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顯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陳文山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
26號、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鋸壹把,沒收之。
陳文山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緣陳文山欲尋找樟木供製作座椅材料之用,因知悉林義風有 種植樟樹,遂於民國100 年8 月7 日晚間8 時38分許,以電 話詢問林義風是否同意其砍伐,然為林義風所拒。陳文山乃 轉而拜託其兄陳文顯尋找其他樟木來源,陳文顯乃向黃常助 詢問可否砍伐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編號E (樹圍約1.7 公尺)所示之樟木1 棵,並向葉秋 雄詢問可否砍伐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F (樹圍約 1.3 公尺)、G (樹圍約1.1 公尺)所示之樟樹2 棵。未料 ,於黃常助告知已將上開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樟樹全數出售 予他人,其已無權利允諾,及葉秋雄告知已將上開地號土地 持分及其上樟樹賣予林義風,應另詢林義風之同意後,陳文 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明知未獲得所有 權人之同意下,仍於100 年8 月9 日上午8 、9 時許,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之電鋸(未扣案)1 把,至上開地號土地, 沿路鋸斷林義風所有,如附圖一編號E 、附圖二編號F 、G 所示之樟樹3 棵,及位於未登記土地,屬於國有之如附圖三 編號A (樹圍約1. 9公尺)所示樟樹1 棵,陳文顯得手後, 並將上開樟樹樹幹分別鋸成數節後,連同其他獲得處分權人 同意砍伐,位於同一地段128-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 B (樹圍約2.5 公尺)、C (樹圍約3.3 公尺)、D (樹圍 約1. 3公尺)所示之樟木3 棵鋸斷之樹幹,一併留置現場, 並於100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36分前之某時,告以不知情之 陳文山其已取得樟樹樹幹若干後,請陳文山聘請司機及吊車
載運,陳文山即於100 年8 月11日下午1 點36分,電繫不知 情之吊車司機蘇子喬(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僱 請蘇子喬吊運上開鋸得之樟樹樹幹,並載運至陳文山位於雲 林縣古坑鄉劍湖山停車場後方之農地放置;嗣因下雨延至翌 日。另陳文顯則於100 年8 月12日上午8 時許,邀請不知情 之劉耀仁(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協助搬運上 開鋸得之樟樹樹幹,至同日上午10時許,由蘇子喬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陳文顯則駕車搭載劉耀仁,3 人在 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村口之將爺廟前會合後,即由陳文顯引 領前往上開土地,沿途由陳文顯及劉耀仁將上開鋸得之樟樹 樹幹綑綁後,再由蘇子喬操作吊車將上開樟樹樹幹吊掛至上 開大貨車上,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陳文顯3 人已搬運完如 附圖一編號B 、C 、D 、E ,附圖三編號A 所示之樟樹樹幹 ,駕車至如附圖二編號F 、G 所示樟樹所在位置,正欲搬運 時,為警據報至當場埋伏查獲,並扣得樟樹樹幹10大節(約 2 、3 公尺長,直徑約80公分)及5 小節(約1.5 公尺長, 直徑約25公分)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
⒈起訴事實之確認:
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原先記載:本案被盜伐之樟木共 6 棵,分別係種植於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嗣經本院現場勘驗測量後,檢察官於10 1 年6 月22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本案 被盜伐之樟木共4 棵,分別係種植於雲林縣古坑鄉○○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一編號E 、附圖二編號 F 、G 、H 所示林義風所有之樟木4 棵,是本案之起訴事實 為:被告2 人是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竊 盜之犯意聯絡,並進而盜伐如附圖一編號E 、附圖二編號F 、G 、H 所示之樟木4 棵,而有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有關 被告陳文顯未鋸斷竊取如附圖二編號H 所示之樟木部分,不 另為無罪諭知,及陳文顯與陳文山無竊盜之犯意聯絡,對陳 文山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詳後貳、參所述),先予敘明。 ⒉證據能力部分: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林義風於100 年8 月12日、100 年8 月14日之警詢筆 錄(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7 、20-22 頁)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被 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56
頁反面、第58頁、第60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 31頁反面),復皆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上述警詢筆錄應排除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 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 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 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 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 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 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 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 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 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984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義風、 黃常助、葉秋雄在檢察官面前之全部證述筆錄,及100 年8 月12日證人蘇子喬及劉耀仁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筆錄,分 別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各有證人 結文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第20-21 、48 、56-58 頁)。另100 年10月12日證人蘇子喬及劉耀仁在檢 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係以被告之身分被傳喚到庭接受訊問 ,因其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問題,依上開見
解,該等供述筆錄之作成過程,並無違法可言,被告2 人及 其等辯護人復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 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且除證人蘇子喬、劉耀仁因被 告2 人皆未主張對其行使交互詰問或對質之權利,而未於本 院審理中傳訊到院外,其餘證人林義風、黃常助、葉秋雄, 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傳訊到院予被告行交互詰問,依上開規定 ,證人蘇子喬、劉耀仁、林義風、黃常助、葉秋雄在檢察官 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引 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 第60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 由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 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⑷另現場查獲照片8 張(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34-37 頁)、現場勘驗照片15張(見本院卷㈠第111-118 頁 ),係光學錄像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觀察記 憶敘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 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故認均有 證據能力。況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明示 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第58頁 、第60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 力。
㈡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文顯固坦承:因其弟陳文山需要樟木做椅子,向 其詢問,其便問吳錦隆,有問到3 棵,故自己1 人帶電鋸去 鋸,鋸完後,看到告訴人林義風的田裡,還有1 棵,就一起 鋸了,另外有2 棵在路邊還來不及載走的,及1 棵在大馬路 邊,已經枯死,只剩樹頭的,都是其所伐,總共鋸了7 棵。 鋸完後,有告知陳文山,陳文山便聘請吊車,其則於100 年
8 月12日帶吊車司機蘇子喬,另外再約劉耀仁一起去載樟木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知道陳文山事先 有打電話給林義風,詢問可否砍樹,但不知道陳文山被林義 風拒絕之事,陳文山也沒說林義風同意砍樹,但這些樹種在 大路邊,沒什麼價值,另外砍樹之前,有問吳錦隆,吳錦隆 稱這些樟樹會妨害竹子生長,砍掉沒關係。又另外其自己沒 有徵詢林義風之同意,因為當時,不知道樹是林義風的,砍 了之後才知道土地已經賣給林義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 文顯辯護稱:陳文顯在砍伐系爭樟樹之前有問過所有權人黃 常助、吳錦隆、葉秋雄等人,因該等人同意,陳文顯才加以 砍取,縱使系爭樟樹非該等人所有,被告陳文顯主觀上亦無 竊盜犯意,且告訴人林義風雖取得土地持分,惟其上之樟樹 是否即為告訴人所有非無疑義等語。
⒉因陳文山需要樟木製作座椅,於100 年8 月7 日晚間8 時38 分許,電詢林義風遭拒後,乃轉而拜託其兄陳文顯尋找其他 樟木來源,陳文顯因此於100 年8 月9 日上午8 、9 時許, 自行持電鋸前往砍伐如附圖一編號B (樹圍約2.5 公尺)、 C (樹圍約3.3 公尺)、D (樹圍約1.3 公尺)、E (樹圍 約1.7 公尺)、附圖二編號F (樹圍約1.3 公尺)、G (樹 圍約1.1 公尺)、附圖三編號A (樹圍約1.9 公尺)所示之 樟木共7 棵,並於鋸斷上開樟樹樹幹已得手後,再將樹幹分 別鋸成數節後,留置現場,並於100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36 分前之某時,告知不知情之陳文山其已取得樟樹樹幹若干後 ,請陳文山聘請司機及吊車載運,陳文山即於100 年8 月11 日下午1 時36分許,電繫不知情之蘇子喬,僱請蘇子喬吊運 上開鋸得之樟樹樹幹,並載運至陳文山位於雲林縣古坑鄉劍 湖山停車場後方之農地放置;嗣因下雨延至翌日。另陳文顯 則於100 年8 月12日上午8 時許,邀請不知情之劉耀仁共同 協助搬運上開鋸得之樟樹樹幹,至同日上午10時許,由蘇子 喬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陳文顯則駕車搭載劉耀 仁,3 人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村口之將爺廟前會合後,即 由陳文顯引領前往上開土地,沿途由陳文顯及劉耀仁將上開 鋸得之樟樹樹幹綑綁後,再由蘇子喬操作吊車將上開樟樹樹 幹吊掛至上開大貨車上,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陳文顯3 人 已搬運完如附圖一編號B 、C 、D 、E ,附圖三編號A 所示 之樟樹樹幹,駕車至如附圖二編號F 、G 所示樟樹所在位置 ,正欲搬運時,為警當場埋伏查獲,並扣得樟樹樹幹10大節 (約2 、3 公尺長,直徑約80公分)及5 小節(約1.5 公尺 長,直徑約25公分)等情,業據證人林義風於偵查、審理中 ,蘇子喬、劉耀仁於警詢、偵訊中,楊啟澤於審理中各別證
述明確,並核與共同被告陳文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大致相符(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12、16頁, 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 、16-19 頁,100 年度 偵字第4226號卷第16-19 、40-42 、44、55頁,本院卷㈠第 53-55 頁、第140 頁反面、第177-183 頁,本院卷㈡第32-3 6 頁、第37頁反面至第41頁),復有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 資料、現場查獲照片8 張、刑事勘驗照片15張、刑事勘驗筆 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101 年10月8 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膠片圖及相片基本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9 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透明圖1 紙及航照圖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34-37 頁,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 33-67 頁,本院卷㈠第103-118 、121-123 頁及證物袋,本 院卷㈡第16-17 ,19-21 頁),亦為被告陳文顯所承認(見 本院卷㈠第50-52 、104-108 頁、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 ),堪信被告陳文顯確有於該等時地,砍伐如附圖一編號B 、C 、D 、E ,附圖二編號F 、G ,附圖三編號A 所示之7 棵樟樹。則本案有爭執者為:被告陳文顯所砍伐上開7 棵樟 樹,其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陳文顯於砍伐前,是否獲得有 權之人授權,及其主觀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 經查:
⒊如附圖一編號E ,附圖二編號F 、G 所示之3 棵樟樹,所有 權人為林義風,被告陳文顯於鋸樹前亦知悉:
⑴如附圖一編號E ,附圖二編號F 、G 所示之3 棵樟樹,均位 在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此有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 年 10 月8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膠片圖及相片基 本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9日斗地四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透明圖1 紙及航照圖2 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㈠第121-123 頁及證物袋,本院卷㈡第16-17 ,19-2 1 頁),堪可認定。
⑵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葉秋雄、黃常助 等數人共有,嗣經林義風陸續分別向各共有人購入該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00 年7 月7 日與其他共有人成立調解 分割共有物,並於100 年8 月12日辦理登記,因而取得該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此有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 4226號卷第72-73 頁,本院卷㈠第72-99 頁),是本案100 年8 月12日案發時,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義風乙情
,亦可確認。
⑶如附圖一編號E 所示之樟樹,所種植位置在上開地段128-22 地號土地,原屬黃常助之分管範圍,業已因買賣關係,隨土 地持分及分管範圍,一併移轉所有權予林義風,被告陳文顯 亦知悉:
①證人林義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常助有將竹園及樹都賣 給我,地上物全部都賣給我。」「我沒有承諾給黃秋雄割竹 筍,但他繼續割我沒有反對。」「黃常助現在沒有繼續割了 。」「黃常助在地檢署出庭前,我沒有與黃常助通電話或講 話。」「我不會跟黃常助說如果出來作證,以後竹筍都不讓 他們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即證述稱其已向黃 常助購得土地之地上物含樟樹,並否認曾對證人黃常助就本 案施予壓力等語。
②證人黃常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於2 年多前將古坑鄉崁 腳村崁腳段之土地賣給林義風,該土地上有種植雜樹及竹子 ,剛賣予林義風時,因土地尚未開發,故林義風有同意讓我 採收竹筍,之後他今年跟我說要收回去開發,所以我就沒有 再去採收竹筍了,因為土地賣給他,就是他的權利了。」「 我賣給林義風的土地上有種植1 棵樟樹,我不了解該樹的價 植,當時賣土地給林義風時是連同土地上的地上物一起賣, 沒有另外計價,當時1 分地賣新臺幣(下同)55萬元,總共 賣給林義風2 分多地。」(見本院卷㈠第193-194 頁)核與 證人黃常助於偵查中證稱:「地號22號土地是我賣給林義風 ,土地上之地上物也是賣給林義風。」(見100 年度偵字第 4226號卷第54頁)等語前後相符,是依證人林義風及黃常助 之證述可知,證人黃常助確已將其古坑鄉崁腳段土地之應有 部分賣予林義風,買賣範圍並包括其分管範圍內之樟木,已 可確定。
③黃常助售予林義風之樟木是否即為附圖一編號E 所示之樟樹 ,就此部分證人黃常助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看不懂複丈成果 圖,無法確認(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惟 林義風則證稱黃常助售予之樟木應該就是附圖一編號E 所示 之樟樹(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再佐以黃常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賣給林義風之樟樹後來被人砍掉(見本院卷㈠第19 4 頁),陳文顯有詢問過伊該樟木(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反 面)等語,及黃常助於偵查中證稱其售予林義風之土地地號 為128-22地號,即可得知黃常助所出售之樟木位在上開地段 128-22地號土地,且嗣遭被告陳文顯所砍伐,而本案被告所 砍伐之7 棵樟木中,其中如附圖一編號B 、C 、D ,附圖三 編號A 所示之4 棵樟木,分別位於上開地段128-18地號土地
及未登記土地,則均與黃常助無關,而只剩上開地段128-22 地號土地上之3 棵樟木,又除附圖一編號E 之樟木外,另2 棵如附圖二編號F 、G 所示之樟樹,亦經證人葉秋雄明確證 述係種植於其分管土地上(詳如下述),是黃常助售予林義 風之樟木即為如附圖一編號E 所示之樟樹,當可認定。 ④陳文顯於砍伐如附圖一編號E 所示之樟樹時,究否知悉未得 樟木所有人之同意?就此部分,證人黃常助於本院審理時先 證稱「陳文顯沒有問過我可否砍這棵樹。」(見本院卷㈠第 194 頁)嗣經提示其偵訊筆錄後,改稱:「陳文顯好像有問 過我樹的事情,我跟他說賣給人家了,我沒有權利了。」「 我沒有跟陳文顯說如果砍樹要問誰。」並堅稱其於偵查中是 稱「我也是說我土地賣了就沒有權利了。」「我沒有跟陳文 顯說如果要砍樹要經過林義風的同意。反正我就是沒有權利 了,我土地都賣給他2 年多了,我還有什麼權利說什麼。」 「陳文顯沒有問我土地賣給誰。」「我沒有跟陳文顯說我土 地賣給誰,反正我土地賣給他就是放棄一切了。」「我在檢 察官那裡沒有說我向陳文顯說那筆土地及樹木都賣給林義風 。反正我賣給他就是他的,土地賣人家就是整個人家的,我 就沒有權利。」「陳文顯只有問我那棵樟樹而已,沒有跟我 說要砍這棵樟樹。」「陳文顯去砍樹這件事我不了解。」( 見本院卷第194-196 頁)與偵查中證稱:「陳文顯要砍伐之 前有來找我,他問我那筆土地上之樟樹是否我所有,我告訴 他該筆土地及樹木已賣給林義風,我沒有所有權。」「陳文 顯沒有告訴我要做何事,也沒問我其他事」(見100 年度偵 字第54頁)等語,除是否明確告知陳文顯土地及樹木係出售 予林義風乙節外,其餘就陳文顯有向伊詢問樟木,伊告知陳 文顯已連同土地及樟木出售,伊已無權利,陳文顯只單純問 樹,未提到砍樹或別的等情,則前後一致。再經本院當庭勘 驗證人黃常助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證人黃常助跟檢察官 說『我已經把土地賣給林董(右手大姆指比向林義風),我 就沒有權利。』」「證人黃常助說『陳文顯有去找我,我說 那個土地上有一棵樟樹,土地已經賣給人家,陳文顯說要如 何如何,我就說這個已經賣給人家,我沒有權利了。』」等 情可知,證人黃常助於偵查中固證稱其將土地連同樟木出售 予林義風,然於證述陳文顯找伊詢問時,其僅證稱有明白告 知陳文顯已將土地連同樟木出售他人,其已無權利,並未證 稱係出售予林義風,故偵訊筆錄就此部分之記載與錄音不符 ,應以勘驗結果為準。則證人黃常助之證述前後互核一致, 且其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查無其與告訴人 、被告有何特殊交情或交惡之情形,證人黃常助亦稱其到院
作證雖有壓力,但係因其只是簡單土地出售,怎麼會造成這 麼多困擾,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告於法庭外接觸(見本院卷第 196 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第54-55 頁),認其 僅是主觀上未預料到2 年多前之土地樹木買賣,竟使其牽扯 訴訟,需要到法院作證而產生之壓力,並無證詞受污染之狀 況,是認證人黃常助之證詞為真實可信。
⑤再佐以證人楊啟澤即案發當時至現場埋伏之員警到院證稱: 「剛到現場時,有看到2 部車在那裡,一部是陳文顯駕駛的 藍色小貨車,另外就是車號00-000這部吊車。」「我到場時 ,陳文顯、劉耀仁已經坐在陳文顯駕駛的自小貨車上,看到 我們來,陳文顯就下來,當時蘇子喬還在操作吊車。」「之 後我們先帶他們回警局做筆錄。」「陳文顯看到我們來時, 就說自己人,我也聽不懂什麼意思,我說剛才人家被害人來 派出所報案,所以我們才來看看,我這樣跟他表示。」「陳 文顯就在旁邊逛一逛,沒有什麼反應。」「陳文顯沒有說他 是去偷鋸的。」「我說這別人的,你把它載走,他就沒有說 話。」(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衡諸常情,若被 告陳文顯主觀上認其係獲所有權人之同意,則見警到場查看 ,理當極力澄清未侵害他人權益,然被告陳文顯之反應,竟 係向員警表示自己人,且於員警繼續稱被害人報案,及質以 為何載走他人之樹木時,卻毫無任何正面積極辯駁之回應, 於後續製作警詢筆錄時,亦避重就輕稱是陳文山請人載樹木 ,要其至現場觀看,只知悉該等樟樹是吳錦隆所有,全盤否 認參與砍伐樹木之過程(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8-10頁),全未提及係獲權利人之同意才會砍樹載運乙節, 益證其主觀心虛灼然。
⑥綜上,黃常助既已明白告知陳文顯其已將土地連同樟樹出售 而無權利,則陳文顯當知悉其仍未獲樟木所有權人之同意。 是被告陳文顯於砍伐如附圖一編號E 所示之樟樹前,既知悉 未獲所有權人之同意,仍執意砍伐,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甚為明確,被告陳文顯辯稱其已獲黃常助之授權, 故才砍樹,其於砍樹之後,才知道土地賣給林義風云云,顯 無可採。
⑷如附圖二編號F 、G 所示之2 棵樟樹,生長在上開地段128- 22地號土地之位置,原屬葉秋雄之分管範圍,業已因買賣關 係,隨土地持分及分管範圍,一併移轉所有權予林義風,被 告陳文顯亦知悉:
①證人林義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秋雄土地連地上物都賣給 我了。」「我沒有承諾給他們割竹筍,但他們割我沒有反對 ,我只有給黃常助繼續割竹筍,葉秋雄是種柳丁,我沒有做
。」「葉秋雄在地檢署出庭前,我沒有與葉秋雄通電話或講 話。我沒有跟他們說,如果出來作證,以後竹筍都不讓他們 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即證述稱 其已向黃常助購得土地之地上物含樟樹,並否認曾對證人黃 常助就本案施予壓力等語。
②證人葉秋雄於偵查中證稱:「那2 棵樹是我所種,種在產業 道路旁,也是一併賣給林義風。」「陳文顯在事前幾天有問 我那2 棵樹是我種的,我說是,他說要砍伐,我告訴他要去 問林義風,林義風說可以砍才可以砍,不可以砍就不要砍。 」(見100 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第54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 該次偵訊光碟,勘驗結果:「葉秋雄有說『要能砍才砍,不 能砍則不能砍。』檢察官問『要問誰』,葉秋雄回答『要問 他(臉朝向林義風),不然要問誰。」(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是認證人葉秋雄於偵查中確實證稱,其向陳文顯表示 要先詢問林義風,才能砍樹。」等語,再參以證人葉秋雄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有將上開地段128-22地號土地的應有 部分賣給林義風。」「我的持分有一甲多,路邊還有一些是 共有的。」「勘驗照片編號㈧㈨之房屋是我蓋的。」「路邊 有2 棵樟樹也是我種來遮蔭的。」「就是如附圖二編號F、G 的2 棵樹。」「我種此2 棵樟樹時,馬路開好了,但還沒舖 設柏油。」「馬路是以前廖泉裕縣長開的。」「我忘記有無 蓋同意書同意開馬路,但舖設柏油的錢我沒有出。」「這2 棵樟樹的根部,有稍微將馬路柏油掀開。」「我忘記有沒有 人向我反應這2 棵樹把柏油掀開要我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87-188 頁),勾稽前後,可得知證人葉秋雄主觀上 ,亦認知如附圖二編號F 、G 所示之2 棵樟樹為其所種植, 且已連同土地持分出售予林義風,即該2 棵樟樹之所有權人 為林義風,僅林義風就此2 棵樟樹始有處分之權利,故才會 向陳文顯表示能否砍樹需詢問林義風,與前開證人林義風之 證述,亦互核相符。
③證人葉秋雄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不清楚這2 棵樹的所 有權是誰的。」「就種在路上了。」「(問:在你還沒有賣 土地之前,你認為這2 棵樹就是你的或是誰用都沒有關係? )是路的,我賣的時候那裡就有路了。」「因為在路邊,我 也不知道是不是屬於道路的,是在路邊不是在田裡。」「颱 風來的時候,樹枝會弄到電線。」「在土地賣給林義風前, 我就砍過好幾次樹枝了,之後好像也有,我忘記了,賣好幾 年了。」「(問:你賣地給林義風的時候,是否有連同土地 上的樹一起賣?)那是路,我怎麼賣給他?我賣他的時候樹 就在馬路上,是馬路的,我賣給林義風是田,路又不是我的
。」「有賣很多筆土地給林義風。」「(問:你賣給林義風 的土地上面如果有樹,是否會一起賣給他?)有,剛才說的 那2 棵我不知道,但是橘子就是全部一起賣給他。」「本案 2 棵樹在路上面,我怎麼可以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88 頁反面至第190 頁),即否認將如附圖二編號F 、G 所示之2 棵樟樹一併予林義風。就此與偵查中證述前後不一 部分,質之葉秋雄,證人葉秋雄則先稱其於偵查中確曾向檢 察官陳稱有要陳文顯去問林義風,惟又稱因本案係林義風提 告,故才說要問林義風,然繼之則改稱當時是向陳文顯說要 他看問什麼人,可以砍再砍,之後檢察官追問要問什麼人, 其則回以我怎麼知道要問什麼人,並未說林義風,檢察官之 筆錄記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惟 證人葉秋雄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筆錄記 載並無錯誤,即證人葉秋雄確曾證稱其向陳文顯表示要詢問 林義風之意見,業如上述,再質之證人葉秋雄何以反反覆覆 則稱「很久了,不記得了。」「陳文顯確實有問樟樹是否可 以砍,我就像剛剛說的這樣回答他」(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 面),故認證人葉秋雄就陳文顯詢問時之回應,供述反覆之 原因應係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而應以偵查中之證述為準。而 就樟樹所有權部分,因其嗣後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與其回 覆陳文顯之內容於邏輯上有所矛盾,無法吻合,應係避重就 輕之詞,是認此部分亦應以葉秋雄偵查中之證述脈絡為正確 可信,即證人葉秋雄主觀上亦知悉其已將如附圖二編號F 、 G 所示之2 棵樟木一併賣予林義風,故於陳文顯詢問時,向 陳文顯表示應得林義風之首肯方能砍伐,是葉秋雄於本院審 理時與偵查中證述不一部分,均因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④佐以證人凃新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現為崁腳村之村長 ,已任職2 年多。」「與被告2 人是同一個曾祖父。」「如 附圖二編號F 、G 所示之2 棵樟木被砍了,樹的旁邊有一間 房屋,該屋為葉秋雄所蓋。」「樹是長在路上,不是田裡。 」「(問:你知道這2 棵樹是誰的嗎?)這2 棵樹是葉秋雄 種的,那塊地是葉秋雄的,林義風向葉秋雄買的。葉秋雄賣 給林義風之前就有答應要讓人家開路了,答應要讓人家開路 之後葉秋雄才在旁邊種樹,之後他才把土地賣給林義風。」 (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益見證人葉秋 雄將此2 棵樹隨土地持分一併出賣予林義風。
⑤證人凃新利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如附圖二編號F 、G 所示 之2 棵樟木被砍了,樹的旁邊有一間房屋,該屋為葉秋雄所 蓋。」「樹是長在路上,不是田裡。」「那條路是政府開發 的,當初大家有蓋同意書開發,目前屬於鄉道。」「我99年
當選村長,100 年5 、6 月的時候,我有請一些擴大就業的 人去除草,但林義風告訴那些人說地他買了,叫人家不用去 整理,後來我叫擴大就業的人去整理,他們有反應土地被人 家買了。當時這2 棵樹還沒被砍。」「如果陳文顯沒去砍樹 ,而有村民向我反應樹把路弄壞了,我也沒有辦法。」「我 沒有叫陳文顯去砍這2 棵樹。」「我也沒有跟村民說過這2 棵樹可以砍掉。」「陳文顯自己聽到村民談論樹一直長大, 是不是要找人砍掉,自己就去砍了。」「我沒有聽到村民在 談論這件事。」(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反面至第186 頁反面 )是證人凃新利已明確證述其未要求被告陳文顯砍此2 棵樹 ,亦未向村民表示可以砍此2 棵樹,更未親自聽聞村民討論 要找人去砍樹,且該條馬路雖係鄉道,由政府所管理,然在 此2 棵樹將馬路柏油掀起時,其並無砍除此2 棵樹之權力, 故認被告陳文顯辯稱其係聽聞村長凃新利向村民表示,樹越 長越大,把馬路都掀壞了,可以砍除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 可信。
⑥再參諸前述陳文顯於警埋伏破獲、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之 心虛反應,可得知被告陳文顯於砍伐如附圖二編號F 、G 所 示之2 棵樟樹前,曾向葉秋雄詢問可否砍除,葉秋雄則明確 表示請其詢問林義風之意見,獲其同意始可砍除,故陳文顯 主觀上即知其未獲所有權人之同意。此外,村長凃新利並未 向被告陳文顯或村民表示該2 棵可以砍除,是陳文顯主觀上 亦無可能誤認該樹為政府所管理,其已獲得公權力之授權, 而得以砍樹,故陳文顯於知悉未獲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獲 其他有權處分之人之授權下,為滿足其弟即被告陳文山製作 座椅之需求,仍執意砍伐,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甚為明確。
⑦綜上,被告陳文顯於砍伐如附圖二編號F 、G 所示之樟樹前 ,既知悉未獲所有權人之同意,仍執意砍伐,其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為明確,被告陳文顯辯稱其已獲葉秋雄 之授權,村長亦向村民表示可以砍樹,故才砍樹,其於砍樹 之後,才知道土地賣給林義風云云,顯無可採。 ⒋被告陳文顯於鋸斷如附圖三編號A 所示之樟樹前,未獲所有 權人之同意,其主觀上亦知悉
⑴如附圖三編號A 所示之樟樹位於未登記土地上,且為被告陳 文顯於100 年8 月9 日上午8 、9 時許,持電鋸鋸斷,此有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101 年10月8 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膠片 圖及相片基本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9日斗 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透明圖1 紙及航照圖2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123 頁及證物袋,本院卷㈡第16 -17 ,19-21 頁),亦為被告陳文顯所承認(見本院卷㈠10 4-108 頁、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堪信被告陳文顯確 有於該等時地,砍伐如附圖三編號A 所示之樟木。 ⑵被告陳文顯辯稱該樹就在大路邊,沒什麼價值云云,經查: ①依土地法第10條及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第18條、第19 條規定,臺灣地區之未登記土地,應屬國有。再依民法第66 條第2 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 之部分,故生長於未登記土地上之樹木,屬該土地之部分, 均歸於國有,先予敘明。
②是如附圖三編號A 所示之樟木,其所有權應歸屬國有,不論 其價值為何,被告陳文顯於未獲所有權人之同意下,即加以 砍伐,仍屬竊盜,被告陳文顯之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陳文顯於砍伐如附圖三編號A 所示之樟樹前,既 知悉未獲所有權人之同意,仍執意砍伐,其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甚為明確,被告陳文顯辯稱該樹種在大路邊, 沒什麼價值云云,顯無可採。
⒌此外,其餘陳文顯所砍伐如附圖一編號B 、C 、D 所示之樟 木3 棵,被告陳文顯供稱係得所有權人吳錦隆之同意後才砍 取,而該3 棵樟樹所生長之土地,即同一地段128-18地號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