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宋子方
訴訟代理人 楊澄雄
被 上訴人 范宋哲娥
訴訟代理人 范師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1 年度苗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趁上訴人外出營 生之際,擅自將其中面積1586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訴外人苗 栗縣大湖鄉新開國民小學,並經手領取民國79年7 月1 日至 84年6 月30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91,824 元、84年7 月 1 日至85年6 月30日之租金63,440元、85年7 月1 日至86年 6 月30日之租金63,440元、86年7 月1 日至87年6 月30日之 租金71,052元,合計共489,756 元(下稱系爭租金)。嗣經 上訴人委請黃燕光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被 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上開租金。又兩造於89年9 月25日在黃燕光律師 之調處下,被上訴人曾口頭允諾其將於調處之次日將所冒領 之租金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法律責任。是基於 兩造間調處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上開租金。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756 元,及自89年9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009-1 、1109-9地號土地本於61年10月3 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並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繳納契稅及不動產鑑證費,惟該筆 買賣因公部門經辦人稱「學校租地不能過戶」,而逕自刪除 系爭土地未為過戶登記,然契約書既載明3 筆土地由買受人 范宋哲娥全部取得,出賣人宋子方全部給付,足證雙方就土 地買賣之內容有明確認知,則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租金即 屬有據。縱嗣後雙方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然雙方 就該買賣糾葛,業於89年間會同黃燕光律師及地方人士潘朝 能、徐源基、邱德信等人簽訂同意書,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 系爭租金,則該買賣相關之爭議均已落幕,上訴人不得再就
此興訟,且上訴人之追訴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並聲明: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489,756 元 ,及自89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89年9 月25日調處時簽立之同意書,為新開國小相 關人員事先擬定,要上訴人及黃燕光律師簽名。如兩造間已 為和解,為何不當場寫和解書而僅簽立同意書?又為何僅上 訴人簽名並需一份給予新開國小?如上訴人有放棄請求返還 租金,為何未列入同意書內?凡此諸多疑點均足證明黃燕光 律師於89年9 月16日函催追究偽造文書、冒領租金、侵占權 狀等罪責,副本並送新開國小後,學校承辦人員唯恐擔負刑 責,乃於89年9 月25日邀集上訴人等,將預先擬好之同意書 ,交由上訴人及律師簽名以卸其刑責。證人潘朝能等人只為 解決學校相關人員之刑責,其等之證言是臨庭勾串之詞,無 採信餘地。至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契約書,係為盜賣上訴人 之土地所偽造,兩造間並未有買賣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委任黃燕光律師於89年9 月16日所發催告函,追究事 項有四:①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罪嫌;②被 上訴人應返還冒領之租金及利息;③新開國小承辦人有未核 對領款人身分之行政疏失;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應交還上 訴人。系爭同意書僅要求上訴人不追究刑事、行政責任及返 還權狀而已,對租金部分並無交代。又書寫同意書當時,被 上訴人與學校方面並無人參與,如何成立和解?且黃燕光律 師在原審已證稱同意書係事先打好字要求見證,上訴人僅放 棄刑事追訴權,返還租金部分由兩造另行解決等語。況系爭 同意書上未標明「放棄」租金,被上訴人當時未到場,上訴 人亦無從表明放棄。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上訴人指稱證人所言不實部分,經原審法官審酌後認為是 真實。且89年協調時,上訴人之律師有專業知識,如果有要 返還租金,系爭同意書應會列舉進去。當時學校要發補償金 600 多萬,上訴人是為了換取被上訴人手中的所有權狀,所 以同意系爭同意書上之條件,至於律師函列舉的相關責任就 一筆勾消,這是雙方的認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第73 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 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 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 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 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 足資參照。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出租予苗栗縣大湖鄉新開國小,租金由 被上訴人收取乙事,上訴人曾於89年9 月16日委託黃燕光律 師發函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領系爭租金,顯已觸犯 刑法上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租金,並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否則將依法追訴其民 刑事責任,及請求新開國小協助處理返還租金事宜等節,有 前揭律師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嗣兩造於89 年9 月25日會同見證人即訴外人黃燕光律師、新開國小護校 會總幹事潘朝能、家長會常務委員兼護校會成員徐源基、家 長會常務委員兼護校會副總幹事邱德信等人,就上開事項進 行協調後,由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其內容記載:「茲就坐落 大湖鄉○○段000000號新開國小用地租金乙事,本人(即上 訴人)同意左列事項:一、范宋哲娥曾經手領取租金。二、 本人宋子方向范宋哲娥取回右開土地所有權狀1張 。三、上 開事實本人(即上訴人)不追究法律責任。恐口說無憑,爰 立同意書1 份交范宋哲娥女士收執為據」等語(見原審卷第 15頁)。依證人黃燕光所述,兩造當日確實有到場進行協調 (見原審卷第105-106 頁);而證人潘朝能亦於原審到庭證 稱:「當天同意書寫完時,范宋哲娥當場把土地所有權狀交 給宋子方,他們談妥的內容是按照同意書的內容,就是宋子 方不追究范宋哲娥以前向新開國小收取的租金,范宋哲娥手 上拿的土地所有權狀要還給宋子方,並沒有說要范宋哲娥返 還之前收取之租金,宋子方並於協調會當場提出律師事先打 好的聲明書交給學校,表示以前的錢他都不向范宋哲娥追究 ,以後徵收校地的錢600 多萬由他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 118-119 頁)。證人邱德信亦於原審證稱:「當初談協調時 ,只有說范宋哲娥有經手領取租金,沒有談到要返還租金給 宋子方。同意書上所載不追究法律責任之意,是租金本來應 該要由宋子方領取,但是是范宋哲娥經手領取租金的,所以 是宋子方不追究范宋哲娥領取的租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121 頁)。由上可知,兩造於89年9 月25日進行協調時, 確已就系爭租金爭執達成互相讓步之和解協議,即由被上訴 人同意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放棄向 被上訴人追討其經手領取之系爭租金甚明。
㈢上訴人雖稱前揭同意書為新開國小相關人員事先擬定,如兩 造間已為和解,為何不當場寫和解書而僅簽立同意書?又為 何僅上訴人簽名並需一份給予新開國小?如上訴人有放棄請 求返還租金,為何未列入同意書內?系爭同意書僅要求上訴 人不追究刑事、行政責任及返還權狀而已,對租金部分並無 交代,且書寫同意書當時,被上訴人與學校方面並無人參與 ,如何成立和解云云。然查,本件兩造均有在89年9 月25日 到場進行協調,業經上開3 名證人證述如前,上訴人所稱被 上訴人當日並未到場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又和 解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當事人簽立書面為成立要件,只須 兩造當日已就紛爭解決之方式達成合意,縱上訴人所簽立者 名為「同意書」而非「和解書」,且該書面未經被上訴人簽 名,均無礙和解契約之成立。又系爭同意書第1 點、第3 點 係明載「范宋哲娥曾經手領取租金」、「上開事實本人不追 究法律責任」,核其文義本可解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領取 系爭租金乙事,不追究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等一切法律責 任,無從認為僅指刑事及行政責任,而不包含民事責任在內 ,故同意書中應無另載放棄租金等文字之必要。況上訴人當 日有委任律師陪同到場,其若認為同意書上所載內容與其真 意不符,縱同意書係事先製作完成,亦無不能向律師諮詢法 律意見後,當場修改、加註文字之理。然上訴人當時既對同 意書內容不表異議而簽立,堪認已同意其中所列條件,則上 訴人事後再對同意書之文義加以限制、曲解,殊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指摘證人潘朝能等人係為解決學校相關人員之責 任,其等證言是臨庭勾串之詞,無採信餘地,應以黃燕光律 師在原審之證詞較為可採云云。惟查,證人潘朝能、邱德信 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衡情應無虛構證詞偏袒一造之 虞,且經原審隔離訊問後,其2 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亦 符合系爭同意書之客觀文義,足認其等所述應屬實情。再者 ,被上訴人若冒名或無權代理上訴人向新開國小收取租金, 則新開國小應同屬被害人,上訴人指稱新開國小相關人員應 負刑事或行政責任,並未具體說明其法律依據為何,已難憑 採,其復指稱證人潘朝能、邱德信係為解決學校相關人員之 責任,而為虛偽之證詞云云,更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不足 為據。至證人黃燕光律師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簽訂同意書當 天,兩造有講好被上訴人要返還之前收取的租金,至於講說
哪一天其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惟其當時係受 上訴人委託出席協調會,立場恐有偏頗,且其上開證言與證 人潘朝能、邱德信所述差異甚大,尚難盡信。此外,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協調當時因為沒有解決民事責任問 題,黃燕光律師有請兩造私下解決民事責任問題,但當時沒 有講要如何私下解決等語(見二審卷第20頁),益徵證人黃 燕光前揭所述:當日兩造已有講好被上訴人要返還租金乙節 ,顯非實情。準此,兩造於89年9 月25和解時,被上訴人未 曾同意於次日返還所收取之系爭租金,兩造就此並未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同意書之約定返還 系爭租金,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拋 棄其對被上訴人所收取系爭租金請求返還之權利,則其於本 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亦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兩造已就系爭租金爭執達成和解,上 訴人因放棄租金返還請求權,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 金,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