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24號
MLDV,101,司聲,224,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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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謝詹桂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順成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始得裁定 准以返還。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 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 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 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亦即,於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該強制執行, 其「擔保之原因」係於聲請人若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 ,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 ,致須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 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故聲請人必須證明強制執 行停止至繼續進行期間,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始得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前遵本 院101 年度苗簡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臺幣67,589 元為擔保金後,本院101 年度執字第6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290 號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上開訴訟業經聲請人撤 回起訴,則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民事庭通 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1 年度執字第642 號強制 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 苗簡聲字第8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 行在案。惟聲請人所述情形尚難認相對人無損害發生,難謂 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而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



上開擔保金之證明文件,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得於符合上述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所定要件後,再檢具相關證明向 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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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