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40號
MLDV,101,消債更,40,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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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李盛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盛麟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95 5,571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下 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為利率180 期、 3 %、每期繳款金額為27,063元,惟因債務人所任職之公司 遭受金融風暴波及,致使債務人薪資亦遭減少,故而無法繼 續繳納前置協商款項而致協商毀諾,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嗣於民國101 年初,債務人再向債權人安泰銀行 提出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該銀行所提出之方案為180 期、 2 %、每期繳款金額為18,000元,惟債務人除對債權銀行之 債務外,尚有對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償還,且債務人之薪 資於99年10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1/3 ,而剩餘之薪水扣生活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法負擔前述還款條件之金額,更 遑論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個別協商亦未成立,是債 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還款分配表、債務人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必要支出費用單據 、銀行轉帳存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查,據債務人所提出 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顯示,債務人於95年至98年4 月間之 投保薪資為27,600元,則以其實際收入要繳納前置協商款項 確有困難,足認債務人之前置協商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再查,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51,230元, 自99年10月起遭債權人聲請扣押薪資17,077元,債務人扣薪 後實領薪資約為34,153元,是以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其 父親及長女之扶養費共15,000元,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共20 ,734元(含房租費、交通支出、膳食、通訊、網路、水電瓦 斯、子女教育費、子女補習費、勞健保費等費用,以上合計 支出每月為41,468元,與債務人配偶共同分擔後,債務人應 支出部分為每月20,734元),所餘之金額已為負數,是債務 人顯不足支付安泰銀行提供之上開還款條件,更無從償還資 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揆諸首開說明,應足認債務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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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