A 女之姐(下稱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甲男之姓名 等,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 規定,僅記載代號(至事實欄內摘記被害人A女之出生年月 ,係為釐清被告丙○○及甲男犯行時,被害人A女是否已滿 14歲或18歲)。




二、關於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甚明。茍法院就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 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 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 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 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 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 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 ,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 ,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 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 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 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 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 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 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 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 ,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 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 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 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 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 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 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 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 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



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 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 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 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 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準此,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101 年度蒞字第1087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所載之內容為:「㈠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之犯罪時間:於○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共83週,每週至少1 次,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方式對未滿 14歲之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共83次;另於○年○月○ 日 至同年○月○日止共約22週,每週至少1 次,在上開住處內 ,以上開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共22次。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罪數關係:被告共22 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所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下稱 本院卷》㈠第32頁)。惟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中段記載:「嗣並另分別基於對未成年人為猥褻之行為之犯 意,於上開○年○月至○年○月○日止,共83週,每週至少 1 次,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方式對未滿14歲之A女為猥褻 之行為得逞共83次」;後段記載:「另於○年○月○日至同 年○月○日止共約19週,每週至少1 次,在上開住處內,以 上開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共19 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段記載:「被告甲男就上 開共84次對未滿14歲之A女所為,以及共19次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A女所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等語(上開起訴書第1 至3 頁;本院卷㈠第3 頁正面 至第4 頁正面)。足認就「犯罪日期」部分,公訴檢察官上 開補充理由書之陳述,僅係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日期」 不明確之部分,加以更正,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對此亦無爭 執(本院卷㈢第27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7頁正面),是 本院自應依上開已更正之「犯罪日期」部分加以審理。至於 就「犯罪次數」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 已明確記載,該部分之次數為「19次」,而就補充理由書所 增加之3 次犯行,亦與業經起訴之19次犯行,無實質上或審 理上一罪之關係,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難因公訴檢察官 上開論述,而生犯罪事實之減縮或撤回之效力,本院仍以原 起訴書所記載之「19次」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 能力,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意旨即明。本案證 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既係在法院所為之陳述, 且係因未滿16歲,方未令其具結,故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有證據能力。另證人A女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因其 未滿16歲,依上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檢察官因而未令其具 結,於法並無不合,而其係就親身經歷之事向檢察官為陳述 ,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 證明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 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足認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 時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另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 人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 、甲男及渠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 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第41頁反面;本院卷㈢第47頁正面 至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 人 及渠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 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本院卷 ㈠第144 頁正面至第148 頁正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 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亦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受甲男之託,於A女下課後送晚餐 至○○住處予A女食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猥褻A女之犯行, 辯稱:伊只有在A女就讀國小一年級時有送便當給A女吃, ○年時沒有送,伊也沒有碰A女云云(本院卷㈠第27頁正面 )。辯護人並為被告丙○○辯護:本件僅有證人A女之指述 ,然證人A女就指訴被告丙○○妨害性自主部分,關於事件 發生的經過、曾經向誰陳述過本件事情等情,證人A女陳述 前後不一,並與被告甲男、證人C女之證述互有矛盾之處, 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丙○○應無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犯罪 行為等語(詳見101 年11月2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本院 卷㈠第157 至164 頁)。
㈡、經查:
1、按被害人之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但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 ,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 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另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 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36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A女自就讀國小四年級起至○年○月○日前,係與被告甲男 一同居住於○○住處乙情,業據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A女在就讀國小二年級以前是跟甲男住,就讀國小三年級 時是跟伊住,後來要唸國小四年級那年才回去跟甲男住等語 (本院卷㈠第102 頁正面、反面)明確。A女係○年○月出 生,有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 紙可稽(置於警卷證物袋內 ),其於偵訊中亦證稱:○年就讀國中三年級,○年是小學 六年級等語(本院卷㈠第140 頁正面),是A女就讀國小五



年級之時間應係○年○月至○年○月間乙情,堪以認定。3、有關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經過, 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年間○○(指甲男)請那個 人(指被告丙○○)送便當來,大概是17時許,等我吃完後 ,我忘記是什麼原因,就躺著,他就將手伸入我的下面;這 樣的情形應該是3 次到4 次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稽 (本院卷㈠第140 正面至第141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丙○○在我放學時間送晚餐來,在吃完後,他會 把他的手放到我的褲子裡面;(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是說不 知道他在幹什麼,你到底知不知道他在幹什麼?)不知道, 我只知道他把手伸進去我的褲子裡等語(本院卷㈠第64頁正 面至第65頁反面、第76頁正面)。觀諸前開證人A女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問題均答 稱忘了等語,惟就被告丙○○有於送晚餐供伊食用後,在客 廳將手伸入伊「下面」即「褲子裡」等情,始終如一,並無 重大歧異之處,自具相當之可信度。
4、又依證人C女(即A女之姐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牧師 (指甲○○)知道這件事之前,妹妹(指A女)曾經有提過 1 次,是她親口說的,國小幾年級說的我忘記了,那時候我 也很小,當時我與她還住2 樓,反正我知道那時她親口有跟 我講這件事;就說○○(即甲男)的朋友送飯來時,會對A 女做很糟糕很不禮貌的行為,就是聽了讓人覺得怎麼會有這 種人,就很糟糕做出令人髮指的行為,很不禮貌,就是那種 身體上的不舒服的觸碰;當時妹妹是講到丙○○叔叔;(妳 妹妹曾經跟妳提過有人對她做不舒服的事?)就我剛說的那 件事而已。(就是妳們還在2 樓房間時?)就爸爸請他幫忙 送飯,然後他來時,好像就是順便對她做不禮貌的行為,妹 妹好像還蠻不喜歡他,因為他好像會跟妹妹講說不可以講之 類的話;一開始妹妹是跟我說,等一下會有個叔叔來送飯給 她吃,好像是在那個時候就跟我說那個叔叔對她做的那些事 ;那時候我不知道到底這件事是真的還假的,我跟她說,叫 她不要太靠近他等語(本院卷㈠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 第96頁正面、反面、第98頁正面、反面)。是依證人C女上 開證述可知,A女於國小時曾經告知C女,被告丙○○於送 飯予其食用後,有對其做身體上令人不舒服觸碰此不禮貌之 行為,此益徵證人A女前開指證被告丙○○犯行之證述為可 信。證人C女雖另證稱:(妳妹妹跟妳說丙○○叔叔對她做 不禮貌的事,這個時候是妳小學的事嗎?還是已經快上國中 了?)我好像是快上國中了。(是剛升上國中嗎?)還沒。 (妳與妹妹差幾年級?)差2 歲等語(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



至第98頁正面),惟證人C女並非如同A女係親身經歷遭被 告丙○○為猥褻行為之人,對於時間之記憶自不若A女記憶 深刻,再佐以證人C女自A女處獲悉此事時,距離其○年○ 月○日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至少已超過4 年(以○年○月計 算),自難強求證人C女能明確記憶A女告知上情之時間, 是應以證人A女證述之時間較為可信,尚難憑此推論A女當 時係與其母親B女同住,而認證人A女之證述不足採信,辯 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無足採。
5、再者,被害人A女於遭被告丙○○為上開猥褻行為時,雖未 有積極喊叫、求援之舉,然此原因甚多,且按遭受性侵害之 被害人,或因年齡、處世應變能力與生活經驗、個性、環境 、與加害者之關係及缺乏信任傾訴之對象等複雜因素交互影 響,致未能積極求援,甚隱忍數年未予揭露,乃時有所聞; 本件被害人A女遭被告丙○○猥褻之時間係在其國小五年級 ,單獨一人與其父甲男共同居住,由被告丙○○於上學日送 晚餐給A女食用,利用A女用餐完畢與被告丙○○單獨在住 處客廳內,而無其他外力奧援之情境下,應可想像被害人A 女對此情況實無能為力。是被害人A女受被告丙○○猥褻後 ,並未對其他人揭露,僅曾於C女到○○住處同住期間,適 被告丙○○再度送餐,而向C女提及上情,衡情應屬合理合 情。再參以本件A女遭被告丙○○猥褻,及遭被告甲男猥褻 之犯行,係因A女參加教會活動而在信仰之趨策下,方敞開 心門,將詳情告知甲○○及乙○○(詳後述),A女或A女 之母親B女亦未對被告丙○○之犯行提出賠償之請求,顯見 A女並非刻意誣陷被告丙○○,其前開所稱遭被告丙○○猥 褻之證述,應可採信。
6、被告甲男雖供稱:A女就讀國小四年級時,上下學都由伊親 自接送,不曾再託朋友幫忙送便當云云(警卷第8 頁),惟 被告丙○○為被告甲男之友人,既曾受被告甲男所託送便當 給A女食用,顯見2 人之情誼不差,而且,被告甲男於知悉 A女遭被告丙○○猥褻後,乃繼續對A女為猥褻行為(詳後 二所述),對於被告丙○○猥褻A女之行為未為任何處理, 復與被告丙○○同列為本案之被告,則其東窗事發後,恐己 身之犯行亦遭判處罪刑,而作出偏頗被告丙○○之供述,亦 不無可能。另被告丙○○於○年○月○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鑑定時,對於「你有沒有將手指插入她 (A女)的下體」、「本案你有沒有將手指插入她(A女) 的下體」等問題,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故無法鑑判 ,有該局101 年4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相 關鑑定資料1 份可參(100 年度偵字第6382號卷《下稱偵卷



》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 換言之,並未就其是否有以手「撫摸」A女下體部分為測謊 鑑定,而且鑑定結果並非被告丙○○呈現「未說謊」之反應 ,故尚無法據此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7、另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丙○○有坐在前面, 將伊壓在後面,再將手伸入褲子裡面摸;被告丙○○的力氣 有點大等語(本院卷㈠第86頁正面、反面),惟其於偵訊及 本院交互詰問時均未為如此證述,而係於本院補充訊問時方 為上開證述,有本院101 年10月31日審理筆錄1 份可稽(本 院卷㈠第62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而稚齡之性犯罪被害人 ,因年幼較無時間及空間概念,且隨時間經過或強迫性遺忘 之心理反應,甚至擔心遭責罵等各種原因,已經或刻意遺忘 案發當時部分情境,如時間、地點、次數等,在所難免,是 在事過境遷後,自難期待當時仍屬稚齡之遭受性侵害之被害 人,對已發生之被害情節再為完整之陳述,或經由交互詰問 程序而再次呈現真實。而本件被害人A女於○年○月○日本 院訊問時,距其所證述於國小五年級(○年○月至○年○月 )時遭被告丙○○為猥褻之時間,已相距逾4 年之久,因證 人A女於遭受被告丙○○為猥褻行為(起訴意旨認係性交行 為,此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時年僅11歲,智識尚未成熟 ,倘被告丙○○確有對其施以上開強制手段,相較於一般猥 褻之行為,實為侵害更為嚴重之犯罪,受害感及不良反應理 當更為鉅烈,記憶亦應更為清晰,則其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或向乙○○及甲○○說出遭「爸爸的朋友性侵害」時,應 會將上情一併告知。是此部分除證人A女上開證述外,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採為對被 告丙○○不利之認定。
8、又被告丙○○為甲男之友人,曾受甲男所託送便當予就讀國 小之A女食用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本院卷㈠第 27頁正面),是被告丙○○對於A女之年紀理應有所知悉, 其於○年○月至○月○月間對A女為猥褻行為時,主觀上顯 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9、是綜上各節,被告丙○○確實有於○年○月至○年○月間A 女上學日中之某3 日,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乙節,應可認定 。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將其手指頭伸入A女下體內,對 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起訴書第1 頁,本院卷㈠第3 頁正面 ),惟查:
1、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侵入行為:①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②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補 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 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補強證 據係指其他足資證明證人所供述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少補強證據及證人證言間, 可以相互為用,足使證言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性侵害之案件 ,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協助偵、審機 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社工或輔導人員所為之書面或言 詞陳述,固非不可以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然其究非經歷犯罪事實發生過程之人,其供法院參佐之證 詞可符合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者,應以其就所介入輔導個 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 所為之陳述,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 意見範圍為限,倘所為證述僅因單憑相處機會由被害人之轉 述而得其訊息,既非出於本人就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或以 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即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被害 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1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丙○○是否有以手指插入其 陰道內之部分,證稱:(他《指被告丙○○》把手放到妳褲 子裡,是摸妳哪裡?)尿尿的地方。(他有把手指伸進去嗎 ?)忘記了。(剛剛檢察官問妳摸妳尿尿裡面還是外面,妳 剛剛說妳忘記了?)對,沒錯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 75頁正面)。而證人A女之偵訊筆錄雖記載:「…我不知道 何原因就躺著,他(指被告丙○○)就用手伸到我的下體, 還不止一次。」「…○○(指被告甲男)就問我有沒有發生 什麼事,我就把我被他朋友用手指頭伸入我下體的行為跟○ ○講…」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12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2 、3 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偵訊光碟,證 人A女於偵訊中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如下(「檢」代表檢察 官,括號部分為檢察官整理筆錄之聲音):
「…
A女:嗯,然後就,就是,我忘記那是什麼原因,我就是躺 著,就突然躺著,然後他就將手伸入我的下面。 檢 :下面是指那個。他用手,右手還是左手,妳記得嗎? A女:忘了。
檢 :就一次這樣?還是很多次?




A女:不止一次。還蠻多次的。
檢 :(伸到我的下體)下體,下體嗎?
A女:對,下體。
檢 :不止一次?
A女:對,不止一次。
檢 :(不止一次)就當時一直伸,伸進去妳的下體? A女:嗯。

A女:對,他說我會自慰,然後我並不知道我自己有沒有在 自慰。然後我就說,他就問我說妳有發生什麼事嗎? 然後我就說,我就說,就把這件事,就是○○朋友摸 我這件事。
檢 :(○○就問我有沒有發生什麼事)。
A女:然後我就把這件事跟○○講。
檢 :(我就把我被他朋友用手指頭伸入我下體的事情跟他 講,跟我○○講)然後妳○○說什麼?
A女:然後我○○就說他要檢查我的身體有沒有出問題。 …」,有勘驗筆錄1 份可稽(本院卷㈠第140 頁反面、第14 2 頁正面)。
3、是證人A女於偵訊中係先證稱被告丙○○以手指伸入伊之「 下面」,然並未明確指稱「下面」究竟係指陰道或內褲。嗣 後雖經檢察官詢問:「下體嗎?」,方回答:「對,下體」 ,然此期間檢察官又詢問A女被告丙○○係以何手猥褻及猥 褻之次數,是由此前後訊問過程觀之,尚難認A女初始證稱 之「下面」即係指陰道。再者,證人A女於證述其將上情告 知甲男時,係證稱:「我就把這件事跟○○講」等語,而筆 錄上所記載之「我就把我被他朋友用手指頭伸入我下體的行 為跟○○講」等語,係檢察官複述A女證述之內容,並非證 人A女自身之陳述。足見A女於偵訊中顯未明確證述被告丙 ○○有將手指伸入其陰道內之情形。參以A女遭被告丙○○ 為猥褻之行為時年僅11歲,對於性行為懵懂無知,又係於毫 無預警之情形下,突遭被告丙○○猥褻,則對於被告丙○○ 是否確實有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或僅於其外觸摸,非無混 淆之可能。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係對A女施以猥褻之行為。
4、至於證人乙○○所製作之A女訪談紀錄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雖分別記載:「⒉爸爸的朋友侵害:國小五年級時, 趁爸爸不在家,爸爸會請他送便當,一到五上課時間送晚餐 ,假日送午餐。摸下體,手有進入陰道,很多次…」、「⒉ 國小五年級時,爸爸委託朋友於星期一至星期五送便當給案



主晚餐,假日時送午餐,曾被爸爸的朋友摸下體,手有進入 陰道多次…」等語(均置於警卷證物袋內),證人甲○○及 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亦證稱:A女有提到被告丙○○以手 指進入其下體等語(本院卷㈠第128 頁正面、第137 頁反面 ),惟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直接證述被告丙○○ 有將手指伸入其陰道內之行為,上開訪談記錄及證述,係證 人乙○○及甲○○由被害人A女於審判外之轉述而得,並非 出於其2 人之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是 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既未經A女證述,自無以上開A女訪 談紀錄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所載內容補強之問題,否則 即有間接證據凌駕於直接證據之誤。
㈣、綜上所述,由證人A女之證詞及證人C女證述等補強證據, 足證被告丙○○確有猥褻之犯行,而未有以手指伸入A女陰 道內之性交行為,應可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為猥褻之犯行,辯稱:若 伊有對A女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寒暑假時A女會去跟媽媽 住,而且A女的姐姐也會過來○○,為什麼A女都沒有講云 云(本院卷㈢第28頁正面)。辯護人並為被告甲男辯護:A 女雖指訴被告甲男自○年○月起至○年○月○日止多次猥褻 A女,然A女之指訴與常情不符,蓋被告甲男果真於上述期 間多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為何A女未於遭猥褻後告訴其母 親或姐姐?而A女於寒暑假期間皆曾至母親住處與母親及姐 姐同住,而姐姐亦於寒暑假期間前來與A女同住,為何A女 未曾對母親及姐姐反應此事?A女曾於更年幼之時遭遇性侵 害案件,之後即學習跆拳道以防身,對於之後被性侵、被猥 褻之情況,如何不知防備?故本件A女之指證顯有瑕疵,不 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甲男之認定。又被告甲男之測謊鑑定結 果,雖呈現不實反應,然測謊鑑定之結果會受到受測人之生 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在A女證述有前開瑕疵之前提下, 自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之用等語。
㈡、經查:
1、有關被告甲男有於○年○月某日晚間,在○○住處客廳內, 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經過,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剛 升國一的時候,有一次晚上在睡覺,爸爸就摸我,把我的內 衣跟內褲都脫下來,然後我就發覺不對,就醒來,就問爸爸 說你要幹嘛,他就問我說,妳是不是會自慰,但是我不知道 我有沒有這個行為,他就問我說妳有發生什麼事嗎?我就把 爸爸朋友摸我這件事(按:指被告丙○○本案犯行)跟爸爸 講。爸爸就說他要檢查我的身體有沒有出問題,就摸我的下



體,一邊摸我的上面,又摸我的下體,後來他就摸了幾下下 面之後就說沒事;那時候是剛開學沒多久等語(本院卷㈠第 142 頁正面、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一開學之後有 告訴爸爸丙○○有摸我,爸爸有做讓我不舒服的事,他摸我 胸部跟下面,第一次摸是國一開學後月考前後晚上睡覺之後 ,是在家裡客廳,那天一開始是睡著的,後來醒了,醒來之 後就發現爸爸在摸我,上面下面都有,他說要檢查身體;是 醒過來發現爸爸在摸我,我問爸爸要幹嘛,爸爸說我會自慰 ,我才跟爸爸說丙○○的事,爸爸說要檢查才把我的內衣、 內褲脫掉,就摸我上面跟下面,後來他就說要看看有沒有出 問題,摸完之後他就說沒事等語(本院卷㈠第66頁反面至第 68頁反面、第78頁正面、反面)。另關於被告甲男有於事實 欄二之㈡所載之日期,分別於○○住處客廳內,對A女為猥 褻行為之經過,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自我爸第1 次伸入 我的下體摸後,就陸陸續續有摸我,最後1 次是今年(指○ 年 )的○月○日,每個星期約1 、2 次,就是摸我的胸部 、下體,他的手指頭都沒有插進去我的下體等語(他字卷第 3 至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能確定爸爸摸我的次數 ,因為我已經不記得了;他把我吵醒了,我確定不是在作夢 ;不確定到底是不是每個禮拜摸我,大部分是摸我胸部,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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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