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0年度,482號
MLDV,100,苗簡,482,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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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李源基
訴訟代理人 李楊春香
被   告 葉日弘
      賴德安
      企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葉日弘為被告,惟其後於民國10 1 年1 月12日及101 年5 月21日分別追加賴德安、企佑營造 有限公司(以下稱企佑公司)為被告。被告等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就上開訴之追加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 述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另原告追加被告賴德安、企 佑公司給付損害賠償與原告請求被告葉日弘給付損害賠償之 基礎事實均係被告未能履行兩造間94年1 月3 日見證證明書 (不完全給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從而,原告上開 訴之追加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民國94年間被告企佑公司承包苗栗市南勢里坪頂西33巷排水 溝工程及被告賴德安為施作車庫,因巷口太小,施工卡車、 混凝土車及怪手無法進入,經原告同意借道原告屋前之晒穀 場施工,因而壓壞原告之晒穀場。經三方現場測量應復原部 分位於原告屋前中央部位水泥(即混凝土)8 米(即起訴狀 附圖標示「A區」部分),約定由被告企佑公司負擔6 米, 被告賴德安負擔2 米,並由被告賴德安的水泥工負責現場施 工後點交予原告,此有三方及當時擔任苗栗市南勢里里長之 被告葉日弘為見證人共同簽署之見證證明書可證。另面向原 告建物大門,位於A區右側地面部分(即上開附圖所示「B 區」)則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以下同)8,000 元,交付被告 賴德安轉交被告葉日弘一併鋪設混凝土地面。
㈡詎被告等施工完畢點交予原告後,大約1 星期水泥就乾了,



發現被告使用之錦標混凝土公司(以下稱錦標公司)載來鋪 設之混凝土品質極差,凝固之砂石崩落、粉脆蹋陷、塵灰飛 揚、偷工減料,無法做為晒穀場使用,是大量使用火力發電 廠發電燃燒所留下的餘灰(即飛灰),致水泥磅數不夠所造 成的。原告原來的晒穀場是自己用沙子與水泥混合鋪設的, 堅固耐用,並沒有使用飛灰。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後質問被告 賴德安其交付之8,000 元交給何人,被告賴德安稱錢交給被 告葉日弘去叫攪拌水泥。
㈢本件兩造於約定回復原狀時,未約定混凝土之磅數,依民法 第200 條規定,被告有給付中等品質之物之義務。被告未給 付中等品質的混凝土,於車輛人員通行後即產生粉脆蹋陷、 塵灰飛揚,其給付為不完全給付。另依照國立聯合大學工程 科技研究中心的檢測報告可知:A區鋪面第二處取出鋪面材 料,廠商修補抗壓強度350kgf/cm2,原本鋪面抗壓強度478k gf/c m2 ,相差128kgf/cm2。因這一區域是車輛載貨經過之 處,抗壓強度需要很高,被告並沒有達到復原的目的。且多 處結果是「原本鋪面破碎,無法判定」,證明被告20幾噸的 混凝土車壓壞的。爰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 告剷除上開不完全給付所鋪設之路面,並重新鋪設符合中等 品質之路面之費用207,600 元。
㈣被告葉日弘所稱通霄鎮白西里里長洪金喚鋪設之4 米係附圖 A之另一側,與本件被告等施工部分無關。另被告葉日弘於 100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23分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夫婦道歉, 承認有拿8,000 元及將原告晒穀場鋪壞,願意賠償,但賠償 數額未有交集。後原告向苗栗縣政府陳情,時任建設局局長 答應以柏油重新鋪設,但年久後柏油路面仍生龜裂、混凝土 仍會裸露粉脆塵灰飛揚。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00元。三、被告葉日弘答辯略以:
㈠本件係被告賴德安、企佑公司施工車輛壓壞原告晒穀場,原 告縱有損害與被告無涉,被告僅係以里長身分居中調解,調 解成立後不符原告期望,即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 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使被告抗辯事實不 能舉證,依法即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100 年7 月20日被告到原告家,李楊春香是說他請通霄白西 里的前洪里長去施工,拿了8,000 元去施工,李楊春香就說 對我的八年里長表現很不滿意,我說若是不滿意我與原告道 歉,但是這個牽涉到晒穀場的事情不是原告所說透過賴德安 拿給我的8,000 元,而是李楊春香請洪里長施工所花的8,00 0 元。我說我為了息事寧人李楊春香花了8,000 元請洪里長



施工的錢我願意幫他付,但是我並沒有承認我與賴德安拿了 8,000 元,且從頭到尾李楊春香沒有跟我講他有拿8,000 元 給賴德安
㈢本件事故發生在為94年間,原告於100 年10月間始提出訴訟 ,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賴德安答辯略以:
㈠這個工程在94年就已經結束了,原告現在再來告我是不對勁 。我已經出2 米的錢3,000 元,是拿給被告葉日弘。我沒有 跟原告訴訟代理人拿8,000 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企佑公司答辯略以:
㈠依照工程的保固習慣5 年已經過了,我對於這個工程已經沒 有印象,我去查帳是一位葉里長要求我們公司出六米的水泥 ,我們公司也出了水泥的錢,且混凝土的品質好壞是混凝土 公司的事情,我只是負責出錢。也我沒有壓過原告的晒穀場 ,因為我們都是用水泥壓送車直接灌到水溝裡,混凝土車不 需要經過原告的晒穀場。混凝土是向錦標公司叫的,錢也是 付給錦標公司。
㈡混凝土3,000 磅,測試出來的強度是每平方公分210 公斤, 所以350 公斤混凝土的磅數等於4,000 磅以上,這在混凝土 公會的對照表裡面有。飛灰是工程混凝土必要的添加劑,是 緩凝的作用。因為混凝土作用需要時間,若沒有緩凝,一下 子就硬掉了。煉鋼廠煉鋼時產生的灰塵,比較大粒的磨成細 粉。在我的經驗來看,混凝土打下去有初凝及終凝的時間, 初凝大約要7 天的時間,若不到時間就下去走,表層沒有辦 法凝固,就會產生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94年間被告企佑公司承包苗栗市南勢里坪頂西33巷 排水溝工程及被告賴德安為施作車庫,因巷口太小,施工卡 車、混凝土車及怪手無法進入,經原告同意借道原告屋前之 晒穀場施工,惟因而壓壞晒穀場,三方現場測量應復原部分 位於原告屋前中央部位即起訴狀附圖標示「A區」部分,總 計需混凝土8 米,約定由被告企佑公司負擔6 米,被告賴德 安負擔2 米之費用,並由承包被告賴德安車庫工程之包商負 責負責施工,其等3 方並由當時擔任苗栗市南勢里里長之被 告葉日弘為見證人共同簽署見證證明書後,其後由預拌水泥 車載運混凝土至上開A區部分,由被告賴德安之包商施工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見證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就B區部 分自行負擔混凝土費用8,000 元係交付被告賴德安,被告賴 德安轉交付被告葉日弘及被告葉日弘於100 年7 月20日至其 住處道歉時亦坦承其收受該8,000 元云云。惟此為被告葉日 弘、賴德安所否認。而被告賴德安於101 年1 月5 日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證稱:其依見證證明書要負擔之2 米水泥的錢為 3,000 元,其付給里長(即被告葉日弘),其沒有拿原告的 8,000 元,預拌混凝土是誰叫的其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9 至5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葉日弘有拿其8,000 元一節,已 難證明。另依原告提出其夫妻與被告葉日弘於100 年7 月20 日錄音譯文所示,其絕大部分均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在說話, 而被告陳述之內容多係「道歉、請求原諒之言詞」或「詢問 原告訴訟代理人花多少錢」,或陳述「好啦! 現在你出了8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並無原告所稱之「承 認有收到原告交付之8,000 元」之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葉 日弘坦承收受其有關B區混凝土費用8,000 元一節,尚難認 定。此外,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上開主張自難採 信為真實。
㈢又本院於101 年11月9 日會同兩造至原告住處前履勘,並由 原告及被告葉日弘在上開A區各指定1 處(原告指定處編為 A1 ,被告葉日弘指定處編為A2 )、被告賴德安在B區指 定1 處(編為B1 ),囑託鑑定人國立聯合大學工程科技研 究中心依兩造指定之位置,當場鑽取採樣並檢驗原告原晒穀 場鋪設混凝土及被告依見證證明書約定鋪設之混凝土之厚度 及抗壓強度,其鑑定人同年12月6 日分析評估報告結果如下 :⑴鋪面厚度試驗:①A1 處廠商(即被告請人施作)修補 平均厚度為14.2公分、原本(即原告原來鋪設混凝土)鋪面 厚度10.8公分。②A2 處廠商修補平均厚度為6.2 公分、原 本鋪面厚度7.7 公分。③B1 處廠商修補平均厚度為5.8 公 分、原本鋪面破碎,無法判定(鑑定人另自行在B區採樣3 處,其中廠商修補平均厚度分別為5.7 、5.9 及6.1 公分, 原本鋪面其中前2 處破碎,無法判定,第3 處原本鋪面厚度 為5.3 公分)。⑵鋪面抗壓強度試驗:①A1 處廠商修補抗 壓強度為301kg f/cm2.2 、原本鋪面抗壓強度為241kgf/cm2 。②A2 處廠商修補抗壓強度為350kgf/cm2、原本鋪面抗壓 強度為478kgf/cm2。③其他鋪面(即B1 處或其他B區)取 出樣品因破碎等問題,無法進行比對等語,有該中心分析評 估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 頁)。依上開



報告顯示:
⑴原告於101 年12月11日補充理由狀㈣雖主張「多處原本鋪 面破碎,無法判定」之事實證明係被告混凝土車壓壞的云 云。惟上開鋪面多已破碎均係位於B區,且係原告前所鋪 設的鋪面(被告負責鋪設之鋪面並未破碎)。該等原本鋪 面確如原告上開所述係被告賴德安、企佑公司工程施工時 混凝土車造成者,則該B區亦屬被告賴德安、企佑公司依 見證證明書約定應負責修復之區域,則原告主張該B區係 由其另自行出資8,000 元,請被告一併鋪設云云,顯然不 符。再者,依證人即實際負責將混凝土鋪平之被告賴德安 包商徐增德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證稱:(你所謂的鋪好 ,是指何種情形?)就是他們的材料叫來,混凝土打下來 後,我就幫他鋪平。(是否是整個前院都有鋪?)那天總 共作8 米而已。(提示本院履勘照片3 ,鋪設的範圍為何 ?)之前大約一、二天賴先生有要我去量,需要多少材料 ,是需要8 立方米的材料,所以當天施工也是8 立方米的 材料全部鋪完。(當初鋪設的範圍是否可以從照片裡面指 出?)我鋪完了以後要離開以前,有問原告夫婦是不是這 樣可以,他們說這樣可以,當初是從屋子那邊,大概有鋪 到33巷他們的房子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 。顯見兩造於見證證明書所謂之「8 米(按應係指「8 立 方米」),為證人徐增德實際鋪平之區域,亦即原告主張 之A區及B區全部。由此亦可證明,被告賴德安、企佑公 司於見證證明書中同意修復原告晒穀場之範圍為原告主張 之A區及B區,並無所謂之「原告自行出資8,000 元之B 區」。
⑵又原告自述其晒穀場原係請人以人工方式攪拌水泥鋪設( 見本院卷第162 頁),故上述A區中原告原本鋪設鋪面之 抗壓強度方有241kgf/cm2及478kgf/cm2如此懸殊之差異。 雖原告以A2 處係因為車子要經過的關係。惟原告之晒穀 場主要係為晒穀用,而該處已屬苗栗市南勢里坪頂西33巷 巷尾,過了該晒穀場即為往苗栗市龍岡道之土路,該土路 旁為電塔,目前長滿雜草等情,業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8 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 78至80、83至85頁)。是該晒穀場縱有車輛行駛,亦僅係 原告或其親友之車輛通行、停放,其車流量極少。而依證 人即錦標公司經理黃錦瑞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證稱:( 一般鋪設道路或廣場之地面,混凝土的磅數需要幾磅?) 沒有規定,看業主設計的要求,但是基本都在2000磅以上 。(所謂2 千磅是指什麼?)每平方公分可以承受140 公



斤。這是指在保固期內。(就證人所接到一般案件,一般 鄉下道路鋪設混凝土要求的磅數大約多少?)一般鄉鎮公 所的道路工程都是2000磅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 )。另證人徐增德同日亦證稱:民國94年初賴德安在坪頂 西33巷作車庫,材料費是賴先生出,是由我去叫,混凝土 是叫錦標的,是叫3,000 磅的,因為是施作車庫的地面, 車子常常在碾壓,所以需要磅數比較重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 、115 頁)。而依據我國國家標準(CNS )有關混凝 土規定,3,0 00磅(psi)混凝土,其試體28天抗壓強度為 210kgf/cm2,如抗壓強度達到350kgf/cm2者,其混凝土磅 數為5,000psi,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泉混凝土有限公 司網頁可稽。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之農路設計規範 第23條第4 款規定,水泥混凝土路面之混凝土28天抗壓強 度,無(鋼)筋混凝土不得低於140kgf/cm2,有(鋼)筋 混凝土不得低於210kgf/cm2。查被告住處位於苗栗市邊緣 道路末端,附近多係樹林地,有本院101 年5 月18日履勘 時之現場照片可稽。是其晒穀場路面設計依上開農路設計 規範標準施作,應符其使用。被告依據見證證明書約定, 如以3,000 磅,其試體28天抗壓強度為210kgf/cm2之混凝 土鋪設原告晒穀場,應符合其等約定之品質。參酌原告提 出之原證4 晒穀場整修工程估價單,其中混凝土之磅數亦 為「3,000psi」(見本院卷第9 頁),換算其試體28天抗 壓強度為210 kgf/cm2 ,顯示原告主觀上要求其晒穀場混 凝土之品質亦僅於此。而本件被告賴德安、企佑公司施工 範圍內經兩造指定之A1 、A2 兩處鑽心試體經測試後, 其抗壓強度分別為301 、350kgf/cm2,亦如上述,均已超 過上開農路設計規範之要求,亦超過原告提出要求重做估 價單所列。足見被告賴德安、企佑公司履行上開見證證明 書行為,並無違反約定之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見證 證明書約定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請求被 告給付其損害賠償207,6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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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