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徐森雄
被 上訴人 張昭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3 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101 年苗簡字第2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祖先徐進保安葬於訴外人張惠美所 有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詎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2 月中旬至系爭墳墓掃墓時 ,發現該墓已遭毀損,徐進保之遺骨不知去向,經訪查後始 知悉係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莊正財雇用郭貴輝於98年11月29 日整地,致毀損系爭墳墓,並將徐進保之遺骨火化後遺棄在 苗栗縣後龍鎮十班坑百姓公廟內。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之 同意即擅自委託他人挖掘上訴人祖先徐進保之墳墓,並將遺 骨棄置他處,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及其他派下子孫之權利,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先前補償 訴外人曾德清之墳墓遷移費用標準,給付原告系爭墳墓遷移 補償費新台幣(下同)412,500 元。並於上訴審補陳:上訴 人每年均於清明節前,攜牲禮至徐進保墳墓做例行掃墓祭拜 ,此為上訴人住所地鄰里皆知之事,被上訴人亦早已明知。 且購地人林資清前以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處理及補償費交付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因迴避補償上訴人,而佯稱不知系爭 土地上有系爭墳墓。被上訴人既屬故意委託他人挖掘墳墓移 至他處,即應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地目非屬墳墓用地,被上訴人與 嫂嫂張惠美合購系爭土地時,地上並無墓碑、墳墓。後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資清,林資清始告知整地時 發現有類似墳墓之石頭堆,被上訴人方委託莊正財處理。且 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墳墓確係其祖先徐進保之墳墓,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其他繼承人之授權,其起訴顯屬當事人 不適格。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害墳墓屍體告訴,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駁回聲請在案,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憑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答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 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 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 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墳墓性質上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 墓者通常會列明為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即明,而墳墓既 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 墓為處分之行為。而參酌多數學說認為屍體為物,構成遺產 ,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 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 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準此,徐進保之墳墓及骨骸, 即為徐進保之後代子孫即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再公同共有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 共有債權,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請求 。故公同共有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 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 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 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因其祖先徐進保之墳墓遭被上訴人擅自挖 掘破壞、將骨骸移至他處而受有損害,因而對被上訴人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依前開說明,徐進保之墳墓及 骨骸性質上乃後代子孫公同共有,其遭破壞所生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乃徐進保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故 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請求,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然查,徐進保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 人徐源魁、徐發魁、徐國魁、徐正雄、徐義雄、徐新魁、徐 錠魁及徐喜魁等8 人,此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上訴人未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自 行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雖稱其於刑事庭已取得 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云云(卷第58頁),惟民刑事訴訟程序本 不相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偵查卷宗(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516號卷第27頁)核閱,僅訴外
人徐發魁、徐國魁、徐正雄、徐義雄、徐新魁及徐錠魁等6 人提出同意書,且未載明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 尚難遽認上訴人已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尚屬不適格,其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尚無不 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第二審 裁判費6,78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載。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 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王炳人
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