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91號
ULDM,100,訴,691,201212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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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榛
指定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林麗琴
指定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吳勝盟
指定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王金福
指定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335號、第2465號、第2757號、第3228號、第39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㈠至編號二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㈠至編號二㈤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麗琴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TEMET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林秉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林秉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麗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勝盟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王金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吳勝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吳勝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林秉榛(綽號「太郎」、「榛仔」等)與其同居女友林麗琴 均知悉海洛因係禁絕販賣之物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而先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 為:
林秉榛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晚間8 時33分許,持用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搭配TOMETO廠牌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之蘇清榮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相約買賣海洛因。蘇清榮於通話結束後約1 小時, 至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林麗琴住處(下稱林麗琴



住處)與林秉榛見面,林秉榛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予蘇清榮,並自蘇清榮處得款新臺幣( 下同)500 元。
林秉榛於100 年3 月28日晚間8 時38分許,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蘇清榮聯絡 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相約買賣海洛因。蘇 清榮於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至臺南市關廟區大潭邊某公園 與林秉榛見面,林秉榛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 洛因1 小包販賣予蘇清榮,並自蘇清榮處得款500 元。 ㈢林秉榛於100 年4 月25日晚間8 時23分、38分許,持用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蘇清 榮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相約買賣 海洛因。蘇清榮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至林麗琴住處與林秉 榛見面,林秉榛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 包販賣予蘇清榮,並自蘇清榮處得款500 元。 ㈣林秉榛於100 年4 月29日上午8 時3 分許,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蘇清榮聯絡 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相約買賣海洛因。林 秉榛於同日8 時5 分許,持用同一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之林麗琴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交待林麗琴將海洛因秤重,確認重量後交付蘇清榮,並收 取價金3,000 元。林秉榛林麗琴遂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待蘇清榮於同日上午約8 時23分許至 林麗琴住處,由林麗琴開門使蘇清榮進入室內,並將甫秤重 確認完成之海洛因1 包交予蘇清榮,當場向蘇清榮收取3,00 0 元。
二、林秉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林秉榛於100 年3 月24日晚間8 時25分、10時1 分、3 分、 翌日凌晨0 時57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搭配LG廠牌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之吳南昌聯絡(通話內 容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林 秉榛於通話結束後約1 小時,至吳南昌位在雲林縣○○鄉○ ○村○○○00號之居處,將價值1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 錢交付吳南昌,並自吳南昌處得款10,000元,其餘8,000 元 暫賒欠,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南昌。 ㈡林秉榛於100 年3 月30日晚間9 時38分、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48分、晚間8 時26分、35分、4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之吳南昌聯絡(



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5 至9 所示),相約在臺南市仁德交 流道會面,而由林秉榛駕車搭載吳南昌南下高雄市某處,並 由林秉榛向不詳上游藥頭取得安非他命後,再將吳南昌載回 臺南市。林秉榛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某85度C 咖啡 店,將價值為20,000之安非他命2 錢販賣予吳南昌,並自吳 南昌處得款25,000元,其中5,000 元充作償還前次交易時, 吳南昌所賒欠之部分毒品價金。
林秉榛於100 年3 月14日前之某日,與吳文穗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劣質之甲基安非他命2 錢予吳文穗,並 自吳文穗處取得價金20,000元,至100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 5 分、12分、23分許,林秉榛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吳文穗通話(通話內容如 附表三編號10至12),吳文穗向其抱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品 質粗劣,無法供施用,遂約定由林秉榛前往吳文穗之住處將 正常品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換先前交付之劣質品。林秉榛嗣 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同年月15日凌晨3 時19分、5 時20分 、7 時46分、8 時38分、59分許與吳文穗以前開門號聯繫( 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3至18所示),基於履行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 吳文穗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將品質較 佳之2 錢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文穗
林秉榛又於100 年3 月16日下午1 時15分、晚間8 時32分、 10時49分、同年月17日凌晨0 時49分、3 時28分許,持用上 開門號與吳文穗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9至23所示) ,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林秉榛於通話結束約30分 鐘後前往吳文穗上址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 約1 錢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吳文穗,並向吳文穗收取10,000 元之價金。
林秉榛再於100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36分、同年月19日下午 5 時18分、晚間10時37分及同年月20日凌晨0 時54分許持用 上開門號與吳文穗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4至27所示 ),林秉榛於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前往吳文穗上址住處,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吳文穗,並向吳文穗收取5,000 元之價金。三、王金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吳勝盟王金福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禁止販賣之物,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王金福於100 年4 月7 日下午4 時16分、 23分、31分、42分、46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搭配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



孟皇(綽號「阿宏」)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 至 5 所示),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楊孟皇答應先載送 王金福至雲林縣北港鎮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看診,王金福 在路上將重量為8 分之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孟皇,後 楊孟皇在同日下午5 時16分後某時之回程車上,再向王金福 表示其改變心意,欲以4,500 元之價格購買王金福所攜帶另 包4 分之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王金福遂將重量為4 分之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孟皇,換回先前8 分之1 錢,並向 楊孟皇收取3000元價金,楊孟皇未給付之其餘500 元折抵油 錢、1,000 元暫賒欠。嗣後王金福將3,000 元及退還之8 分 之1 錢甲基安非他命交還吳勝盟,惟吳勝盟王金福交回之 甲基安非他命已遭楊孟皇經手時私減重量,乃於同日晚間6 時18分許,向楊孟皇興師問罪(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7 所 示),楊孟皇再三向其發誓絕無此事。楊孟皇後於同年月12 日0 時58分後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附 近車上,將先前賒欠之1000元交予吳勝盟。四、吳勝盟另意圖營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10日上午11時 56 分 、12時3 分、5 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黃孝賢(綽號「阿賢」) 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約定稍後在雲林 縣水林鄉牛挑灣某路口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 約5分 鐘,吳勝盟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 開處所,與黃孝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孝賢,並向黃孝賢收取500 元之 價金。
五、吳勝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止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 仍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4 月11日晚間7 時27分、47分、49分、53分許,持 用00 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之楊孟皇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8 至11所示), 在雲林縣○○鄉○○村○○○00號吳勝盟住處門口,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1 至0.2 公克予楊孟皇。 ㈡於100 年4 月12日凌晨0 時27分、53分、58分許,持用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孟 皇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2至14所示),在雲林縣 ○○鄉○○村○○路00號附近車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約0.1 至0.2 公克予楊孟皇
六、嗣因警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㈠100 年4 月21日6 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



00 號 ,拘提王金福到案,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雲林 縣○○鄉○○村○○○00號,拘提吳勝盟到案,並扣得吳勝 盟所持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0000 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㈡100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李玟釣蝦 場內拘獲林秉榛,並於同日9 時許,至臺南市○○區○○路 000 巷00號查獲林麗琴,在該處及臺南市○○區○○村○○ 路00號林秉榛住處,扣得海洛因共7 小包(驗餘淨重共3.97 公克)、安非他命共5 小包(驗餘淨重共2.0015公克)、玻 璃球吸食器共3 只、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LG牌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TOMET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等物。七、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曾彥錚律師為被告林麗琴主張:證人蘇清榮林秉榛 之警詢筆錄,對被告林麗琴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 177 頁),辯護人蘇慶良律師為被告吳勝盟主張:證人楊孟 皇、王金福黃孝賢之警詢筆錄,對被告吳勝盟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68 頁背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 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 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 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 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至於所謂「彈劾 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 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 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 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 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此與刑事訴訟法基



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而於第159 條之2 規定,在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必要性)等要件時,例外得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 據能力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753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公訴人並未釋明及 舉證證人蘇清榮林秉榛楊孟皇王金福黃孝賢於警詢 中陳述之背景,各具有何特別情況,而較其等審判中陳述之 情況更為可信,揆諸首揭規定,當排除證人蘇清榮林秉榛 之警詢筆錄就被告林麗琴被起訴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及 證人楊孟皇王金福黃孝賢之警詢筆錄就被告吳勝盟被訴 犯罪事實三、四、五㈠、㈡之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吳南昌吳文穗之偵訊筆錄,均 經被告林秉榛及辯護人康志遠律師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㈠第159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林秉榛林麗琴及辯護人2 人認同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並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159 頁背面、卷㈣第154 頁、第154 頁背面),而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92號、 100 年聲監字117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72 號通訊監察書 (100 年度聲羈字第152 號卷第4 頁至第11頁)而實施,本 院亦認作為證據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00000000 00門號SIM 卡1 張)、海洛因共7 小包(驗餘淨重共3.97公 克)、安非他命共5 小包(驗餘淨重共2.0015公克)、玻璃 球吸食器共3 只、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LG牌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TOMETO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均係經警察機關合法執 行搜索扣得,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警卷第313 頁至第325 頁、第349 頁至第352 頁)在卷可 稽,自有證據能力。
㈤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8 月12 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係檢察官依職權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就扣案之海洛因而為鑑定,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本院依檢察官聲請 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鑑 定,鑑定書於檢驗方法、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報告提出,合於上揭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秉榛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秉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照通訊監察譯文中「甘返來啦」、「 我在市內」、「喔,我過去找你」(附表二編號1 ),「要 入去臺南嗯?還是要關廟?」「關廟阿」、「喔,無過來你 那」(附表二編號2 )等語,用語簡潔,僅約定其中1 人前 往某處相見,而不言明約定之事,對話2 人亦無需多言確認 彼此真意等節,合於一般毒品交易中為躲避通訊監察,常見 之隱諱對話模式,對照證人蘇清榮之證述及偵訊筆錄均證稱 :此2 次通話係與被告林秉榛買受海洛因前之相約對話,其 後均有交易成功(100 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下稱偵3228卷 ,第4 頁至第13頁、第40頁至第42頁)等語相符,堪認被告 林秉榛之自白與證據相符。
㈡被告林秉榛就犯罪事實一、㈢,固坦承與蘇清榮約定並交付 海洛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有如附表二編號 3 、4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認其自白為真。惟就起訴意 旨認其係與被告林麗琴共同犯販賣毒品罪,則予以否認,堅 稱其此部犯行係自己所為,與被告林麗琴並無任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被告林麗琴部分後詳述於乙、無罪部分。 ㈢證人蘇清榮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此參其供述筆 錄,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足認證人蘇清 榮有買受毒品之需求,是其以電話向被告林秉榛表示需購買 毒品,約定地點、交易價格數量,向被告林秉榛購買海洛因 之情節,俱為可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秉榛亦有施用毒品案件與多次販賣毒品之 處刑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㈣第175 頁至第182 頁),堪認被告林秉榛至今仍 有以販賣賺取差價,取得毒品以供自己施用之需求。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秉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罪事 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林秉榛與被告林麗琴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㈣,被告林秉榛固坦承其與蘇清榮聯絡交易海 洛因之事後,再與被告林麗琴聯絡交代交貨之事,惟辯稱伊 不知被告林麗琴是否依其指示完成交易。被告林麗琴固坦承 與被告林秉榛有如附表二編號6 之通話,然矢口否認有何與 被告林秉榛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接到電話時還在 半夢半醒,隨口應答,通話結束後伊想起林秉榛交代之事是 與蘇清榮交易,因伊非常討厭蘇清榮,不想與蘇清榮接觸, 於是隨即騎車出門,沒有依言將放置桌上的海洛因過磅,也 沒有將海洛因交付蘇清榮(本院卷㈠第209 頁、卷㈣第168 頁背面、卷㈤第16頁背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麗琴辯護 稱:若被告林麗琴在家中與證人蘇清榮交易,無須以衛生紙 包覆海洛因(本院卷㈣第164 頁背面),被告林麗琴在接聽 附表二編號6 之來電時,是在睡夢中被吵醒,沒有注意聽被 告林秉榛所言何事,又被告林麗琴與被告林秉榛並非經常性 同居,待被告林秉榛回到林麗琴住所時已是數日之後,也許 2 人都沒有再想起此事(本院卷㈤第17頁背面)。 ㈡惟查:證人蘇清榮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提示如附表二 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有印象,我是跟『太郎』講電話,但 他交代給他女朋友,他女朋友就是我今天在警察局指認的林 麗琴,這一次有拿到,是在『太郎』住的臺南市區,花3,00 0 元拿到1 包海洛因,『太郎』的女朋友跟我交易,我進去 『太郎』住的客廳,我錢交給『太郎』他女朋友,他女朋友 用衛生紙包著一包海洛因交給我」、「(太郎的女朋友怎麼 知道你來做什麼?)知道,因為『太郎』有交代」、「我沒 有現場把衛生紙打開來看,因為我跟『太郎』認識,他不敢 亂來」(偵3228號卷第42頁)等語,明確證稱伊知悉「太郎 」的女朋友即係被告林麗琴。對照如附表二編號5 之通話, 被告林秉榛向其陳稱「你過你跟他按電鈴我跟他交代就好」 ,證人蘇清榮回應「這樣喔」、「要跟他交代好呢」等語, 與上開證述情狀均屬相符。反觀證人蘇清榮於本院審判中之 證述,先稱「看過一次(手指林麗琴),(是否知道她跟林 秉榛是什麼關係?)我知道他們在一起」,表示知悉在場之 被告林麗琴係被告林秉榛的女朋友,其後續稱「我在(○○ 林麗琴住所)那邊看過她一次(手指林麗琴)」、「(你說 你只有看過林麗琴一次?)是。(你跟林麗琴見面的時候,



林秉榛有無在場?)我也不知道,我算我只有看過一次」( 本院卷㈣第116 頁、第121 頁)等語,再三強調伊只看過被 告林麗琴一次。然而證人蘇清榮又稱伊到臺南市○○區被告 林秉榛居住之處時,出來與其交易之人是女性,「(是不是 林麗琴?)那時候胖胖的。(是否是她?因為你在檢察官那 裡,他有拿照片給你看,是不是她?)臉有像,那時候很胖 」等模糊保守之說法(本院卷㈣第124 頁),與偵查中明確 指認之證述迥異。參諸證人蘇清榮證稱其與被告林秉榛業已 相識十年以上,證人即被告林秉榛亦證稱其與被告林麗琴係 交往十餘年的男女朋友,且被告林秉榛僅以附表二編號5 、 編號6 之簡單數語分別與證人蘇清榮、被告林麗琴通話,顯 見其主觀上亦認為證人蘇清榮、被告林麗琴彼此認識,亦可 推知證人蘇清榮甚無可能只看過被告林麗琴1 次、陌生到無 法當庭指認。而證人蘇清榮於本院證稱:「她(林麗琴)對 我的印象好像不太好」、「可能是我吃藥去,第一次有看過 ,好像對我不太好。(他們兩個本身就有吃藥,為何會對你 吃藥的印象不太好,不是大家都一樣?)這我就不知道,我 跟她都沒有在那個,我也不曾打電話給她,什麼都沒有」( 本院卷㈣第118 頁),甚至就只看過被告林麗琴一次之情節 證稱:「(你說你有一次去找太郎,你有看到林麗琴,林麗 琴對你態度不好,你是否只有看過他那次而已?)是。(但 是去年4 月29日他交代你去他家,他要交代人家拿給你,你 說你有看到一個女孩子拿給你,也是林麗琴拿給你?)就在 他們裡面的。(到底是不是林麗琴?如果是林麗琴你就最少 看過他兩次?)我那時候就沒有什麼印象,那時候被抓到的 時候,我在那裡做的時候,他問我,我就... 」等語(本院 卷㈣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第125 頁))云云,就情節 跳躍突兀、前後未合之處均未回答,僅一再重申其與被告林 麗琴幾乎沒有往來,顯見其在審判中證述係為迴護被告林麗 琴,且附和被告林麗琴所供稱被告林麗琴對其印象不好之情 節。是認證人蘇清榮於審判中之證述,證明力甚為低落。此 外,證人蘇清榮在本院審判中作證時神智清醒,然其被問及 犯罪事實㈣之交易情況,皆模糊答稱:「(你說你那時候 有拿3,000 元給林麗琴是不是事實?)(不答)。(筆錄是 否實在?)實在。(這是不是事實?)是」等猶疑吞吐之語 (本院卷㈣第123 頁背面),極力避重就輕,不願清楚交代 其與被告林麗琴於100 年4 月29日是否交易毒品海洛因之重 要情節,對照其於偵查中未有被告林麗琴在場時,證述內容 之具體程度,其在審判中迴護被告林麗琴之意圖至為顯明, 是辯護人上開所指證人蘇清榮於審判中供述前後不一,尚無



從為對被告林麗琴有利之佐證。反觀證人蘇清榮於本院作證 時僅就提示警詢筆錄、詢問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時,屢明確答 稱實在,足明證人蘇清榮於審判中確實意在袒護被告林麗琴 而證述模糊不實,更可佐證證人蘇清榮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 所述係本於其真意,已可證明被告林麗琴確曾與其在犯罪事 實一、㈣之時、地,以3,000元之代價交易海洛因1 包。 ㈢參諸證人即被告林秉榛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我那(海 洛因)是用紅包袋裝著,上面我有寫62跟63,不知道是寫62 還是63」、「寫62、63是就是重量,0.62或是0.63公克」、 「裡面夾鍊袋,我再裝到紅包袋裡面」、「放在桌上有2 包 ,一包1,000 ,個人用的,另外一包3,000 的,比較大包」 、「紅包袋上有寫62、63,字很小,我怕他弄錯」、「我的 意思是說看是62或63那包就是了」、「『阿有一個你用好卡 比看麥』是看重量有無到62、63」、「用尺比,尺就是電子 磅秤的意思」「我叫他用尺去秤看看,這樣他才會知道,因 為我桌上有兩包」、「(你跟林麗琴說阿三,三就是3,000 元的意思?)是」等語(本院卷㈣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 、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44 頁);可知被告林秉榛確有 將交付毒品之事交代被告林麗琴,與證人蘇清榮上開證述, 稱與被告林秉榛對話後,確實至被告林麗琴住處,與被告林 麗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之情相 符。
㈣再參諸被告林麗琴供稱,其與被告林秉榛半同居於臺南縣○ ○區林麗琴住處,桌子2 人共用,桌上物品雜亂等語(本院 卷㈠第209 頁);可知被告林秉榛與被告林麗琴如附表二編 號6 所示通話之目的,係被告林秉榛欲交代被告林麗琴:「 在雜亂的桌子上找到裝有海洛因的袋子、拿取其中重量正確 之海洛因1 包交給證人蘇清榮,並向證人蘇清榮收取正確款 項」,觀其所交代事務實具有相當程度之複雜性。首先須被 告林秉榛林麗琴彼此均熟知桌上物品為何、位置如何,再 須被告林麗琴得以僅藉由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言語,即可 聽懂被告林秉榛所指係:「拿取上面寫62 、63 的海洛因秤 秤看,重量是否是0.62或0.63公克」、「將該包海洛因交給 蘇清榮」、「向蘇清榮收取3,000 元」,最後尚須被告林秉 榛信賴被告林麗琴聽聞此訊息後,即會依言向證人蘇清榮交 付毒品、收受款項,上開客觀條件皆具備時,被告林秉榛以 此通話交代被告林麗琴始能達成目的。查被告林秉榛與證人 蘇清榮係有長久交情之友人,被告林秉榛自承在蘇清榮毒癮 發作難過時,會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又在與證人蘇清榮如 附表二編號5 通話後,確實依照其承諾證人蘇清榮之情,打



電話向被告林麗琴交代,且證人林秉榛尚證稱「我怕他(被 告林麗琴)弄錯」等語,可見被告林秉榛既有動機使證人蘇 清榮在其外出時,仍可及時取得海洛因,且對於被告林麗琴 毒品重量正確與否、價金多少,均非漠不關心。被告林秉榛 竟以此簡潔無比之方式交代被告林麗琴,隨即放心不再聞問 ,當可推論被告林秉榛依照其與被告林麗琴共同生活之經驗 ,明白知悉被告林麗琴瞭解其販賣海洛因之流程;而被告林 麗琴在突然接獲此來電時,即可明瞭被告林秉榛所指之事等 情,亦屬顯然。
㈤被告林麗琴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可以清楚 分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偵3228卷第108 頁、第109 頁 )。此外,被告林秉榛林麗琴同居一處共同生活,被告林 麗琴對於屋內物品均甚熟悉,一經被告林秉榛告以「有一個 用好、用好你比看麥」、「阿3 」等隱晦用語即知悉被告林 秉榛所指之物,及林秉榛所指交代伊應做之事,且被告林秉 榛對於其交代被告林麗琴應將海洛因交給蘇清榮並收取3,00 0 元後,即全然不注意被告林麗琴是否將3,000 元繳回,顯 見被告林秉榛林麗琴之財務係共通處理,被告林秉榛既得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賺取價差,被告林麗琴同有動機與林秉 榛意圖同營利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㈥被告林麗琴固矢口否認犯罪,然觀其抗辯,先於偵查中稱: 「(有人按電鈴向『太郎』拿毒品,你不知道嗎?)我都在 做手工,我不知道」(偵3228卷第109 頁),後於準備程序 中辯稱:「他打電話回來的時候我在睡覺也是迷迷糊糊,我 起來就騎車出去了,那麼久了,我不太記得了」、「我很不 想看到蘇清榮林秉榛叫我拿東西給蘇清榮,我不知道林秉 榛叫我跟蘇清榮做什麼」、「我很討厭那個人,我就騎車出 去沒有理他,也都沒有遇到他」、「林秉榛打回來的時候我 還在睡覺迷迷糊糊的,他在說什麼我也沒在聽。那時候有聽 到蘇清榮的名字,但我聽到就很討厭,不可能再去跟他見面 ,於是我就起床騎摩托車出門了,沒有待在家,我也有跟林 秉榛說不要理那個人」云云(本院卷㈠第209 頁、卷㈢第11 1 頁至第115 頁),其就接獲如附表二編號6 之通話後,其 究竟在家中做手工或騎車出門,供述自相矛盾。再究其於準 備程序中所辯,其在半夢半醒間接獲被告林秉榛來電,只是 隨意敷衍應答,其究竟是否理解被告林秉榛所指之事,再度 前後不一。復觀諸其在審判中辯稱:伊切斷電話後知悉被告 林秉榛所指是蘇清榮,伊不願意見到蘇清榮,隨即騎車出門 去云云(本院卷㈢第113 頁背面、卷㈤第16頁背面),依其 所辯,其原本在自己住處睡覺,隨意敷衍掛斷電話後,突然



理解被告林秉榛係要求其與蘇清榮見面,為了不與蘇清榮相 遇,馬上自剛睡醒之放鬆狀態驚醒起身,騎車出門,必然其 係極度不願依言行事,始有可能採取此種劇烈舉動。然若被 告林麗琴對於與證人蘇清榮見面確有如此抗拒,且曾經向被 告林秉榛抱怨不要再理那個人,何以被告林秉榛全然不顧被 告林麗琴觀感,仍簡單交代,已有可疑;而被告林麗琴竟在 掛斷電話、驚醒出門後全未回電責怪被告林秉榛,或告知被 告林秉榛其嚴厲拒絕此事,逕逃離自己住處,不顧來人可能 撲空、陷被告林秉榛於失信,情節更與常理不符。是被告林 麗琴所辯情境,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㈦至於辯護人曾彥錚律師主張證人蘇清榮於審判中就到底見過 林麗琴幾次之供述前後矛盾,而就其與被告林麗琴交易之情 狀,先證稱被告林麗琴完全沒有與其交談,後改稱被告林麗 琴向伊表示要3,000 元,亦屬前後矛盾(本院卷㈣第164 頁 背面)。然證人蘇清榮在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處處欲迴護被 告林麗琴,其證述與偵查中證述筆錄不符之處,皆難自圓其 說,故證人蘇清榮在審判中之證述並非全面可採,業如前述 ,自不能以其審判中之證述反覆、自相矛盾,逕認其證詞全 然無從證明被告林麗琴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辯護人另主 張證人蘇清榮與證人林秉榛就該次海洛因係以夾鏈袋外裝紅 包袋包裝,或以衛生紙包覆,所述亦不相符;且證人蘇清榮 所述係衛生紙包裝,觀諸被告林麗琴係在自己家中交付毒品 ,當無必要更換此包裝,是認證人蘇清榮所言不合邏輯(本 院卷㈣第164 頁背面)。惟該包海洛因究竟係以衛生紙包裝 或以紅包袋包裝,應係細節事項,一般人就此部分未必加以 注意,證人蘇清榮當時係有毒癮、欲購得毒品即供施用之人 ,極可能在取得毒品後馬上拆封施用,更無法期待其注意購 得之海洛因包裝為何,尚不能以證人蘇清榮此部證述內容與 證人林秉榛所述不符,即全然推翻證人蘇清榮證述之可信性 。至於辯護人另以:被告林麗琴與被告林秉榛僅係半同居狀 態,並非每天相處,無從以被告林秉榛事後未責問、發現被 告林麗琴未依言交易毒品之情形,推論被告林麗琴有完成交 易,然證人蘇清榮事後既未與被告林秉榛聯繫,抱怨沒拿到 毒品,又未另外與被告林秉榛約定改日交易,可見被告林麗 琴當日確已依被告林秉榛之指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是 辯護人曾彥錚律師上開為被告林麗琴所主張之事證,均難據 以論為對被告林麗琴有利之認定。
㈧證人林秉榛雖亦證稱:「他真的不知道我在做什麼,所以我 會交代得很詳細」、「(他到底有無在幫你賣?)沒有,絕 對沒有」、「因為就是都沒有接過,所以我才會交代那麼詳



細,如果林麗琴之前有幫我做過這種工作,我就簡單隨便一 個暗號給他就好了」云云(本院卷㈣第141 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然細觀附表二編號6 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林秉榛向被告林麗琴言及「那個我早上要出門留 在桌子那」、「有一個你用好跟比看麥」、「在那個62、63 那」、「等一下喔,我有交代人過去按、過去那按、按電鈴 」、「你下去、你跟拿給他」、「阿3 」等語,一般人閱聽 其內容,實難以理解所指何事,須經證人林秉榛在本院審判 中作證時一一解釋,始可明瞭其所指為何。佐以被告林秉榛 與被告林麗琴係交往十餘年之男女朋友,同居2 年,本有迴 護被告林麗琴之動機,被告林秉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犯罪 事實一、㈢甚至曾供稱「(不是說你的部分都承認?)因為 我怕我這個部分下去,林麗琴會死掉。(你就照實說?你的 部分你下去賣是否是事實?)忘記了、真的都忘記了」等語 (本院卷㈢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更顯示其在法院之 供述有袒護被告林麗琴之傾向。再觀證人林秉榛證稱,伊事 後並未再去桌上確認伊交代被告林麗琴交付之毒品還在不在 ,也忘記被告林麗琴有沒有將3,000 元轉交予伊,伊回去後 沒有問蘇清榮有沒有拿到海洛因,但伊印象中證人蘇清榮隔 日似乎又有來找伊拿毒品,如果被告林麗琴於4 月29日有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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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