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30號
原 告 彭順興
被 告 彭作洲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
鎮○○里○○路00巷00號4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或容忍
原告進入該房屋對屋內漏水管線實施修繕行為。原告上開2 項聲
明之目的均為保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
00巷00號3 樓房屋。聲明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因
被告所有房屋進行修繕所得享有之利益,該利益自不逾原告房屋
之現值,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以新臺幣(下同)305,500
元計算,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
求損害賠償之主張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5,5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