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方宏豪
被 告 黃仁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苗栗縣苑裡 鎮○○段00000 ○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委託立 順土木包工業就上開土地上施作房屋新建工程,該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780,000 元。嗣因被告無力支付該工程款 ,遂向原告商議要求先代其支付,被告嗣後會償還代墊款, 原告基於朋友關係,即代其償付該工程全部費用780,000 元 ,惟嗣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代墊付之工程款,其 均不予理會,並拒絕給付。又被告稱其已於前揭工程完工後 ,其以房屋向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貸款,並於97年12月12日將 300,000 元匯入原告前妻李碧珍之帳戶內。惟該300,000 元 實則是被告向原告前妻李碧珍購買土地後,以該土地向銀行 貸款後還款予原告前妻購買土地的款項,非原告代被告墊付 興建房屋之780, 000元,另被告辯稱已支付之485,000 元, 實係房屋增建部分之款項,並非主體建物之款項。被告當時 曾有答應原告,待房屋蓋好之好,要向銀行貸款把錢還給原 告,遂將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轉交代書辦理貸款 事宜,惟被告兩次貸出之款項都沒有還給原告,為此爰依兩 造間合意之代墊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書狀 異議稱:被告已於97年3 月17日支付485,000 元與訴外人邱 金清,且於工程完工後,以標的物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貸款 ,並於97年12月12日將300,000 元匯入竹南信用合作社苑裡 分行李碧珍戶內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使 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建築物照片、房屋新建工程
委建合約書等件為證,且據證人即立順土木包工業之實際經 營者邱金清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是證人幫被告興建的嗎 ?)是的。這個契約書所興建的主體建物價金是780, 000元 ,後來被告又追加後方的增建部分,追加的部分價金為505, 000 元,後來因為我蓋的增建部分有漏水,所以被被告扣了 20,000元,所以被告只付給我485,000 元,主體建物的780, 000 元,都是原告付給我的。」、「(原告幫被告付款780, 000 元的時候,被告是否在場?)是的,被告有在場,他也 有同意。原告付款是分三次付的,三次都是付現金。」等語 (見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證人邱金清為前揭建物工程之 興建廠商,且與兩造均無恩怨,所為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堪 予採信,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於97年3 月17日支付485,000 元,且於工程 完工後,以標的物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貸款,並於97年12月 12日將300,000 元匯入竹南信用合作社苑裡分行李碧珍戶內 等語,然據證人邱金清前述證詞,可知被告所稱已付之485, 000 元,實則為增建之部分,而非主體建物之部分,主體建 物之價金780,000 元確實係由原告所墊付。另匯款300,000 元部分,被告固提出匯款單及存摺影本為證,惟該匯款單上 收款人為原告之前配偶李碧珍,而非原告,且除該匯款單外 ,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其清償原告之代墊 款,是尚難以此據認被告有清償原告代墊之款項。從而,被 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代墊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80,0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