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95號
ULDM,100,訴,995,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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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
兼代 表 人 沈文星
被   告 王家宏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林益豪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林佳瑩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聯和水電工程行
代 表 人 廖秀杏
被   告
兼上一被告
代 理 人 林冠雄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新安水電工程行
兼代 表 人 林坤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被   告 東隆水電工程行
代 表 人 沈雨潔
被   告
兼上一被告
代 理 人 沈天送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569號、100 年度偵字第4568號、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沈文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家宏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家宏其餘被訴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部分無罪。林益豪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益豪其餘被訴意圖使受機關委託設計之人員為違反其本意之決



定罪部分無罪。
林佳瑩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和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及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林冠雄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及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安水電工程行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林坤杉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東隆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沈天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文星(領有結構技師證照)、林坤杉分別係沈文星結構技 師事務所、新安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林冠雄沈天送分別 係聯和水電工程行(起訴書誤載為聯合水電工程行,業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東隆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王家宏( 未領有結構技師證照)非實際受僱於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 擔任員工,卻將勞健保加保在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其知 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辦理預算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12,612 元(底價136,290 元)之「雲林縣斗 六市重光北路及重光路路燈改善工程」(下稱「重光北路路 燈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發包,經詢問確認沈文星 無意以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參與投標該規劃、設計、監造 案後,遂於96年10月18日前某日,基於意圖獲取合格參與投 標不當利益之犯意,向沈文星借用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



義及證件,參與上開「重光北路路燈工程」之規劃、設計、 監造案投標,沈文星則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容許王家 宏借用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包括事務所牌照 、印鑑等相關資料)參與投標。嗣由王家宏於96年10月18日 ,以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名義參與投標上開工程,並以38 ,940元得標上開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案。二、擔任雲林縣斗六市市民代表之林益豪(綽號「1 號代表」曾 任職於東隆水電工程行),因爭取到「重光北路路燈工程」 工程預算,乃與有意承攬上開工程之劉燕和(綽號「阿和」 ,業於99年12月間死亡)合作,以能確實取得該工程之施作 (即取得工程標),96年10月18日劉燕和得知王家宏得標該 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標後,即與林益豪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俗稱 包工程):
㈠找「重光北路路燈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得標者配合: 劉燕和於96年10月18日中午致電王家宏,以要瞭解施作路燈 地點為由,與王家宏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見面,王 家宏抵達代表會1 樓會客室後,劉燕和先對王家宏稱:上開 工程經費係由渠等所爭取,要求王家宏將已得標之規劃、設 計、監造承攬權交由渠等處理等語,王家宏表示這樣其不放 心,劉燕和遂起意基於意圖使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 計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之 犯意,對王家宏恫嚇稱:如果王家宏想要自己做也可以,但 要配合渠等,並保留合理利潤以外的價格空間,即約預算金 額的15%至20%作為利潤(下稱不法利潤),否則就要讓王 家宏難看等語,林益豪則陪同劉燕和出面後,在旁走動、等 候(尚無足夠之證據可以證明其與劉燕和,有意圖使受機關 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 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之犯意聯絡,詳後述),王家宏因考量 如果不配合,其進行「重光北路路燈工程」之設計,乃至後 續監造工作,均可能受到影響,而被迫同意配合上開要求, 並為下列違反其本意之行為(王家宏所為下列行為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㈡確認從「重光北路路燈工程」施作獲取不法利潤之方式: 林益豪劉燕和確認上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得標者王家 宏,將配合給予不法利潤空間後,劉燕和乃告知林佳瑩(綽 號「俊吉」)此情,林佳瑩即與林益豪劉燕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接續參與下列行為。劉 燕和找林佳瑩商討後,認為尚無法明確知悉王家宏如何設計 路燈(如燈具材料、盞數等),以保留不法利潤空間,遂於



96年12月13日(斗六市公所辦理預算書圖審查會)至97年4 月11日間某日,邀約王家宏林益豪(代表)與李建志(議 員)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重光里之聯合服務處前見面,以便勘 察現場,並由林佳瑩林益豪在場,再次向王家宏確認如何 調整燈桿距離以增加盞數、浮報燈具價格之方式,達到獲取 此工程不法利潤之目的。王家宏因此配合設計以麗登照明有 限公司(下稱麗登公司)之景觀路燈(麗登公司報價每盞約 31,000、32,000元)為採購標的,浮報每座路燈所需單價為 45,100元(包括燈桿、燈具、LED 燈、鈉氣泡燈250W、高功 率安定器、防水接線盒),共45盞,預定竣工日期為45日曆 天之工程預算書(97年1 月)。
㈢找林冠雄參與投標,並營造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以 確保林冠雄得標: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97年4 月11日辦理上網公開招標,劉燕 和、林佳瑩原本想找沈天送合作投標「重光北路路燈工程」 之工程標,但考量押標金不足,另由林佳瑩於97年4 月29日 間前3 、4 日,出面洽商林冠雄合作,告以林冠雄承攬上開 工程必定可以獲取超過合理利潤之訊息,林冠雄因考量利潤 問題並未馬上答應;97年4 月29日開標前1 、2 日,林益豪林佳瑩乃至林冠雄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東里○○路000 號 住處,當場撥打電話給麗明公司人員,確認可以每盞27,000 元購得王家宏所設計之景觀路燈,對照斗六市公所公告之「 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預算3,641,155 元,有很大的價差 ,並邀約王家宏林冠雄住處,確認由林冠雄得標後,王家 宏會在監造時配合林冠雄林益豪亦會負責與地方居民協調 ,但林冠雄得標後需支付一定金額(約50至60萬元)作為代 價,林冠雄思考後,即與林益豪林佳瑩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配合參與下列行為。而由林佳 瑩、劉燕和負責向東隆水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沈天送借用東 隆水電工程行之名義及證件領標(委由不知情之鄭裕民辦理 ,領取電子標單憑據編號:00_00_00_00_ 00_00_000000000 0 ;使用者帳號:00000000)、投標,沈天送亦基於影響採 購結果之意圖,容許林佳瑩借用東隆水電工程行名義及證件 (包括事務所牌照、印鑑等相關資料)參與投標;林冠雄除 以其實際經營之聯和水電工程行參與投標(委由不知情之國 昇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領取電子標單,憑據編號:00 _00_00_00_00_00_0000000000;使用者帳號:00000000)外 ,另負責找新安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坤杉林冠雄知悉林坤 杉已於97年4 月24日以新安水電工程行申購標單,憑據編號 :00_00_00_00_00_00_0000000000;使用者帳號:00000000



,但考量後投標意願不高)參與陪標,並獲得與其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聯絡之林坤杉允諾後,事先告 知林坤杉自己的標價,以此方式虛偽營造有三家合格廠商投 標之假象,以符合開標規定,使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辦理「重 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標案之承辦人員魏秀琴、監辦人員 鄭素容、李世賢,誤信該標案已達到法定需有三家以上廠商 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陷於錯誤,於97年4 月29日進行開 標作業,審標後發現東隆水電工程行未附押標金為不合格標 ,聯和水電工程行新安水電工程行兩家廠商均合於招標文 件規定,標價亦均超過底價,該公所開標人員遂依法與聯和 水電工程行進行優先減價後,仍超出底價,再經全體廠商減 價,新安水電工程行未到場減價,由聯和水電工程行報價 3,32 8,000元在底價(即3,641,155 元)範圍內,而由主持 人張富進宣布聯和水電工程行得標。
三、迨因魏秀琴於97年4 月29日開標當日下午,辦理決標公告上 網,輸入「重光北路路燈工程」決標資料時,發現聯和水電 工程行已於96年8 月8 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經報告斗 六市公所主任秘書林通鋒斗六市公所行政室主任林榮輝後 ,斗六市公所決定撤銷原決標,並洽次低標廠商新安水電工 程行進行議價。嗣林冠雄林佳瑩得知上情,乃另基於意圖 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 林冠雄於97年4 月30日至97年5 月13日間某日,出面向林坤 杉借用新安水電工程行之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重光北路 路燈工程」之議價,林坤杉則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容 許林冠雄借用新安水電工程行名義及證件參與減價議價,林 冠雄即指派不知情之聯和水電工程行員工廖天崙,代表新安 水電工程行出面報價(3,328,000 元),由主持人林榮輝宣 布新安水電工程行以3,328,000 元得標而決標。林冠雄於97 年5 月15日確定得標後,乃依約在其住處將60萬元交予林佳 瑩(實際交付58萬元現金,2 萬元抵銷林佳瑩積欠林冠雄之 債務),再由林佳瑩分給劉燕和(就此部分,林佳瑩未經起 訴)。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縣調查站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含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 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 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益豪林冠雄王家宏(對其 餘被告而言)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時所述,均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本案被告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揆諸上開 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查本案證人謝黃月卿謝淑華林士哲魏秀琴陳洪昇、黃可立、朱登茂,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家宏林冠雄林佳瑩林益豪林坤杉沈文星沈天送(對其餘被告 而言)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 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本案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未能釋 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 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謝黃月卿謝淑華劉鎔慈劉奎程、廖天崙林士哲魏秀琴陳洪昇、黃可 立、林榮輝、朱登茂,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家宏林冠雄、林 佳瑩、林益豪林坤杉沈文星沈天送(對林佳瑩以外之 其餘被告而言)於警詢時陳述之筆錄,以及下列所引之書證 資料,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 經被告、被告之辯護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沈文星王家宏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99至102 頁;99年度 聲羈字第176 號卷,下稱聲羈卷㈠,第19頁反面;99年度偵 字第2569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8頁反面、第35、86、94頁 ;本院卷㈠第7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38 頁、第167 頁反面 ),所述互核相符,復據證人陳洪昇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伊是「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採購案 的第二個承辦人,接手時委託規劃、設計採購案已經完成, 準備進入主體工程的發包程序,伊都是跟委託規劃、設計廠 商的監工人員接洽,就是王家宏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還 有其他監工,是受王家宏指揮處理監造事務等語(見他字卷 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41、44頁),證人即麗登公司負責 人謝黃月卿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員工謝淑華曾向 伊表示,王家宏要向麗登公司借用燈具的圖去比對,伊當時 覺得很平常,就同意謝淑華拿圖去等語(見他字卷第69、74 、76頁),證人謝淑華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王家 宏在設計「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前有與伊接觸,請伊提供麗 登公司路燈詳圖;是在96年間,王家宏主動打電話到麗登公 司接洽路燈詳圖及訪價,當時是由伊與王家宏接洽,王家宏 表示不喜歡麗登公司網頁及目錄上路燈的樣式,要求伊提供 其他較新型的路燈AUTOCAD 圖檔,當時伊提供約3 、4 種路 燈圖檔給王家宏參考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反面、第78、83 、87頁)歷歷,並有96年12月13日預算書圖審查會議紀錄、 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96年11月23日沈字第000000-00 號函 暨工程預算書、97年1 月斗六市公所工程預算書(重光北路 路燈工程)各1 份(見警聲搜卷第143 頁、第147 、148 頁 ;他字卷第71頁及反面)、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31 號搜索 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99年5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林坤杉)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聲搜卷第79至 82頁)、工程驗收決算明細表(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製, 含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結算明細表等資料)1 本〈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編號13;影印附於99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 下稱偵卷㈠)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沈文星王家宏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關於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被告林益豪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 ,被告林益豪雖坦承分別有於96年10月18日在斗六市民代表 會,並知悉劉燕和王家宏在該處見面;於96年10月18日至 97年4 月11日間某日,林佳瑩邀約王家宏勘察現場時,有在 其與李建志議員位於重光里的聯合服務處,與林佳瑩、王家 宏見面;於97年4 月29日「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開標 前1 、2 日,在林冠雄住處與林佳瑩王家宏見面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並辯 稱:「重光北路路燈工程」是伊村裡的工程,在場是因為在 做選民服務云云,被告林益豪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佳 瑩去找東隆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沈天送借牌及林冠雄去 找新安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林坤杉陪標時,無證據顯示林益 豪有在場,亦無證據證明林益豪有參與其中等語;關於事實 欄二、㈡㈢所載被告林佳瑩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 林佳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偵卷㈠第 62、63頁、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第136 頁及反面、第 139 頁、第141 至144 頁;見99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下稱 偵卷㈡,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 本院卷㈡第175 至177 頁),惟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 佳瑩參與的部分,應該是在預算書之後,去找廠商借牌投標 部分,而圍標不等於詐術,如同借牌不等於詐術,故其應只 單純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借牌罪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78 頁及反面);關於事實欄二、㈢及事實欄三所載被 告林冠雄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冠雄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37 、138 、143 頁;聲羈卷㈠第16、17頁;偵卷㈠第118 、125 頁;本院卷 ㈠第99頁及反面;本院卷㈡第171 至172 頁);關於事實欄 二、㈢所載被告沈天送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沈天 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6頁 反面、第50頁;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第100 頁;本院卷㈡ 第163 頁反面);關於事實欄二、㈢及事實欄三所載被告林 坤杉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被告林坤杉雖坦承有此部分參與 陪標、借牌議價得標等情,惟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坤 杉僅係單純陪標、借牌,並不知道林冠雄林佳瑩林益豪 有何約定,應不會構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是 構成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65 頁反面),經查: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97年4 月11日辦理「重光北路路燈工程 」工程標上網公開招標,有聯和水電工程行、新安水電工程 行、東隆水電工程行三家廠商領標及投標,於97年4 月29日



進行開標作業,審標後發現東隆水電工程行未附押標金為不 合格標,聯和水電工程行新安水電工程行兩家廠商均合於 招標文件規定,標價亦均超過底價,該公所開標人員遂依法 與聯和水電工程行進行優先減價後,仍超出底價,再經全體 廠商減價,新安水電工程行未到場減價,由聯和水電工程行 報價3,328,000 元在底價(即3,641,155 元)範圍內,而由 主持人張富進宣布聯和水電工程行得標等情,業據證人魏秀 琴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 程標於97年4 月29日開標,伊是擔任審標人員,張富進擔任 主持人,當天有聯和水電工程行新安水電工程行三家廠商 投標,伊先審查產商標函的外標封有記載廠商地址及名稱, 並認定三家都是合格標,後即開證件封審查廠商資格是否符 合,證件是否齊全,經審查東隆水電工程行未附押標金資格 不符,聯和水電工程行新安水電工程行都超過底價 3,349,86 2元,由最低價的聯和水電工程行優先減價,聯和 水電工程行第1 次減價未進入底價,但因新安水電工程行無 人到場,所以經聯和水電工程行以第2 次減價3,328,000 元 得標承攬等語(見他字卷第29、33、35頁;偵卷㈠第168 頁 反面、第173 、178 頁)(警詢筆錄部分,僅作為被告林佳 瑩以外被告之證據資料)甚明,復有麗登公司、聯和水電工 程行、新安水電工程行東隆水電工程行之公司行號基本資 料(見警聲搜卷第58至60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 府採購領投標系統之電子領標資料(包括領標電子憑據序號 及使用者帳號)、中華電信公司查詢IP位址及HN帳號回覆單 (見警聲搜卷第64至67頁反面),聯和水電工程行之投標資 料影本〈包括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印模單、退還押標金申 請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購置定 製工程補充說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標單、減價標單(空 白)、工程估價書(標單)等〉(見警聲搜卷第23頁至第28 頁反面)、新安水電工程行之投標資料影本〈包括證件審查 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印模單、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標單、工程估價書(標單)、 單價分析表等〉(見警聲搜卷第29至35頁)、東隆水電工程 行之之投標資料影本〈證件審查表、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購置 定製工程補充說明書、切結書、投標廠商印模單、營利事業 登記證、標單、工程估價書(標單)等〉(見警聲搜卷第36 至42頁反面)、雲林縣斗六市公所97年4 月29日之開標/ 議 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97年4 月29日上午9 時0 分) (見他字卷第124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認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採信。




斗六市公所承辦人員魏秀琴於97年4 月29日開標當日下午, 辦理決標公告上網,輸入「重光北路路燈工程」決標資料時 ,發現聯和水電工程行已於96年8 月8 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 廠商,報告斗六市公所主任秘書林通鋒斗六市公所行政室 主任林榮輝後,斗六市公所決定撤銷原決標,並洽次低標廠 商新安水電工程行進行議價。嗣由廖天崙代表新安水電工程 行出面報價(3,328,000 元),由主持人林榮輝宣布新安水 電工程行以3,328,000 元得標而決標之事實: ⒈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⑴證人魏秀琴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開標後依規定應 於30日內上網決標公告,伊在97年4 月29日輸入「重光北路 路燈工程」工程標決標資料時,政府採購公告網站顯示聯和 水電工程行為拒絕廠商,無法登錄,經詢問雲林縣政府發包 中心如何處理,該中心告知應先撤銷聯和水電工程行得標, 後續如何辦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有三種選擇,採 最低標就是第1 、2 款二種選擇,由斗六市公所自行決定, 伊乃向主任秘書林通鋒、行政室主任林榮輝報告,林榮輝有 找市公所的一級主管討論後,最後伊是經指示依政府採購法 第50條及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簽辦撤銷決標及找次低標廠 商議價,並會公用課、政風室、主計室、張富進(托兒所所 長)等單位後,由主任秘書林通鋒核定,由伊函邀次低標廠 商新安水電工程行議價;97年5 月13日之議價過程,無需經 投標程序,僅新安水電工程行派員到場即可,當天的主持人 林榮輝於議價過程,將減價標單交給新安水電工程行人員減 價,新安水電工程行直接以減價標單3,328,000 元作為標價 ,因低於97年4 月29日核定之底價,就依此標價決標等語( 見他字卷第29頁及反面、第33至35頁;偵卷㈠第168 頁反面 、第169 至171 頁、第173 、174 、176 頁;偵卷㈡第95頁 反面至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 第100 頁反面)(警詢筆錄部分,僅作為被告林佳瑩以外被 告之證據資料)。
⑵證人林榮輝於警詢指述:魏秀琴有於「重光北路路燈工程」 工程標開標後翌日,向伊報告因聯和水電係被停權的廠商, 無法上網辦理決標公告,魏秀琴並告知向雲林縣政府發包中 心請示的結果,有二種方法,一是廢標,另外一種是請次低 標來減至決標價後決標,經過伊與魏秀琴、當時的主任秘書 林通鋒討論,決定直接找次低標來減價後決標,並由魏秀琴 簽經伊及斗六市市長張和平同意,對聯和水電工程行撤銷決 標,發文給新安水電工程行進行減價作業等語(見偵卷㈡第 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僅作為被告林佳瑩以外被告之證



據資料),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坤杉於警詢指述:斗六市公所 97年4 月29日開標後沒有通知新安水電工程行參加減價、比 價或議價,係於97年5 月7 日發函通知新安水電工程行於97 年5 月13日上午9 時前往斗六市公所開標室議價等語(見第 20頁反面)(就其餘被告林坤杉林佳瑩以外之被告而言) 。
⑶證人廖天崙於警詢指述:伊自85年中秋節前後起,即任職聯 和水電工程行迄今(即99年6 月3 日),老闆林冠雄曾有1 次親自帶伊到斗六市公所,要伊到開標處寫標價,參與「重 光北路路燈工程」開標作業;林冠雄係將新安水電工程行的 大、小章拿給伊,並拿填寫3,328,000 元的單子給伊,要求 伊在公所內依據該單子的價格抄寫在標單。伊記起來後,將 該單子收在口袋內,到斗六市公所,表示自己是新安水電工 程行的代表,公所人員就將一張標單交給伊,伊就依據林冠 雄給伊的標價填寫在標單上;〈提示警聲搜卷第19頁反面新 安水電工程行減價標單〉(問:該減價標單是否係證人填寫 製作?)係伊蓋印及填寫標價,後來開標的人表示伊得標, 伊就離開了,並就將印章交給林冠雄,告知林冠雄有得標等 語(見偵卷㈠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僅作為被告林佳瑩以 外被告之證據資料)。
⒉復有97年4 月30日簽呈(簽請撤銷「聯和水電工程行原決標 ,恰次低標廠商新安水電工程行前來議價,退還聯和水電工 程行押標金)〈其上有承辦單位課員魏秀琴、行政室室主任 林榮輝、斗六市公所主任秘書林通鋒、斗六市市長張和平( 甲)用印〉、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簽稿會核單、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畫面(見警聲搜卷第9 頁反 面至第10頁反面)、雲林縣斗六市公所97年5 月13日之開標 /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97年5 月13日上午9 時0 分)(見他字卷第125 頁)、97年5 月13日決標公告(見警 聲搜卷第20頁)、新安水電工程行減價標單(見警聲搜卷第 19頁反面)、前揭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31 號搜索票、法務 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99年5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林坤杉)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聲搜卷第79至82頁)各 1 份、斗六市公所工程契約書〈工程名稱:雲林縣斗六市重 光北路(雲214-1 線)及重光路(雲215 線)路燈改善工程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編號13 ;影印附於警聲搜卷第122 至124 頁〉、前揭工程驗收決算 明細表(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製,含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工 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編號13;影



印附於偵卷㈠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反面)各1 本在卷可佐 。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㈢被告王家宏取得「重光北路路燈工程」規劃、設計標後,係 設計採用麗登公司之景觀路燈,亦即麗登公司係「重光北路 路燈工程」工程標提供路燈材料之廠商乙節,業據證人謝黃 月卿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97年1 月斗六市 公所工程預算書(「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問:請證人 檢視該預算書,有哪些部分是麗登公司可供應?總價若干? )麗登公司可供應的部分包括燈桿、燈具、LED 燈、鈉氣泡 燈250W、高功率安定器、防水接線盒;其中燈桿單價25,000 元、燈具單價12,300元、LED 燈單價5,000 元、鈉氣燈泡25 0W單價900 元、高功率安定器單價900 元及防水接線盒單價 1,000 元,每組總價45,100元(誤載為46,100元)等語(見 他字卷第68頁反面、第74頁)(警詢筆錄部分,僅作為被告 林佳瑩以外被告之證據資料)綦詳,亦據證人謝淑華前揭於 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歷歷(見他字卷第77頁反面、第 78、83、87頁)(警詢筆錄部分,僅作為被告林佳瑩以外被 告之證據資料),並有97年1 月斗六市公所工程預算書(重 光北路路燈工程)(見他字卷第71頁及反面)、本院99年度 聲搜字第213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謝黃月卿)、法務部調查 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謝黃月卿)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聲搜卷第83至85頁反面)各1 份、麗登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見警聲搜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 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材料買賣合約書(麗登公司與新安水 電工程行,含報價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編號號6 ,影印附於警聲搜卷第43頁及反面、 本院卷㈠第192 至202 頁)、麗登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 表及出貨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編號7 ,影印附於本院卷㈠第203 至213 頁)、出廠證明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編號8, 影印附於警聲搜卷第48頁)各1 份可資佐證,應認屬實。 ㈣關於被告沈天送東隆水電工程行部分(詳事實欄二、㈢所 載),除有被告沈天送之自白外,復據證人劉鎔慈於警詢指 陳:伊的先生鄭裕民,曾於97年4 月間,受綽號「阿和」的 男子(指劉燕和)委託,下載斗六市公所「重光北路路燈工 程」之標單,包括列印空白標單、憑據資料等投標應有之文 書,交給「阿和」或其友人,是以中華電信上網帳號HN0000 0000申購下載標單(按東隆水電工程行投標之憑據編號為00 _00_ 00_00_ 00_00_ 0000000000 ),該中華電信帳戶原登 記使用人為婆婆張貴珍等語(見偵卷㈠第49頁反面、第50頁



),證人劉奎程於警詢時指稱:沈天送於99年5 月20日警詢 時所述指有出借東隆水電工程行給伊,應該不實在,沈天送 事後有跟伊說,仔細回想,應該是住在斗六市虎溪里,綽號 「俊吉」的男子借用投標的等語(見偵卷㈠第55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佳瑩於警詢指陳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與劉燕 和均住在虎溪里,本來有意找沈天送合作,後來是找林冠雄 合作,伊已和設計監造者談妥,也會處理地方抗爭部分,並 向林冠雄保證得標後一定有利潤(指合理利潤以外),林冠 雄同意,則需支付伊得標金額1 成至1 成5 作為酬勞(佣金 ),因為第1 次開標需要三家廠商才能開標,就由伊負責借 用東隆水電工程行名義參與投標,東隆水電工程行參與投標 的標單是伊製作,並決定標價,伊是請沈天送拿東隆水電工 程行的牌照給伊投標,東隆水電工程行的標封裡沒有放押標 金的票據,故遭廢標;領取「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的 標單是劉燕和負責處理的等語(見偵卷㈠第57、62、63、 133 、139 頁;偵卷㈡第35、36頁)綦詳,且有前揭㈠至㈢ 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從而,被告沈天送前揭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認。
㈤就被告林冠雄聯和水電工程行參與部分(詳事實欄二、㈢ 、事實欄三所載),除有被告林冠雄之自白外,被告林冠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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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