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89號
MLDV,101,監宣,89,2012120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林榮昌 
相 對 人 林肇基 
關 係 人 林龍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林肇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林榮昌(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選定關係人林龍賢(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林榮昌張略以:相對人林肇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 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因呼吸衰竭而昏迷,雖經送醫治療 ,仍不見起色,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已因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林榮昌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選任關係人林龍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大川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01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往大 川醫院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大千綜合醫院何仁琦醫師等人 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躺臥於病床上,插鼻胃管、氣切並使用呼吸



器及尿袋,手腳明顯萎縮,於訊問過程均無反應,對於法官 及聲請人之叫喚均無任何有意識之回應;另據護理人員表示 相對人平日均無眼神,眼睛張開也無意識,經常呈現昏睡狀 態,家屬探望也無特別反應等語;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則初步 表示略以:相對人依病歷記載,目前有氣切、甲狀腺低下及 泌尿道問題,呈現植物人狀態等語,此有本院10 1年10月17 日於大川醫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因肺炎 缺氧昏迷插管,之後造成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 ,記憶力差、定向感差,判斷力差,無法遵照指示活動,使 用呼吸器、鼻胃管及尿袋,經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目前 於大川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安置。相對人日常生活之表達、理 解能力、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力及專注力接 受損,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10 1 年10月17日精專字第1057號之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 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茲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林賴彬妹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 任,相對人其他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 ,此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可資證明。復參酌新竹縣政 府、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與配偶共育有7 男1 女,聲請人手足間關係良好,相對人目前安置照護中心 ,照顧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主要由相對人之 子女各依自身經濟能力共同負擔;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 名子 女,與配偶均為教職退休,每月尚有5 萬元以上之收入,且 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對於相對人之後續照顧已與手足間達成照 顧方式之協議;評估相對人目前確實獲得適當照顧,聲請人 在各方面之功能,足以負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責等語。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林榮昌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林隆賢為相對人之四子,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林隆賢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 用第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 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