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朱 樹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0二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一月七日中院彥民執一00司執寅字第二二七九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於 民國88年3 月20日提示不獲兌現,執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該院於88年5 月18日以88年度中簡字 第139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25 萬元及自 88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確 定在案;並於88年10月8 日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89年4 月28日取得該院88年度執庚字第18996 號債 權憑證。嗣於89年5 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後就不足清償部分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於90年2 月 8 日取得債權憑證;嗣於95年3 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申請換發債權憑證,95年3 月21日取得該院核發之95年執寅 字第11446 號債權憑證,復再於100 年1 月7 日換發取得同 院100 年度司執寅字第2279號債權憑證(誤載原執行名義為 該院95年度執寅字第1146號債權憑證),並再持以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027 號強制執行 程序,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段0000 0 地號土地予以查封。惟被告係持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1 月 7 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但被告於90年2 月8 日取得高雄地方法院換發之債權憑證後,遲於95年3 月 16日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於同年3 月21日 取得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寅字第11446 號債權憑證時,即 已罹於五年時效,原告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被告雖於100 年1 月7 日再換發取得該院100 年度司執
寅字第2279號債權憑證,亦不生消滅時效中斷或時效可重行 起算之問題。被告辯稱縱然債權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 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未完成,原告仍應給付云云。惟參酌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4163號裁判要旨,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即於從 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 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 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故本件 債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自得行使 時效消滅之抗辯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持有原告所簽發經由訴外人大中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登晨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被告於88年3 月20日提示後因存款不 足遭受退票,被告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並經該院以 88年度中簡字第1391號判決原告應與訴外人大中公司及登晨 公司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825 萬元及自88年3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陸續向臺北、臺中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發還債權憑證。茲因背書人 大中公司有還款,僅能沖償部份本金及利息,目前尚欠本金 7,046,243 元及㈠自101 年7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已計未受償之利息4,457,951 元,其中自 88年3 月21日起至96年7 月11日止,已計未受償之利息2,91 7,324 元,及自96年7 月12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已計 未受償之利息1,540,627 元。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形 式真正不爭執,惟因訴外人大中公司曾自92年起陸續還款, 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其消 滅時效並未完成。縱然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本金請求權已於 90 年2月8 日罹於時效,然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債 權仍持續發生,且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與本金債權 請求權各自獨立,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因此,被告於101 年7 月12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雖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惟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而被 告係於101 年11月19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則被告對原告即 債務人自96年7 月12日起至101 年11月19日止利息債權請求 權消滅時效並未完成,原告仍應給付被告自96年7 月12日起 至101 年7 月12日止,已計未受償之利息1,540,627 元,及 自101 年7 月13日起至101 年11月19日止,按本金債權7,04
6,243 元及年息6 %計算之利息。又查,在會計實務上經常 有將應實現而尚未實現之利息以「應收利息」科目記帳,在 法院民事執行案件中,亦有將已計未收取之利息,予以單獨 列示之情形,此為其他法院普遍性之作法。而訴外人大中公 司與被告約定償還已計未收取之利息部分,即係依一般帳務 處理方式以應收利息方式掛帳,其請求權與本金債權請求權 各自獨立,縱然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此已發生之利息 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且原告即債務人朱樹及訴外人大 中公司、登晨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就系爭票款債務係 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得任選債務人之一或全部或先後或同 時聲請強制執行,故本案與原告所提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及該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裁判要旨案 情有所不同,應不能適用上開決議及裁判要旨。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 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 紙,於88 年3月20日提示不獲兌現,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該院於88年5 月18日以88年度中簡 字第1391 號 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25 萬元及自88年3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該案件並於 同年7 月16 日 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 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系爭票款請求 權原有之消滅時效不滿五年,依上開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 定,該消滅時效應延長為5 年。
四、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 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 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 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 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 上字第30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88年10月8 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中簡字 第1391號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 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取得該院於89年4 月28日所核發之債
權憑證;嗣被告執前開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 執行,亦因執行金額不足,於90年2 月8 日取得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換發之債權憑證,被告於取得該債權憑證後,於95年 3 月1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 執行,於同年3 月21日取得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寅字第11 446 號債權憑證,復於100 年1 月7 日再換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0 年度司執寅字第2279號債權憑證,並執以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地院88年度執 字第18996 執行卷宗節本影本、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 17392 號民事執行卷宗節本影本、台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 11446 號執行卷宗節本影本、台中地院100 司執寅字第2279 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 度司執字第13027 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 90年2 月8 日收受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7392 號執行程序終結發回之債權憑證後,遲至95年3 月10日方再 度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5 年之時效期 間。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即背書人大中公司曾自92年起陸續還 款,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云云,惟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 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 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 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 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 (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與 訴外人大中公司雖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執票人之被告負連 帶責任,惟此係大中公司對被告為時效中斷之承認行為,並 非原告所為,依上開說明,大中公司所為之承認,其效力尚 不及於原告。準此,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 4條第 1 項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於法自屬有據。原告就 系爭票據債務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業如前 述,則被告於101 年7 月12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 司執寅字第227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仍不生消 滅時效中斷或時效可重行起算之問題。
五、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 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 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
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 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票據權利, 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則 依上開決議意旨,其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原告自得 拒絕給付。是被告所辯,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為獨立債權, 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原本債權雖罹於時效 ,但利息請求權並不隨同消滅云云,均無可採。六、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 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 形。本件被告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請求 權時效既已完成,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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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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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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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朱 樹 │彰化商業銀行 │88年3 月20日│4,350,000 │MA0000000 │ │
│ │ │總行營業部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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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朱 樹 │彰化商業銀行 │88年3 月20日│3,900,000 │MA0000000 │ │
│ │ │總行營業部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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