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睿楓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睿楓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鄭睿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 ,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 000 做為販毒聯絡電話,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數量、金 額、交易方式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後於附 表所示之地點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嗣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 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 號 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鄭睿楓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 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 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 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28 號卷<下稱本院審理卷>第49至52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 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 據能力。本案依據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 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 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 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 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鄭睿楓於偵查 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 之基礎。
三、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 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 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 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
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 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鄭 睿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 核准實施,係依: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230 號通訊監察書就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 1 年6 月27日起迄101 年7 月26日止(含電話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而 本件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 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件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 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 之真實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審理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背面) ,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 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則揆 之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 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睿楓對於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8 、 11~13、14、16~20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二「證據」欄所 列之卷宗別及頁碼),附表一編號3 、4 、9 、10、15所示 之犯罪事實,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附表一 「證據」欄所列之卷宗別及頁碼),核與證人邵秋成、嚴榮 松、郭國偉、羅雅慧、鄭佳宜、柯漢揚、蔡慶鴻、李秉儒、 吳百祥、張秩豪、鄭敬業等十一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均相符(見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之卷宗別及頁 碼)。復有被告鄭睿楓持有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用以實施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監聽譯文共11 份(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指認照片11份(詳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在卷可稽。上開證據互核相符,並 互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 ,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 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 之用語稱之,為躲避查緝及隱飾犯行,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 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 言明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 及通聯之時間,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 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等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真實性。
三、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 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 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目 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有 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均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 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有時不免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 度刑責而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前揭證人11人 等與被告互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前開證人等係因購買毒品始 分別與被告接觸聯繫,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 、費力而為本案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之理,足認被告就上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所載之犯行,確均具有營利之販 賣意圖。是被告的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販賣20次第二級 毒品既遂之犯行,顯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互核均大致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
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以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 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又毒品未必 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 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 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 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二、罪名及罪數:
故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 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基 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 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 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 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 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 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 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
,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 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 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 ,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 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 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 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 ,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 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 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 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予 以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附表二所示1 次轉讓禁藥之行為,其 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
三、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96年度易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上開 3 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0 號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並於98年6 月9日 縮刑期滿 ,翌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審理卷宗第6 至18頁)。是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犯行,均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罰 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應予以加重。四、自白減輕其刑:
(一)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 定。被告鄭睿楓對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各該訊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業如 前述,爰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 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鄭睿楓就附表二
之犯行,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 研討結果)。
五、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17 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出之毒品上游「王 文志」,經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3 日 之回函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1 年11月29日霄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回覆均指出:被告雖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 為王文志,然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立即報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對王文志所持有之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然其中4線(即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無通聯記錄,另1 線 0000000000僅自101 年9 月18日至101 年9 月20日有疑似毒 品交易之通聯,然自101 年9 月20日21時47分59秒最末通通 話即無任何通聯紀錄,是本案並未查獲其他共犯與正犯等語 (見本院審理卷第58、59、65、6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確實有供出與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事 實,是被告於本案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是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轉讓禁藥犯行,除附表 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減刑規定適用外,其餘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 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
(一)被告鄭睿楓前有多次詐欺、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素行不佳。
(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轉讓予本案證人邵秋成等11人 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非但增加毒品 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戕害販賣對象身心至鉅,對社會治安亦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
(三)被告於101 年6 月28日至7 月8 日短短十幾天之極短時間
內,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達20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足徵其惡性匪淺。被告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行次數 非少,依其的犯罪情節觀之,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 告就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 條 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益見無法定刑度過 重之可言,其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均 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 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 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減低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而 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鄭敬業施用,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 之情節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肆、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 同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 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 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28,500元,雖均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 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 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 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 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 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 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 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 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門 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該門號均係他人申請但送給被告本人使用等語(見本院 審理卷第52頁),且並未經查扣;而上開電話之SIM 卡,係 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 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作為 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 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 認該SIM 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 SIM 卡1 枚及行動電話1 支,既經由原聲請之客戶處分而由 前所有人再贈送移轉予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能全權使用, 則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均應認該張SIM 卡及行動電話1 支 係被告所有無訛。是以,其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犯如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此有證人邵秋成、嚴榮 松、郭國偉等11位證人之證述可參,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在 卷可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於 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 枚),均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又上開行動電話1 支(搭 配門號0000-000000 SIM卡1 枚),均為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時,與證人鄭敬業聯絡所使用之工具, 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 1 項第2款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一】-被告鄭睿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販毒 │ 時間/ 地點 │販毒種類│販毒所得│ 證 據 │ 罪 刑 │
│號│對象 ├───────┼────┤ │ (卷宗別及頁碼) │ (含主刑及從刑) │
│ │ │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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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邵秋成│101 年7 月5 日│甲基安非│新台幣 │Ⅰ非供述證據: │鄭睿楓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上19時許 │他命 │(下同)│①監察譯文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苗栗縣苑裡鎮建│ │1千元 │(101 他字767 號卷第│月。未扣案之門號0960-8│
│ │ │國路棒棒堂網咖│ │ │26頁) │09984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邵秋成持行動電│1 包(約│ │(101 他字767 號卷第│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話門號 │0.1 公克│ │24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0000-000000 與│) │ │Ⅱ供述證據: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鄭睿楓持用之行│ │ │①被告鄭睿楓警、偵訊│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動電話門號 │ │ │ 及審理時之自白 │抵償之。 │
│ │ │0000-000000 聯│ │ │(101 他字767 號卷第│ │
│ │ │繫,約定交易時│ │ │267 、299 頁;101 訴│ │
│ │ │間、地點後,由│ │ │字728 號本院審理卷第│ │
│ │ │鄭睿楓以新台幣│ │ │27至28 頁 ) │ │
│ │ │1000 元 價格,│ │ │②證人邵秋成警、偵訊│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 │ │ 之證述 │ │
│ │ │命1 包予邵秋成│ │ │(101 他字767 號卷第│ │
│ │ │ │ │ │21至23頁、第33頁至背│ │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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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嚴榮松│101年6月29日 │甲基安非│ 1千元 │Ⅰ非供述證據: │鄭睿楓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15時4分許 │他命 │ │①監察譯文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苗栗縣苑裡鎮東│ │ │(101 他字767 號卷第│月。未扣案之門號0960-8│
│ │ │里世界路與建國│ │ │42頁) │09984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路口全家超商外│ │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嚴榮松持行動電│1 包(約│ │(101 他字767 號卷第│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話門號 │0.2 公克│ │40頁)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0000-000000 與│) │ │Ⅱ供述證據: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鄭睿楓持用之行│ │ │①被告鄭睿楓警、偵訊│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動電話門號 │ │ │ 及審理時之自白 │抵償之。 │
│ │ │0000-000000 聯│ │ │(101 他字767 號卷第│ │
│ │ │繫,約定交易時│ │ │265 至背面、299 頁背│ │
│ │ │間、地點後,由│ │ │面;101 訴字728 號本│ │
│ │ │鄭睿楓以新台幣│ │ │院審理卷第27至28頁)│ │
│ │ │1000元價格,販│ │ │②證人嚴榮松警、偵訊│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 │ │ 之證述 │ │
│ │ │1 包予嚴榮松,│ │ │(101 他字767 號卷第│ │
│ │ │嚴榮松迄今未交│ │ │35至39頁、第56頁至背│ │
│ │ │付價金1000元予│ │ │面) │ │
│ │ │鄭睿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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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國偉│101 年7 月5 日│甲基安非│ 3千元 │Ⅰ非供述證據: │鄭睿楓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上10時許 │他命 │ │①監察譯文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苗栗縣苑裡鎮建│ │ │(101 他字767 號卷第│月。未扣案之門號0960-8│
│ │ │國路棒棒堂網咖│ │ │63頁) │09984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對面的全家超商│ │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外 │ │ │ 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101 他字767 號卷第│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郭國偉持行動電│1 包(約│ │61頁)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話門號 │0.5 公克│ │Ⅱ供述證據: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0000-000000 與│) │ │①被告鄭睿楓偵查中及│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鄭睿楓持用之行│ │ │ 審理時之自白 │抵償之。 │
│ │ │動電話門號 │ │ │(101 偵字5277號卷第│ │
│ │ │0000-000000 聯│ │ │40頁背面;101 訴字 │ │
│ │ │繫,約定交易時│ │ │728 號本院審理卷第27│ │
│ │ │間、地點後,由│ │ │至28頁) │ │
│ │ │鄭睿楓以新台幣│ │ │②證人郭國偉警、偵訊│ │
│ │ │3000元價格,販│ │ │ 之證述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 │ │(101 他字767 號卷第│ │
│ │ │1 包予郭國偉 │ │ │58至60頁、第74頁至背│ │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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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羅雅慧│101 年7 月3 日│甲基安非│ 1千元 │Ⅰ非供述證據: │鄭睿楓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上20時許 │他命 │ │①監察譯文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臺中市大甲區幼│ │ │(101 他字767 號卷第│月。未扣案之門號0960-8│
│ │ │獅工業區萊爾富│ │ │80頁至背面) │09984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超商 │ │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 │ 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101 他字767 號卷第│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羅雅慧持行動電│1 包(約│ │81頁)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話門號 │0.2 公克│ │Ⅱ供述證據: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0000-000000 與│) │ │①被告鄭睿楓偵查中及│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鄭睿楓持用之行│ │ │ 審理時之自白 │抵償之。 │
│ │ │動電話門號 │ │ │(101 偵字5277號卷第│ │
│ │ │0000-000000 聯│ │ │40頁背面;101 訴字 │ │
│ │ │繫,約定交易時│ │ │728 號本院審理卷第27│ │
│ │ │間、地點後,由│ │ │至28頁) │ │
│ │ │鄭睿楓以新台幣│ │ │②證人羅雅慧警、偵訊│ │
│ │ │1000元價格,販│ │ │ 之證述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 │ │(101 他字767 號卷第│ │
│ │ │1 包予羅雅慧 │ │ │76至79頁、第89至90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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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佳宜│101 年7 月5 日│甲基安非│ 1千元 │Ⅰ非供述證據: │鄭睿楓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凌晨0時43分許 │他命 │ │①監察譯文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苗栗縣通霄鎮五│ │ │(101 他字767 號卷第│月。未扣案之門號0960-8│
│ │ │南里中山路翡翠│ │ │99頁) │09984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山莊前 │ │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 │ 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101 他字767 號卷第│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鄭佳宜持行動電│1 包(約│ │97至98頁)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話門號 │0.2 公克│ │Ⅱ供述證據: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0000-000000 與│) │ │①被告鄭睿楓警、偵訊│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鄭睿楓持用之行│ │ │ 及審理時之自白 │抵償之。 │
│ │ │動電話門號 │ │ │(101 他字767 號卷第│ │
│ │ │0000-000000 聯│ │ │271 頁至背面、第299 │ │
│ │ │繫,約定交易時│ │ │頁背面;101 訴字728 │ │
│ │ │間、地點後,由│ │ │號本院審理卷第27至28│ │
│ │ │鄭睿楓以新台幣│ │ │頁) │ │
│ │ │1000元價格,販│ │ │②證人鄭佳宜警、偵訊│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 │ │ 之證述 │ │
│ │ │1 包予鄭佳宜 │ │ │(101 他字767 號卷第│ │
│ │ │ │ │ │92至94頁背面、第108 │ │
│ │ │ │ │ │至109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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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柯漢揚│101 年6 月28日│甲基安非│ 1千元 │Ⅰ非供述證據: │鄭睿楓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上22時45分許│他命 │ │①監察譯文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苗栗縣苑裡鎮客│ │ │(101 他字767 號卷第│月。未扣案之門號0960-8│
│ │ │庄3 鄰14之26號│ │ │120至背面) │09984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附近的巷口 │ │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 │ 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101 他字767 號卷第│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柯漢揚持行動電│1 包(約│ │119頁)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話門號 │0.3 公克│ │Ⅱ供述證據: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0000-000000 與│) │ │①被告鄭睿楓警、偵訊│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鄭睿楓持用之行│ │ │ 及審理時之自白 │抵償之。 │
│ │ │動電話門號 │ │ │(101 他字767 號卷第│ │
│ │ │0000-000000 聯│ │ │261 頁背面至262 頁、│ │
│ │ │繫,約定交易時│ │ │第299 頁背面;101 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