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徐月蘭
相 對 人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村貴
相 對 人 徐正夫
賴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
5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得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費用計算書及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二、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異議。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