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聯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受光
被上訴人 澤塑配管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民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8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1 年度苗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起至8 月10日,因國立聯合大 學擴建工程需要,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各式配管五金材料, 此部分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2,181 元,被上訴人已依 約交付該批配管五金材料與上訴人,上訴人原應於同年10月 底給付貨款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 時,上訴人竟以尚未取得向上游承包商請款之款項而拒絕給 付。又上訴人因苗栗縣政府新建工程之需要,復於同年10月 1 日至10月20日及同年11月1 日至11月16日,分別向被上訴 人購買64,994元及64,447元之各式配管五金材料乙批,被上 訴人均已依約交付配管五金材料與上訴人,上訴人應於同年 12月底前給付此部分材料之貨款與被上訴人,惟迄今仍未為 給付。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3 筆貨款總計共441,662 元。
㈡上訴人原就上開事實皆已自認不爭執,雖事後改稱聯合大學 工程係由京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京琨營造)借用上訴 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然亦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上 訴人與京琨營造間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又由證人郭博銓 即郭耀欽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確由其公司經理謝佳彣與芳誠 水電工程行負責人黃明輝接洽,請黃明輝擔任上訴人在國立 聯合大學工地的工頭,且上訴人自承有提供住宿地點與郭博 銓,可證明上訴人有雇用郭博銓在聯合大學工作,並由現場 工地工人代上訴人收受貨物,上訴人事後所辯未向被上訴人 購買送至國立聯合大學工地之材料,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1,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確因承包苗栗縣政府新建工程,而於100 年10月1日 至10月20日、同年11月1 日至11月1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購 買共64 ,994 元、64,447元之配管五金材料。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100 年7 月8 日起至8 月10日之貨款,係送 貨至國立聯合大學工地,上訴人有派工頭黃明輝在現場收貨 ,上訴人應該有收到貨,但上訴人之前有請被上訴人多開發 票,已經先付款等語。後又改稱,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貨款 係提供國立聯合大學之「恕先樓改建宿舍工程」使用,該項 工程係由京琨營造為實際承攬人,並借用安倉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倉營造)之公司牌照承攬;京琨營造前與上訴 人約定,上開國立聯合大學改建工程所需水電等材料,均以 上訴人名義向各材料廠商叫貨,並指定送至聯合大學工程地 點收受,由京琨營造負責付款;然前述工程施工完成後,京 琨營造竟違約拒絕與上訴人對帳,致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14 家供應工程材料廠商均轉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恐因京琨營 造不配合對帳而造成上訴人重大財務損失,曾以存證信函寄 達安倉營造及聯合大學,並函告聯合大學暫勿驗收和付款。 上訴人並未參加聯合大學改建工程之承包,僅係幫京琨營造 的忙,沒有收到此工程任何一筆錢,且從100 年8 月9 日開 始由京琨營造接手,貨也都是用在聯合大學,均與上訴人無 關。被上訴人之工程材料係經京琨營造使用於聯合大學改建 宿舍工程,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被上訴人應向京琨營造要求 給付貨款,而非向上訴人請求,另安倉營造既為標得工程之 施工單位,亦應負連帶保證付款責任,是被上訴人就聯合大 學改建工程部分向上訴人請求貨款321,181 元顯有違誤,應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兩造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事實外,另補陳: ㈠上訴人主張:
⒈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 日至10月20日、同年11月1 日至11月 1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共64 ,994 元、64,447元之配管 五金材料,合計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29,441 元未付,上訴 人就此不爭執。
⒉原審判決採用證人謝佳彣、黃明輝、郭博銓的證詞,與事實 不符,他們都未領上訴人公司薪水,也非上訴人公司員工, 只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兒子謝佳彣的朋友而已。 ⒊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8 日起至8 月10日出貨之貨款312,18 1 元,係提供國立聯合大學之「恕先樓改建宿舍工程」使用
,該項工程係由京琨營造為實際承攬人,並借用安倉營造之 公司牌照承攬;京琨營造前與上訴人約定,上開國立聯合大 學改建工程所需水電等材料,均以上訴人名義向各材料廠商 叫貨,並指定送至聯合大學工程地點收受,京琨營造則須負 全部付款責任。是上訴人僅係代京琨營造向各材料廠商叫貨 ,京琨營造自須負全部付款責任。上訴人並未拿到京琨營造 的錢,被上訴人亦知悉,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為 無理由。原審判決不查,命被上訴人應負付款責任,顯有違 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自始與被上訴人洽談訂貨、出貨事宜者均為上訴人,而非訴 外人京琨營造,上訴人亦未表明其係代理京琨營造叫貨。上 訴人既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同意出貨,兩造 間即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出貨與上訴人,上訴 人就價金312,812 元亦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貨款 。上訴人與京琨營造間之約定,核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 執此抗辯,顯係故意拖延訴訟。
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苗栗縣政府新建工程之需要,於100 年10月1 日至10月20日及同年11月1 日至11月16日,向被上 訴人購買共12 9,441元(64,994+64,447=129,441 )之各 式配管五金材料,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配管五金材料與上 訴人,上訴人就此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68頁、本院 卷63頁),並有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簽名之銷貨單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34至40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7 月8 日起至8 月10日向被上 訴人購買各式配管五金材料,貨款共312,181 元,被上訴人 已將貨物送至聯合國立大學工地,由上訴人派工人簽收等情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此部分貨物係京琨營造與上訴人 約定,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依上訴人與京琨營造 間之約定,應由京琨營造負責付款。原審判決採用證人謝佳 彣、黃明輝、郭博銓的證詞與事實不符,叫貨的均非上訴人 公司員工,亦未領上訴人公司薪水,只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兒子謝佳彣的朋友而已,他們是替京琨公司工作等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既自認係京琨營造借用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 且上訴人公司溫長妹有在「聯合大學恕先樓改建宿舍機電消
防工程材料付款爭議協調會」上簽名出席(見原審卷第88頁 ),上訴人公司經理謝佳彣亦在向被上訴人訂貨文件之主管 核定處簽名(見原審卷第89至92、94至97頁),顯見上訴人 確同意京琨營造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貨,即上訴人同意為 該貨物之買受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前揭10 0年7 月 8 日起至8 月10日所購買各式配管五金材料已成立買賣契約 ,自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買受人付款之責, 應屬可採。上訴人空言辯稱向被上訴人叫貨的非上訴人公司 員工,及依上訴人與訴外人京琨營造間之約定,應由京琨營 造付款云云,為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7 月8 日起至8 月10日向 被上訴人購買各式配管五金材料,貨款共312,181 元,被上 訴人已將貨物送至聯合國立大學工地,由上訴人派工人簽收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銷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 至32頁,即起訴狀證二),且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佳彣於 原審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上訴人所提證二銷 貨單簽收人大部分是上訴人公司的人,但卷第38頁上方徐定 魁、卷第32頁上方王世杰我不認識,卷第19、20頁只簽一個 「何」的我不知道是誰,其餘都是上訴人公司的人;那時有 個工頭黃明輝,我要確認這3 個人是不是他派的師傅,那時 我們請黃明輝收料,上開3 人簽收的應該是有收到貨等語綦 詳(見原審卷第59頁)。並經證人郭博銓即郭耀欽於原審證 稱:我原名叫郭耀欽,本院卷第11至15、18、21、22、23至 28、30、32頁銷貨單是我代上訴人公司簽收,黃明輝是芳誠 水電工程行的老闆,工人都是黃明輝找來的,卷內32 頁 簽 名的王世杰是黃明輝找去的工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 )。且證人黃明輝於原審亦證稱:是上訴人公司經理謝佳彣 叫我去聯合大學工地工作,上訴人公司施作聯合大學工地工 程有向被上訴人公司叫貨,卷內第16、17、24、25、31頁銷 貨單,是我幫上訴人公司簽收的貨,卷內第19、20頁只簽一 個「何」的是何政哲,卷內第29、32頁簽名的陳煜煒是我叫 去的工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0 至111 頁)。另證人郭 博銓即郭耀欽係上訴人公司派在聯合大學工地之工地負責人 ,此亦有經上訴人公司經理謝佳彣簽名之施工進度表4 紙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0至92、94頁)。則依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謝佳彣上開於原審所陳,及證人郭博銓即郭耀欽、黃明輝 於原審所為證述,足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銷貨單,確均經 上訴人所請工人簽收無訛。而此部分銷貨單貨款共計312,18 1 元,又未經上訴人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辯,既迄未能舉證證明,則其空言辯稱證
人謝佳彣、黃明輝、郭博銓的證詞與事實不符,及向被上訴 人叫貨的均非上訴人公司員工,只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兒子 謝佳彣的朋友而已,他們是替京琨公司工作云云,自無足採 。
六、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同法第 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買賣之標的 物即各式配管五金材料全部交付上訴人受領完畢等情,業如 前述。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起訴狀又迄未給付,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式配管五金材料價金441,622 元(苗栗縣政府工地129,441 元+國立聯合大學工地312,18 1 元=441,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2 月3 日起(見原審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1,62 2 元,及自101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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