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勞簡字,101年度,7號
MLDV,101,苗勞簡,7,2012121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玉山
被   告 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璋
被   告 頂新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戴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 文。
二、被告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民國101 年12月5 日送達於本 院之民事答辯狀,聲請本院將本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可知對該公司而言,本院如將本件移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符該公司之聲請。又本件被告頂新工 程行,依原告所列住址,係設於嘉義縣,揆諸前揭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並兼顧被告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頂新工程 行以原就被之應訴程序利益,本件依法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管轄為妥。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及被告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1/1頁


參考資料
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