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78號
MLDV,100,訴,478,201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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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邱文美
      邱文英
      邱文雄
      劉思吟
      劉思余
      劉思沅
      劉思杉
      邱正宏
      邱正鵑
      邱曉鵑
上 列 10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黃林玉釵(即黃慶義之繼承人)
      黃國定(即黃慶義之繼承人)
      黃淑芳(即黃慶義之繼承人)
      黃淑美(即黃慶義之繼承人)
      黃淑珍(即黃慶義之繼承人)
      黃夏萍(即黃慶義之繼承人)
      黃文祺(即黃慶義之繼承人)
      黃文憲(即黃慶義之繼承人)
      黃文忠(即黃慶義之繼承人)
上 列 9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
被   告 魏勝雄(即魏黃月妹之繼承人)
      魏勝潭(即魏黃月妹之繼承人)
      魏梅蘭(即魏黃月妹之繼承人)
      魏瑞珍(即魏黃月妹之繼承人)
      魏勝焜(即魏黃月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林玉釵黃國定、黃淑芳、黃淑美、黃淑珍、黃夏萍黃文祺黃文憲、黃文忠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點四三平方公尺之騎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魏勝雄魏勝潭魏梅蘭魏瑞珍魏勝焜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四



點三八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四點五八平方公尺之騎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黃林玉釵黃國定、黃淑芳、黃淑美、黃淑珍、黃夏萍黃文祺黃文憲、黃文忠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將上開第一項所示騎樓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全體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原告邱文美邱文英邱文雄劉思吟劉思余劉思沅劉思杉邱正宏邱正鵑邱曉鵑新臺幣陸拾貳元、新臺幣陸拾貳元、新臺幣陸拾貳元、新臺幣拾伍元、新臺幣拾伍元、新臺幣拾伍元、新臺幣拾伍元、新臺幣貳拾壹元、新臺幣貳拾壹元、新臺幣貳拾壹元。
被告魏勝雄魏勝潭魏梅蘭魏瑞珍魏勝焜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將上開第二項所示騎樓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原告邱文美邱文英邱文雄劉思吟劉思余劉思沅劉思杉邱正宏邱正鵑邱曉鵑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新臺幣參佰貳拾參元、新臺幣參佰貳拾參元、新臺幣參佰貳拾參元、新臺幣參佰貳拾參元、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林玉釵黃國定、黃淑芳、黃淑美、黃淑珍、黃夏萍黃文祺黃文憲、黃文忠負擔二七八九分之四三,由被告魏勝雄魏勝潭魏梅蘭魏瑞珍魏勝焜負擔二七八九七分之八九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黃林玉釵黃國定、黃淑芳、黃淑美、黃淑珍、黃夏萍黃文祺黃文憲、黃文忠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勝雄魏梅蘭魏瑞珍魏勝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二筆土地係 原告及訴外人劉志猷許博彰所共有,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 人就系爭1647-2、1659地號土地上所建門牌號碼為苗栗市○ ○路0000號房屋之基地,及就其上所建門牌號碼為苗栗市○ ○路0000號、1035號房屋之基地,分別與被告黃林玉釵、黃 國定、黃淑芳、黃淑美、黃淑珍、黃夏萍黃文祺黃文憲 、黃文忠等人(下稱黃林玉釵等9 人)之被繼承人黃慶義



及被告魏勝雄魏勝潭魏梅蘭魏瑞珍魏勝焜(下稱被 告魏勝雄等5 人)之被繼承人魏黃月妹,成立不定期租地建 屋之租賃契約。嗣被告黃林玉釵等9 人未經原告及前開土地 之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將門牌號碼為苗栗市○○路0000號 房屋之基地先後出租予泰國菜、阿德哥、雞腿王快餐便當等 店使用,被告魏勝雄等5 人則未經原告及前開土地之土地共 有人全體同意,將門牌號碼為苗栗市○○路0000號、1035號 房屋之基地出租予訴外人羅志明,供作昌生藥局使用,顯有 違法轉租之情事,原告遂因被告違法轉租情事,乃依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第443 條第2 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 等規定,代全體土地共有人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終 止上列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並催請被告等返還土地及拆屋 還地,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臻明確,原告再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兩造間 之租地建屋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等占用1647-2及1659地號土 地即屬無權占有。另被告黃林玉釵等9 人、被告魏勝雄等5 人及其被繼承人魏黃月妹於96年7 月5 日以前即無權占有使 用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劉俊輝許博彰所共有之坐落苗栗 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將其地上物拆除,將 占用之土地騰還原告,並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
㈡又依上開承租人使用土地之情形以及其他客觀事實,應認為 被告黃林玉釵等9 人之意思係將門牌號碼為苗栗市○○路00 00號房屋之基地全部先後出租予泰國菜、阿德哥及雞腿王快 餐便當店等使用,另被告魏勝雄等5 人之意思則係將門牌號 碼為苗栗市○○路0000號、1035號房屋之基地全部出租予羅 志明,且供作昌生藥局使用。因此,被告等違法轉租之標的 ,既已包含苗栗市○○路0000號、1033號、1035號房屋之基 地全部,此已符合土地法第103 條第3 款之要件,故原告應 已依法取得終止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並收回系爭土地之權利。 縱使被告等未將系爭房屋基地全部出租,而僅租其一部,然 參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680 號判例:「土地法第103 條第3 款所謂轉租基地於他人,不以全部轉租為限,即對於一部轉 租亦得就全部租賃關係予以終止。」,此時仍有土地法第10 3 條第3 款之適用。是以被告等將其出租之標的做割裂之解 釋並主張原告等欠缺終止租約之權利,並非可採。 ㈢並聲明:㈠被告林玉釵黃國定、黃淑芳、黃淑美、黃淑珍 、黃夏萍黃文祺黃文憲、黃文忠應自門牌號碼為苗栗縣 苗栗市○○路0000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



所坐落之基地即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5 日苗 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 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0.4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91.89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35.44 平方公尺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被告黃林玉釵黃國定、 黃淑芳、黃淑美、黃淑珍、黃夏萍黃文祺黃文憲、黃文 忠並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N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全體。㈡被告魏勝雄魏勝潭魏梅蘭魏瑞珍魏勝焜應 自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號、1035號之房屋遷 出,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如附圖所 示編號F面積4.38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4.58平方公尺、編 號G部分面積59.64 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56.65 平方 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0.81 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11 .77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㈢被告 林玉釵黃國定、黃淑芳、黃淑美、黃淑珍、黃夏萍、黃文 祺、黃文憲、黃文忠應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將上列第一項 所示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號之房屋拆除, 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及編號D部分土地與原告及其 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原告邱文美、邱文 英、邱文雄劉思吟劉思余劉思沅劉思杉邱正宏邱正鵑邱曉鵑新臺幣(下同)13,969元、13 ,969 元、13 ,969元、3,492 元、3,492 元、3,492 元、3,492 元、4,65 6 元、4,656 元、4,656 元。㈣被告魏勝雄魏勝潭、魏梅 蘭、魏瑞珍魏勝焜應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將上列第二項 所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號、1035號之房屋 拆除,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G、H、J、K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原告邱文美、邱 文英、邱文雄劉思吟劉思余劉思沅劉思杉邱正宏邱正鵑邱曉鵑16,288元、16,288元、16,288元、4,07 2 元、4,072 元、4,072 元、4,072 元、5,429 元、5,429 元 、5,429 元。㈤被告林玉釵黃國定、黃淑芳、黃淑美、黃 淑珍、黃夏萍黃文祺黃文憲、黃文忠應自96年7 月5日 起至將坐落苗栗縣○○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 4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騎樓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及其 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原告邱文美、邱文 英、邱文雄劉思吟劉思余劉思沅劉思杉邱正宏邱正鵑邱曉鵑62元、62元、62元、15元、15元、15元、15 元、21元、21元、21元。㈥被告魏勝雄魏勝潭魏梅蘭魏瑞珍魏勝焜應自96年7 月5 日起至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



○○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及 編號I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騎樓拆除,並返還上 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 原告邱文美邱文英邱文雄劉思吟劉思余劉思沅劉思杉邱正宏邱正鵑邱曉鵑1,29 0元、1,290 元、1, 290 元、32 3元、323 元、323 元、32 3元、430 元、430 元、430 元。㈦原告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林玉釵黃國定、黃淑芳、黃淑美、黃淑珍、黃夏萍黃文祺黃文憲、黃文忠則以:兩造間租地建屋契約是從 雙方的上一代即日據時期就開始了,在86年間原告也請求過 拆屋還地,經本院86年度重訴11號判決,嗣後雙方上訴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 上字第173 號判決確定,並確定雙方有租地建屋得租約存在 ,所以不用拆除,並且判決調整租金。而被告亦依該判決調 整之租金數額,繼續納租至今。且原告亦自認兩造間存有不 定期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則就該基地租賃關係,即應適用 土地法有關基地租賃之規定,尚非逕得適用民法租賃規定, 基地承租人除有土地法第103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外,出租 人尚不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而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3 款 ,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出租人雖得收回土地,惟此係 單純轉租基地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僅係將坐落系爭基地上 之自有房屋之一部分出租予他人作營業使用,並未轉租基地 ,亦未將房屋全部出租,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將系 爭房屋全部出租之事實,則其逕為終止租約,即顯與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例抵觸,難認其終止行為合法。又 原告之終止行為既不生效力,則兩造間仍存有基地租賃關係 ,故原告請求終止後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非有據。又系 爭苗栗市○○路0000號房屋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除占用 第1659、1047-2二筆地號之外,另又有騎樓占用第1660 地 號土地0.43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並主 張該第1660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且未曾據被告計算繳租云 云。惟系爭房屋於86年間經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時,原告 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地號為1659地號,嗣經現場勘驗, 測量結果都沒有占用到1660地號土地,故應當是測量技術之 誤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魏勝潭魏勝焜則以: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00 00號目前為魏勝焜在使用中,另○○路0000號房屋雖曾出租 與訴外人羅志明作為民意代表辦事處,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無出租,目前由被告魏勝雄自己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1659、1047-2等2 筆土地,均為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 人所有。而原告等及全體土地共有人,就系爭2 筆土地上所 建門牌號碼為苗栗市○○路0000號房屋之基地即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91.89 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35.44 平 方公尺土地,及其上所建門牌號碼為苗栗市○○路0000號、 1035號房屋之基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59.64 平方 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56.65 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0 .81 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11.77 平方公尺土地,分別 與黃慶義魏德海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嗣黃慶 義於92年1 月15日死亡,由被告黃林玉釵等9 人繼承,另魏 德海則於66年10月18日死亡,由魏阿房繼承,嗣魏阿房又於 88年9 月20日死亡,由魏黃月妹繼承,而魏黃月妹復於99年 5 月4 日死亡,由魏勝雄等5 人繼承迄今等情,業據兩造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等用以繳交租金之99年12月10日苗栗 南苗郵局第227 號存證信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 年度重上字第173 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及苗栗地政事務所所製之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參(見卷第110 頁至第127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
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 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 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 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 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例:「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 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人間無相反之特約,則房屋所有人將 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 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 地租約之原因」。又按房屋與基地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其 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而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就基 地有租賃關係,如其訂立租約當初並無特別反對之約定,房 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 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無論該他人為其親屬或向其租借 之人,均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自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 原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黃林玉釵等9 人及魏勝雄等5 人未經原告及前開土



地之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將門牌號碼為苗栗市○○路00 00號、1033號、1035號房屋之基地出租予他人使用,顯有違 法轉租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3 款規定,向 被告等人提出終止系爭租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被告黃林玉釵等9 人雖曾先後將系爭1027號房屋 出租予訴外人謝國堂及訴外人傅雪貞開設泰國菜自助餐及阿 德哥自助餐,然其等所出租之範圍僅為1027號房屋之地面一 樓部分,並未包含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及閣樓之部分,此有被 告黃文忠與謝國堂傅雪貞所簽訂之系爭1027號房屋租賃契 約書上所載之承租範圍限於地面一層全部為證(見卷第13 0 頁),並經證人謝國堂傅雪貞到庭證稱渠等所承租範圍僅 限於一樓等語明確(見卷第265 頁至268 頁),且經本院勘 驗現場結果(見卷第111 頁至第125 頁),系爭1027號房屋 ,除一樓快餐店招牌及黃色油漆裝潢外,地下室有客廳、房 間及衛浴設備,房間內有放置衣服,上開房間及客廳非常老 舊,閣樓則無人使用居住,其中一間是空的,另一間堆放雜 物,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足見被告黃林玉釵等9 人僅將系爭1027號房屋之其中一部分出租予他人作營業使用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僅係被告黃林玉釵等 9 人就系爭1027房屋之使用收益行為,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 別,自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至於系爭1035號、1033 號房屋,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中系爭1035號房屋居住使用人 為被告魏勝焜,1 樓客廳有第四台有線電視可看,並有床舖 、棉被,另地下室有麻將桌,廚房則無餐具,並無在使用, 廚房後方則有曬衣場,且勘驗當時有在曬衣,另系爭1033號 房屋,於勘驗當時則係出租由訴外人羅志明使用,作為民意 代表辦事處等情,此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因此, 足見系爭1033號、1035號房屋中僅有1033號房屋曾出租與訴 外人羅志明使用,至於1035號房屋則無出租與他人使用之情 形。又系爭1033號房屋雖於本院勘驗當時曾出租於訴外人羅 志明使用,惟此仍係被告魏勝雄等5 人本於系爭1033號房屋 之所有權對於系爭1033號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況且,房 屋與基地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 ,故自難謂租地建屋之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時,即構成基 地之轉,因此,被告魏勝雄等5 人將系爭1033號房屋出租與 訴外人羅志明,尚難認為有轉租基地之意思,故難謂構成轉 租基地之情形。因此,原告以被告魏勝雄等5 人將系爭1033 、1035號房屋之基地出租予羅志明,且供作昌生藥局使用, 構成違法轉租基地之終止租約事由,並據此主張終止基地租 約,即屬無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 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1660號土地 為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劉俊輝許博彰共有,其中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之騎樓及如附圖所示編號 F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之 騎樓現分別為被告黃林玉釵等9 人及被告魏勝雄等5 人之房 屋騎樓所占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親至 現場測量,並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則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1660號土 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抗辯前於86年間, 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時,曾經現場勘驗,測量結果都沒有 占用到1660地號土地,而現場房屋自前訴訟勘驗至今,均未 有任何占用情形等語,惟經本院向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 ,系爭1027、1033、1035號房屋早在86年間訴請拆屋還地案 件審理時(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73 號 民事判決之案件),即已占用到1660地號土地,此有該所10 1 年8 月21日苗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卷第284 頁),是足見系爭1027、1033、1035號房屋之騎樓早在86年 間前案審理時即已占用到系爭1066地號土地,並非如被告所 辯。又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73 號民事 確定判決所載,可知該判決僅認定被告等人就系爭1027、10 33、1035號房屋與系爭1647-2、1659地號土地間有租地建屋 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未認定被告等人就系爭1027、10 33、1035號房屋與系爭1066地號土地間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 租賃關係,且被告亦未曾就占用1066地號土地部分給付租金 與原告,故本件自難認為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1066地號土地 有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等有何占用系爭1066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因此,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66地號土地乙節,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 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黃林玉釵 等9 人應將系爭165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3.38平 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查,上開編號N部分 土地目前為空地,並無人占有使用,此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稽,既然該部分土地並非被告黃林玉釵等9 人



所占有使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訴請被 告被告黃林玉釵等9 人應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依社會常情足認原告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另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第105 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查,系爭1660地號土地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960元,且地目為道,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159 頁)。又系爭建物坐落於苗 栗市中正路上,附近有苗栗地方法院、聯合大學、附近商業 機能活絡,為苗栗市重要商業中心,業經本院於101 年3 月 26 日 至現場履勘明確。是本院認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本件不當得利尚屬合理。據此,㈠以被告黃林玉釵黃國定 、黃淑芳、黃淑美、黃淑珍、黃夏萍黃文祺黃文憲、黃 文忠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 之利得,按年應為557 元(計算式:12,960元×0.43平方公 尺×10%≒557 ),再以原告個人持分比例計算,則被告黃 林玉釵黃國定、黃淑芳、黃淑美、黃淑珍、黃夏萍、黃文 祺、黃文憲、黃文忠應依序按年給付原告邱文美(1/9 )、 邱文英(1/9 )、邱文雄(1/9 )、劉思吟(1/36)、劉思 余(1/36)、劉思沅(1/36)、劉思杉(1/36)、邱正宏( 1/27)、邱正鵑(1/27 )、邱曉鵑(1/27 )等人之金額分 別為62元、62元、62元、15元、15元、15元、15元、21元、 21元、21元;㈡以被告魏勝雄魏勝潭魏梅蘭魏瑞珍魏勝焜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所示面積4.38平方公尺及編號 I所示面積4. 58 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按年應為 11 ,612 元(計算式:12,960元×(4.38 +4.58) 平方公尺 ×10%≒11,612),再以原告個人持分比例計算,則被告魏 勝雄、魏勝潭魏梅蘭魏瑞珍魏勝焜應依序按年給付原 告邱文美(1/9 )、邱文英(1/ 9)、邱文雄(1/9 )、劉 思吟(1/36)、劉思余(1/36)、劉思沅(1/36)、劉思杉 (1/ 36 )、邱正宏(1/27)、邱正鵑(1/27)、邱曉鵑( 1/27)等人之金額分別為1,290 元、1,290 元、1,290 元、 323 元、323 元、323 元、323 元、430 元、430 元、4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林玉釵等9 人及被告魏勝雄等5 人應追加起訴狀送達翌起回



溯5 年即自96年7 月5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1027號、1033號、1035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1659 、1047-2土地,且分別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拆除被告無 權占用之系爭16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0. 43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面積4.38平方公尺、編號I所示面 積4.58平方公尺之騎樓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黃林玉釵黃國定、黃淑芳、黃淑美、黃淑珍、黃夏萍黃文祺黃文憲、黃文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
㈥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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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