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倍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時恩
被 告 全球威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此乃民 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 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 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電子訂單資 料可知,原告乃依被告指示在原告公司苗栗縣竹南鎮現址, 將貨物送交被告指定之物流公司直接送往機場,再送交國外 之收貨人,是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 第12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原 證三之電子郵件及訂單資料以觀,兩造間並未有何債務履行 地之明示約定,其中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發送予原告 之電子郵件中,被告指定之收貨人地址位在德國,並請原告 幫忙填載送貨單交寄貨物;另於101 年1 月11日電子郵件中 ,被告請原告幫忙叫車將貨物送至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源一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8 月11日之電子郵件中,被告 則提醒原告在確定貨物數量前,不要叫車將貨送至桃園機場 。足見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係由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訂單後 ,由原告安排出貨並送至桃園機場,嗣辦理出口轉送國外收 貨人,尚難認兩造間有以原告公司現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意 思表示合致。縱認被告曾指定以特定物流公司載運貨品,然 此至多僅係就運送方式為約定,仍須待貨物運送至機場出口 後,始能達成契約之給付目的,無從逕認原告出貨地點即為 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至被告給付貨款之方式,係將款項 匯入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 帳戶,有原告所提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查該分行係設於新
竹市○村○路0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 佐,是兩造買賣契約之付款地亦非位在本院轄區。本件依原 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本院轄區為兩造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 地,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而被告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信義 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 無專屬管轄之適用及被告就審之便利性,認由被告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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