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53號
MLDV,101,訴,453,2012120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湯阿財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謝錦宏
      謝啟鵬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謝木財(謝昌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周香妹(謝昌鼎之承受訴訟人)
      溫謝秀鳳(謝昌鼎之承受訴訟人)
      謝秀芹(謝昌鼎之承受訴訟人)
      謝錦堂(謝昌鼎之承受訴訟人)
      謝木財(謝昌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 聲明,致有先位聲明及第一、二備位聲明。而變更追加訴之 聲明後之訴訟標的亦有變更,原告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且 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337 之5 地號土地上無門牌建物占用土 地之面積、該建物之價值,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11月2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
三、另原告於本院裁定命補正後,復於101 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 、追加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將前書狀之先位聲明改列為第 一備位聲明(原第一、二備位聲明改為第二、三備位聲明) ,另追加新的先位聲明:原告代位被告謝錦宏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謝昌鼎之遺產。惟本件原告於101 年5 月17日起訴後, 業經本院數次調查證據,其數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多項, 已有礙訴訟之終結;況且此次追加之先位聲明,係屬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與原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等均完



全迥異,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各款之規定,是 其追加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