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87號
MLDV,101,司聲,187,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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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楊錢樹
相 對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
法定代理人 賴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 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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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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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137,488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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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37,488元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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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 確定為137,48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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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