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吳漢榮
吳憲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
訴訟代理人 張紹政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頭屋鄉老田寮段298-1 、663-2 、663-4 、663- 5 等地號土地為原告等所共有。系爭4 筆土地位於台13線20 K+850 公尺處,屬於未徵收路段之既成道路,於數年前由被 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 施工埋設管線,竣工後交由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管線處使 用。中油公司除埋設上述管線外,又擅自遷移上開管線上之 排水涵箱,改變排水路線,嚴重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並破 壞水土保持設施,不利排水,原告一再陳情要求改善及賠償 均無結果。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則 係未經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電桿,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亦未經同意在系爭土地立桿,被 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於 99 年間未 經同意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供水,均嚴重妨害原告等人之所 有權行使,迭經陳情協調而無結果。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土地固位在台13線之範圍,系爭土地前後段均已完成徵 收,唯獨系爭土地長約354 公尺未予徵收,且被告等無視原 告所有權之存在,在系爭土地埋設油管、水管、立桿架設電 纜、電話線等情,均為不徵之事實。且按所謂公用地役關係 之意義乃對一私有道路經數十年之公眾使用後,行政法院認 為行政主體即已取得「公用地役權」,則所有權之行使不得 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言。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有三:須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於公眾通行之初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必須經歷之時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始足當之。由此可 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僅止地面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並不得擴張解釋及 於原告之私有土地之地下及其他處所,至為灼然。再者,關 於未徵收之私人既成道路,是否可埋設地下管線供民生使用 案,須依據台灣省政府交處85年11月21日85交二字第56698 號函辦理等情,有苗栗縣政府85年11月28日85府建土字第14 1913號函復頭屋鄉公所函文影本可稽。可見被告等人並非在 原告系爭土地上可以任意主張「公用地役」關係至明。2、關於中油公司部分: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因水災的原因造成土 石滑落及山坡滑動而危及住戶安全,欲施作排水及擋土牆設 施,因系爭土地下面遭被告等單位埋設各種管線而無法施工 ,以致損害連年俱增,且被告等均未依民法第773 條規定暨 內政部70年9 月11日70內第字35537 號解釋文,依土地法相 關規定取得用地,在私有之未徵收之既成道路下埋設管線, 嚴重侵害原告等人權益。再者,依公路總局之函示,中油公 司縱依礦業法第44、45條之規定有必要使用他土地埋設管線 ,仍須取得地主之同意,並非地目為「道」即可任意埋設油 管。本件中油公司未取得原告等人之同意竟獲同意開挖之許 可,顯然有行政疏失致侵害人民之權益。系爭土地雖屬台13 線道路,原告並未阻止人車之通行,惟對通行之外之土地私 權,中油公司並不能主張公用地役權,否則即有權利濫用之 嫌。
3、關於台電公司部分:本件台電公司在系爭土地立桿並未事先 獲得原告之同意,亦未經公路總局之核准,顯為私設。台電 公司雖於97年7 月間發放損害補償費2 筆予原告,然仍不妨 礙其私設電桿之事實,台電公司所為違反電業法第51、52、 53條規定至明。
4、關於中華電信公司部分:中華電信公司雖以66年1 月25日修 正公布之電信法23條、85年及88年修正後之32條、91年7 月
10日修正之32條第1 項規定,為其主張合法使用之論據。被 告中華電信公司為第一類電信事業,依91年修正之電信法規 定雖因設置管線設施,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但應擇其對 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故屬對於民法第773 條所 定法令對於土地所有權之限制。然該限制並無漫無限制,任 令電信事業業者為所欲為,致侵害人民私權,而有違憲法保 障人民私有財產之宗旨。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土地立桿 或埋設管線時,除未書面通知地主之原告或協議外,復未向 權責單位之公路總局申請核准,其立桿或埋設管線均屬私設 ,至為灼然。
5、關於台水公司部分:依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 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 ,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由上 開條文意旨可知,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雖得在公私土地下 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惟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此乃為強制規定,豈僅止於行政上之手續問題而已?被告 台水公司辯稱無須經地主同意云云,顯屬無稽。本件台水公 司在系爭土地下埋管並未事先徵得地主即原告等人之同意或 協議,復未經公路總局申請核准,應屬私設至明。雖台水公 司辯稱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無須經地主同意 ,依「利益比較衡量」與「忍耐限度」下,人民必須忍受云 云。然縱系爭土地之台13線供公眾通行數年,此項事實原告 等人從未加以反對或阻止,對於依民法第773 條土地所有權 之限制,仍非毫無上綱,否則即屬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精神。
㈢、聲明:
1、被告中油公司應將原告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老田寮段29 8-1 、663-2 、663-4 、663-5 等地號共4 筆土地上,未經 原告許可埋設之管線暨將未經許可擅自遷移上開土地上排水 涵箱予以回復原狀。
2、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原告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老田寮段29 8-1 、663-2 、663-4 、663-5 等地號共4 筆土地上,未經 原告許可擅自架設之配電主幹線電桿(立桿)移除,並將土 地回復原狀。
3、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原告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老田寮 段29 8-1、663-2 、663-4 、663-5 等地號共4 筆土地上, 未經原告許可埋設之管線、立桿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4、被告台水公司應將原告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老田寮段29 8-1 、663-2 、663-4 、663-5 等地號共4 筆土地上,未經 原告許可埋設之管線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
5、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油公司部分:
1、被告為國營之礦業權者且為公用天然氣供應業者,依礦業法 第44條第4 款、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因設置油氣管,必要 時本即得使用他人土地。況系爭298-1 、663-2 、663-4 地 號土地早在36年5 月21日總登記時即為「道」地目,系爭66 3-5 地號土地則於49年7 月5 日變更地目為「道」,而使用 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即省道台13線之公路用地。被告前於 85年間沿上開台13線鋪設管線,業已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而施工,故被告為輸送來自油井、或廠區之油氣之必要, 縱然未經原告之同意仍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理甚明。又系爭土 地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對 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應依民法第773 條之規定而受限制,且事 實上被告公司所設置管線並未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拆除 系爭管線對原告並無實益,反而有害於公益。原告主張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2、另查原告主張排水涵箱破壞水土保持不利排水部分,被告予 以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圓其說,其主張亦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3、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原告 亦自承屬未完成徵收之既成道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之解釋意旨,系爭土地既屬既成道路,已有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即應受限制,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而為請求,於法即有不合。至於系爭土地是否應辦理徵 收,權責機關為內政部或苗栗縣政府,並非被告等公營事業 單位業得以處理。
2、又系爭土地縱未辦理徵收,惟被告依電業法第51、52、53條 之規定,仍有權利於系爭土地上之空間設置線路,甚或砍伐 妨礙或修剪線路之樹木。且被告公司於97年7 月間已發給原 告2 筆損害補償費共9,405 元,足證被告依據電業法之規定 ,確屬有權於系爭土地設置線路且已完成補償之作業。再者 本院原告請求拆除所有被告設置之管線均已涉及工商經濟產 業或民生基本需求,明顯危害公共利益,顯為民法第148 條 第1項之權利濫用,本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殊不值保護。3、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部分:
1、系爭土地位於省道台13線20K 附近,被告於69年即在系爭土 地旁架設電話線桿,搭設電信架空線路,以供沿線室內電話 用戶通信,後在於78年間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長途中繼幹管 ,該電線桿之架立及中繼幹管之埋設均依相關法規辦理,原 告指稱被告中油公司於85年至88年間埋管,其餘自來水、電 信公司也跟隨埋管,使排水溝之水經灌溉涵管沖毀梯田乙節 ,其中有關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予以 否認。
2、被告為電信法所稱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於系爭土地上架立獲 埋設管線係屬電信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管線基礎設施,不 論依66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23條(後於85年、88 年修正改列於同法第32條)或其後91年7 月10修正公布之同 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因業務需求而於既成道路之系 爭土地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均屬於法有據,原告應受民法第 773 條之規定限縮其所有權之行使,而不得主張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排除被告之侵害。
3、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台水公司部分:
1、系爭土地雖為原告等人所有,惟目前已成既成道路,此為原 告起訴狀內自認之事實。再者,被告係經營自來水事業,為 供應苗栗縣竹南鎮、頭份鎮及造橋鄉自來水之必要,方在系 爭土地下埋設輸水幹管,依自來水法第52條之規定,原告自 有容忍被告埋設水管之義務,且縱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前未 事先通知原告等人,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 88 年 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之意 旨,被告既係於必要時在系爭土地下埋設輸水幹管,原告等 人自不得請求被告遷移該等輸水幹管。另,系爭土地屬既成 道路,為交通路公路總局所管轄省道台13線,被告於埋設管 道時曾依公路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向公路總局提出使用 申請,經許可後始動工埋設,依大法官會議第440 號解釋意 旨,被告既已取得公路總局之許可,使用系爭土地即無不法 可言。
2、又被告係為供應苗栗縣竹南鎮、頭份鎮及造橋鄉等地區民眾 自來水之必要,方在系爭土地之地下埋設輸水幹管,被告在 系爭土地之下埋設自來水管線,對該地區民眾之健康及生活
品質實有裨益,且事關重大,故若原告請求被告將埋設於該 土地下之自來水管線拆除,則苗栗縣竹南鎮、頭份鎮及造橋 鄉等地區居民之生活勢將陷於癱瘓,居民之衛生健康堪憂, 且亦恐將造成各類病之流行。而各型商店、工廠因缺水亦均 將停頓,嚴重影響當地居民之生活及經濟。而系爭土地,地 目皆為道,且屬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轄省道台13線,係屬公 共設施,已如前述,顯然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微,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卻因其權利之行使而造成巨大之損害,且此 之損害,不僅人民之財產有之,甚而恐因此罹病致命。據此 ,應足徵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管, 交還系爭土地,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而有權利濫用 之情事。
3、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標的物均位在現 況道路上。
㈡、原告之系爭土地目前係供省道台13線使用。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坐落苗栗縣頭屋鄉老田寮段 298-1、663-2、663-4、663- 5 等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道,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此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68 號審理卷第 7 頁至第 10 頁 )。而經本院 會同兩造、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指定之測量人員至現場勘 驗結果,系爭土地除部分之東側邊緣外,現況均已作為台十 三線之道路路面,系爭土地經界內之路緣外位置,或則為水 溝、或則為擋土牆、或為路基所在,或為陡坡,此有有本院 勘驗筆錄、勘驗時所攝相片、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 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98頁至第11 5頁 ) ,足見系爭土地之用地編定及使用現況,係供道路及其隨 附目的之使用。
㈡、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所設置之桿、管線等設備,均為輸送水 、電、油氣、電信訊號之基本民生用途所需之能源、訊號, 按電業法第 50 條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 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 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 機關。」、電信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 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
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 、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 (構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 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 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 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礦業法第 44 條規定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 地: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 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 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自來水法第 52 條規定: 「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 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等規定,為民法第 786 條第 1 項定:「土地 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 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 支付償金。」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基於公用民生事業之需 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得在私人土地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設置管線、桿柱等設備。最高法院 69 年度臺上字第10 80 號民事裁判亦揭示:「舊電業法第五十二條及現行電業 法第五十一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 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如上訴人需變更其土 地之使用時,得依電業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 此係另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電 線及支柱,難以准許。」等意旨,可資參照。是如自來水、 電力、電信、油氣等公用事業,因輸送之必要,擇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在他人土地設置管線、桿柱等設置,其占有 應係本於有權占有之行為。縱有關之償金,雙方未能協議一 致,惟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或其特別規定使用他人土地所應 支付之償金,與依民法第781條第1項所定地通行權人所應支 付之償金,均係依法律規定利用他人土地者對土地所有權人 所應為之補償,其使用權或通行權與償金間並非立於對價給 付之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65號民事裁判亦揭示 :「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 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 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 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 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意旨,可資參照。是土地所有 權人對於自來水、電力、電信、油氣等公用事業,因輸送之 必要,而設置管線、桿柱等之行為,尚不得以償金之給付尚 未達成合意為由阻止公用事業。本件被告所設置桿柱、管線
之位置,既在編定之道路用地內,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復係供道路及其隨附目的之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利用系 爭土地設置桿柱、管線,應認為係以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 為之,並無不合,尚難認係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 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㈣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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