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1年度,340號
MLDV,101,苗小,340,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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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苗小字第3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涂明輝
被   告 曾美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20計 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原告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 台幣(以下同)79,123元,迄今未清償。經原告數次通知其 ,均未獲履行。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信 用卡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23元及自 民國88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這張卡不是我聲請的,這個(申請書上)簽 名不是我的筆跡,這全部都不是我寫的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 7 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云云,惟被告否 認其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等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惟被告對於該私 文書爭執其真正,並主張該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其筆跡,申 請書全部都不是其寫的等語。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 規定,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 自應由提出人之原告證明其真正。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被 告當庭以直式及橫式書寫其姓名「曾美蓮」各10次附卷(見 本院卷第20、21頁),經本院目視比對,其字跡亦與原告提 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曾美蓮」之簽名明顯不同。是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一節,尚無證據證明。



㈢原告另提出其補印系爭信用卡86年12月至90年7 月帳單55份 (見本院卷第24至83頁)為證。惟上開補印帳單乃原告內部 自行列印之帳單,尚不足證明係為被告有為上開帳單所示消 費。況且,上開帳單上之寄送地址為「台北市○○○路0 段 00號5 樓之1 」,惟被告否認其曾在該址居住過,且該地址 並非被告之住居所,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居住上開 地址。是上開帳單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 簽帳、消費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申請信用卡 ,並簽帳消費而未清償消費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123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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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