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65號
原 告 卓美花
被 告 張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
659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33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73,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日以每萬元罰款2 元計算
之違約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原
告起訴主張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惟前開債權之金額經被告陳報,
結算至101 年5 月9 日止,共計尚有本金387,208 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則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387,208
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7, 208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1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