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1年度,4號
MLDV,101,家調裁,4,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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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湯永興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蔡浩適律師
      陳永喜律師
相 對 人 黃敏惠
兼法定代理 黃秋苑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自聲請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92 年11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相對人即未成年 子女丙○○係於99年9 月2 日出生,因係聲請人與相對人乙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依法推定為聲請人所生。惟因 街坊鄰居經常撞見相對人乙○○與陌生男子於巷口談笑風生 ,狀甚親密,相對人乙○○與該男子甚至藉故攜同相對人丙 ○○一同出遊,情似一家人,致聲請人心生懷疑,而於100 年7 月9 日攜同相對人丙○○前往柯滄銘婦產科鑑定親子關 係,詎鑑定結果顯示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並無血緣關係 ,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相對人丙○○非聲請人之婚生子。
二、相對人乙○○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 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為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1 年11 月6 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家 事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 告知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



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有民法第1063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參。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 DNA 鑑定報告書、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併參 以前揭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上明確記載:「檢驗結果可 以排除親子關係之體染色體STR 位點為:CSF1PO、D13S317 、D2S1338 、D18S51、FGA 。本鑑定使用臺灣地區基因頻率 資料庫進行計算,依親緣DNA 鑑定認證標準,如親子關係概 率超過99.99%,即視為確有親子關係;如有三個(含)以上 STR 位點『可以排除』,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關係。結 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F )與丙○○( D )之親子關係」、「甲○○、丙○○兩人於101 年7 月9 日接受親緣DNA 鑑定。結果顯示甲○○與丙○○兩人無父女 血緣關係。」等語,益證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確無親子 血緣關係存在。再聲請人主張其遲至101 年7 月9 日與相對 人丙○○同赴柯滄銘婦產科診所進行血緣關係之鑑定後,始 知相對人丙○○非其所生一事,亦為相對人乙○○所不爭執 ,可見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尚未逾越前揭法文所定之 期間。綜上所述,相對人丙○○既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 受胎所生,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為否認子女之主張 ,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丙○○非其婚生子,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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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