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56號
MLDV,101,簡上,56,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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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林日正
被上訴 人 謝永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1 年
8 月1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1 年度苗簡字第17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鄰居,因有嫌隙, 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 鄉○○村○○路0 號前,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基於傷害被上 訴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手肘勒住被上訴人頸部,經隨後到達 現場之鄰人田正福吳盛源等人將2 人分開後,上訴人隨即 再趁被上訴人不備,接續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 人因此受有顏面挫擦傷、脖子瘀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支出新臺幣(下同)600 元 之損害,且上訴人犯罪後拒絕道歉認錯,反而向被上訴人請 求數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 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0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鄰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配偶有不當 之言語,且上訴人亦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嚴重毆傷致不 能工作,被上訴人未加聞問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600元,及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分別為被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除引用原審 判決記載事實外,於本院另補陳: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兩造衝突行為受有傷害就診,並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損失600 元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00 年4 月10日大千綜合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僅載明掛號費及自付額,醫院並未為相關傷勢



之記載,茲可見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實在。又被上訴人所 提出100 年7 月23日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曾於當日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就診,上開收據並未記 載被上訴人就診病名,且該次就診時間點距離本件兩造發生 衝突時點即100 年4 月10日,已逾3 個月又13日,就常理判 斷,縱使被上訴人受有顏面挫擦傷、脖子淤傷等輕微傷害( 上訴人持反對意見),經過前述相當時間,豈有再次複診之 必要。故被上訴人尚未證明上開醫療費用支出與治療前揭傷 害有何必要性與關連性,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 。
⒉本件實係被上訴人長期出言調戲上訴人配偶吳秋蘭,經上訴 人多次勸說,被上訴人仍不改其性,上訴人偶見被上訴人與 鄰人吳盛源等人在路旁聊天,乃下車與被上訴人理論,不料 與被上訴人產生肢體衝突,此顯屬不可預見之偶發事件,且 上訴人係一時出於氣憤,情節應可憫恕。又被上訴人之診斷 證明書雖載有顏面挫擦傷、脖子淤傷等輕微傷害,惟其同時 說明該診斷書若有關係訴訟控告則屬無效,即該診斷書係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勢;上訴人則受有右眼眶部 挫傷、顏面多處挫傷、右前額、左右側胸壁、鼻樑部分挫傷 及淤傷等傷害。上訴人經延醫診治後,發覺其右眼部位之傷 勢,另受有右眼眶骨底閉鎖性骨折,且其右眼亦因此受有眼 球挫傷及視網膜裂孔之傷害。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06 號刑 事判決,亦以被上訴人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衡諸兩造上開傷勢 等情,足見兩造偶發肢體衝突當下,上訴人並非惡意傷人, 詎料遭受被上訴人如此重手攻擊,受有前開所述嚴重傷勢, 而被上訴人實際卻未受傷。
⒊綜上,兩造衝突實因被上訴人長期出言調戲上訴人之配偶, 被上訴人猶不思自身理虧,遵從鄰人規勸迴避,反於還手之 際,不知下手分寸;而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也未勒住 被上訴人脖子,被上訴人當日並未受有任何傷害。原審對於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5 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以:發生衝突時若上訴人沒有打伊,伊怎會還手 ,證人到庭作證也說有花盆砸到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為鄰居,素有嫌隙。上訴人因聞其配偶吳秋蘭指稱



被上訴人多次出言調戲,於100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40分許 ,酒後將車輛駛往苗栗縣大湖鄉○○村○○路0 號至11號前 停放時,見被上訴人與鄰人吳盛源等人在路旁聊天,乃下車 與被上訴人理論,因而在中山路9 號前,與被上訴人發生口 角,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手肘勒住被上訴人 頸部,經隨後到達現場之鄰人田正福,以及吳盛源等人,將 2 人分開後,隨即再趁被上訴人不備,接續徒手毆打被上訴 人頭部,被上訴人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上 訴人臉部,雙方因此發生扭打,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挫擦 傷、脖子瘀傷等傷害,上訴人則受有右眼眶部挫傷、顏面多 處挫傷、右前額、左右側胸壁、鼻樑部分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上訴人經延醫診治後,發覺其右眼部位之傷勢,另受有右 眼眶骨底閉鎖性骨折,且其右眼亦因此受有眼球挫傷及視網 膜裂孔之傷害。兩造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 易字第706 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另上訴人犯傷 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21 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詳原審卷第5 至9 頁、第100 至104 頁)。上訴人雖辯稱 其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也未勒住被上訴人脖子,被上訴人當 日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上 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後,確曾以手勒住被上訴人頸部,並於鄰 人勸架暫時拉開後,接續再徒手攻擊被上訴人頭部等情,業 據證人吳盛源田正福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06 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證述綦詳,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憑。而上 訴人就其前開所辯,又未能舉證證明,則其空言辯稱其未毆 打被上訴人,也未勒住被上訴人脖子,被上訴人當日並未受 有任何傷害云云,殊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使被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顯與上訴人所為侵權行 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其得請求金



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案件支出醫療費 用計6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詳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51號刑事卷宗第3 、4 頁)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詳原審卷第98、99頁及本院101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損失共計 600 元,核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被上 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堪認定。查兩 造均為國中畢業,被上訴人職業為家庭理髮,月收入約為2 、3 萬元;上訴人職業為操作挖土機,月收入約為3 萬餘元 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98、99頁)。本 院審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經驗、工作情形及收入等經濟狀 況及社會身分、地位及本件兩造互為傷害等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5 萬元尚屬適當,被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判決 所酌定之精神慰撫金5 萬元過高云云,為無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共計受有50,600元之損害。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 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 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詳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51號卷第6



頁),上訴人迄未給付,是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50,600元,及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准上訴人供擔後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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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