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宋金章
宋俊夫
宋張秀妹
宋錦蓮
詹宋月香
兼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宋輝男
原 告 宋錦鳳
林宋秀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宋輝建
原 告 蘇文環即蘇宋紗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淡即蘇宋紗之繼承人
蘇文豐即蘇宋紗之繼承人
蘇秀珠即蘇宋紗之繼承人
兼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宋俊夫
被 告 宋金祥
訴訟代理人 宋登超
被 告 陳麗雲
陳清輝
陳清陽
陳清朝
陳素玲
陳素珍
陳素華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宋金章、宋俊夫、林宋秀、宋錦鳳各負擔六分之一,原告宋張秀妹、宋輝男、宋輝建、宋錦蓮、詹宋月香各負擔三十分之一,原告蘇文環、蘇文淡、蘇文豐、蘇秀珠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清輝、陳清陽、陳清朝、陳清貴、陳素玲、陳素珍、 陳麗雲、陳素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宋來生於民國73年間死亡,繼承人有長男 即訴外人宋金和、次男即原告宋金章、三男即被告宋金祥 、四男即原告宋俊夫、長女即訴外人林宋秀、三女即訴外 人宋秀鶯、四女即原告宋錦鳳、五女即原告蘇宋紗。長男 宋金和於80年間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宋張秀妹、宋輝男、 宋輝建、宋錦蓮、宋月香5 人,三女宋秀鶯於63年間死亡 ,繼承人有被告陳清輝、陳清陽、陳清朝、陳清貴、陳素 玲、陳素珍、陳麗雲、陳素華8 人。被繼承人宋來生遺有 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西湖鄉 二湖段276 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以下以各該 地號簡稱之),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2,000 元。(二)被告宋金祥當年告知原告宋金章、宋俊夫、宋張秀妹、宋 輝男、宋輝建等人欲辦理繼承登記,遂由原告等人交付印 章予被告宋金祥,詎被告宋金祥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時, 於繼承系統表僅列原告宋金章、宋俊夫、宋張秀妹、宋輝 男、宋輝建等人,其餘女性繼承人均未列入,且被告宋金 祥於85年12月12日之遺產繼承分割證書上擅自蓋用原告等 人之印章,且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在遺產繼承分割 證書上書寫遺產即315 、316 地號分歸被告宋金祥單獨取 得,現金12,000元由被告宋金章、宋俊夫、宋張秀妹、宋 輝男、宋輝建5 人均分,惟原告等人亦未獲取上開現金。 嗣於100 年8 月30日經原告宋輝建申請查閱系爭土地登記 申請書,始知悉被告宋金祥於86年1 月間辦理系爭土地繼 承登記申請時,顯有漏列繼承人事項,侵害原告等人繼承 之權益。又按遺產之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本件其餘繼承人均未參與 遺產分割證書之協議,足見遺產繼承分割證書無效。(三)本件遺產繼承分割證書既自始不生效力,則被告宋金祥依 該證書將315 、316 地號,於86年1 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即失所依據,自應予以塗銷。次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1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面積甚小,顯然無法原物分割,為 此請求登記為分別共有。並聲明:(1 )被告宋金祥就坐 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000 地號,於86年1 月29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2 )兩造對被繼承人宋
來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依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 別共有。附表編號所示現金,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宋金祥部分:依原告聲明及事實理由記載,均在主張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實際為19人,並非6 人,且主張被告宋 金祥應將繼承登記塗銷並分割遺產,顯然原告係主張其繼 承權遭受侵害。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宋來生於73年1 月24日 即已死亡,距原告起訴日100 年12月14日已將近28年,此 外系爭3 筆土地係於86年1 月29日申請登記於被告宋金祥 名下,距離原告起訴日已將近有15年,均已超過上開法定 之10年時效,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原告均主張85年間即已將印章交給被告宋金祥辦理繼承登 記,以常理判斷,原告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必然知悉被 告宋金祥係辦理315 、316 地號之分割,且原告嗣後經歷 15年始查看土地登記謄本,足見當時係心甘情願分割遺產 。另依照宋家分割遺產之慣例,只有男子可分產。兩造之 間原本感情融洽,婚喪喜慶及過年大家都會返家團聚,並 非從無往來,係因雙方前有訴訟事件,原告敗訴,心有不 滿,始又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陳素珍、陳素華、陳清輝、陳清陽、陳清朝、陳清貴 、陳素玲、陳素珍、陳麗雲、陳素華:被告之母已過世三 十餘年,被告等人未介入原告間之糾紛,且土地面積確實 小,被告辦理繼承地登記之遺產繼承分割證書,被告均不 知悉,亦未曾同意授權被告宋金祥辦理遺產繼承土地登記 ,被告亦不理解何以原告起訴將被告列為本件被告,被告 無特別要求,縱使法院認被告有繼承權,被告亦願意放棄 等語置辯。
四、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被繼承人宋來生於73年間死亡,繼承人有長男即訴外人宋 金和、次男即原告宋金章、三男即被告宋金祥、四男即原 告宋俊夫、長女即訴外人林宋秀、三女即訴外人宋秀鶯、 四女即原告宋錦鳳、五女即原告蘇宋紗。長男宋金和於80 年間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宋張秀妹、宋輝男、宋輝建、宋 錦蓮、宋月香。三女宋秀鶯於63年間死亡,繼承人有被告 陳清輝、陳清陽、陳清朝、陳清貴、陳素玲、陳素珍、陳 麗雲、陳素華。被繼承人宋來生遺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另西湖鄉二湖段276 之4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及現金12,000元。(二)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 繼承系統表僅載原告宋金章、宋俊夫、宋張秀妹、宋輝男 、宋輝建及被告宋金祥為繼承人,其餘女性繼承人均未列 入,所附遺產繼承分割證書記載遺產即後龍鎮○○段000 ○000 地號均分歸被告宋金祥單獨取得,現金12,000元由 原告宋金章、宋俊夫、宋張秀妹、宋輝男、宋輝建5 人均 分。以上並有原告提出宋來生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 清冊、遺產分割證書、切結書、農地繼承人承諾書、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宋金和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並經本院向苗 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調閱後龍鎮○○段000 ○000 地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件資料核閱無訛。
五、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繼承分割證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且原 告宋金章、宋俊夫、宋張秀妹、宋輝男、宋輝建固曾交付印 章予被告宋金祥辦理繼承事宜,惟並未親自用印,亦不知悉 系爭遺產繼承分割證書之內容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定有明文。契約書內當事人 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 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 為常態,原告並不爭執曾將印章交付被告宋金祥辦理繼承 事宜,及系爭85年12月12日遺產繼承分割證書上宋金章、 宋俊夫、宋張秀妹、宋輝男、宋輝建之印文為真正,則其 主張被告宋金祥未經原告等人同意盜蓋於系爭遺產繼承分 割證書等情,則自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經本院調閱315 、316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登記 申請書件資料,原告宋張秀妹、宋輝男、宋輝建、宋金章 、宋俊夫等,分別檢附苗栗縣後龍鎮、台北縣新莊市、彰 化縣彰化市等各居住地之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以辦理系 爭遺產登記,堪認該印鑑證明均係原告本人自行辦理而交 付被告宋金祥;又印章、印鑑證明係極為重要之物,衡情 倘如繼承人間均未確認遺產如何處理,當不致於將印鑑證 明及印章輕易交付予他人;且倘如對遺產辦理登記情形有 疑,則被告宋金祥返還原告印章時,原告理應詢問辦理登 記之結果為何?又原告主觀倘認僅係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則衡情自當詢問是否取得公同共有土地之權狀?且 如原告均認僅係辦繼承而非分割,則遺產仍係公同共有, 自當有按年繳納地價稅之問題。惟自系爭遺產於86年1 月 29日登記為被告宋金祥所有迄今經歷15年,原告從未過問 土地權狀或繳納土地稅賦問題,顯與常情有違。又兩造不 爭執315 、316 地號僅被告宋金祥1 人占有使用,且原告 宋金章、宋俊夫與被告宋金祥均為兄弟關係,迄今均同住 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其等均見聞被告宋金祥獨自占有系 爭遺產,且逢年過節親友往來均有機會詢問或質疑有關遺 產繼承或分割之事,惟原告等人歷15年無人質問為何僅被 告宋金祥使用土地一事,亦無人討論繼承土地如何管理、 分配收益之事,亦顯與常情不符。末查,本件被繼承人宋 來生共有4 名兒子及4 名女兒共8 位繼承人,宋來生死亡 後,宋來生之長子宋金和於80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 即原告宋張秀妹、其子女原告宋輝男、宋輝建、宋錦蓮、 宋月香共5 人乙節,業如前述,惟依竹南戶政事務所檢送 上開315 、316 地號土地申請登記資料內附原告宋輝建、 宋輝男、宋張秀妹於85年1 月4 日申請辦理被繼承人宋金 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繼承人欄亦僅申報宋金和之妻 宋張秀妹及其子宋輝建、宋輝男共3 人,亦未列宋金和之 另兩名女兒宋錦蓮、宋月香;且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財 產範圍欄記載宋金和之遺產315 、316 地號土地持分為「 1/4 」、另276 之4 地號持分「1/16」,現金「3,000 」 元,恰係被繼承人宋來生遺產比例之1/4 ,堪認其等於申 報遺產稅時亦僅申報宋來生僅有4 名繼承人,據此均足徵 被告宋金祥抗辯其宋家遺產分割慣例係分男不分女乙節, 非屬子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遺產繼承分割證 書之印文係經被告宋金祥盜蓋,則自應推定該分割協議為 真正,原告據此主張該分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 無效等情,即不足採。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屬真正,且 已履行完畢,則原告對遺產之權利已因協議分割及移轉登 記而消滅,是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塗銷系爭遺 產之分割登記,並訴請分割遺產,則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被告宋金祥另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 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 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 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
。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 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 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 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訴訟標的請求權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其受侵 害者,乃因繼承而取得之物權,非繼承權;況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乃被繼承人於73年間死亡,嗣後86年間被告宋金祥 依遺產繼承分割證書將不動產部分登記為被告宋金祥所有, 而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從無爭議,被告宋金祥 亦未否認原告等為繼承人之資格,是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主張 被告宋金祥侵害原告繼承權之事由,亦未以繼承回復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故被告宋金祥抗辯本件請求權依民法第1146條 第2 項之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即不足採,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建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