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27號
MLDM,101,訴,727,201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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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泰源
      楊凱傑
上 1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5332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高雙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㈠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㈡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認潘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友人劉俐妘( 涉及教唆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性 騷擾(性騷擾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調查),而對潘姓少年心 生不滿,竟與乙○○、黃翔琳(另經檢察官移由軍事法院檢 察署偵查)共同基於妨害自由與傷害(甲○○、乙○○涉犯 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潘姓少年於本院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20分許,由黃翔琳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甲○○、乙○○至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1 段竹南龍鳳宮 前等候,由甲○○持乙○○之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向潘姓少年訛稱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需約見面等語,而由甲○○與潘姓少年約定於同日凌晨2 時 許,在前揭竹南龍鳳宮會合。甲○○見潘姓少年抵達,即向 潘姓少年佯稱可至他處商議購買毒品事宜,並由甲○○與乙 ○○趁機強行將潘姓少年押入黃翔琳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 後座,由甲○○、乙○○分坐潘姓少年兩側以阻止潘姓少年 逃跑,由甲○○將潘姓少年之頭部下壓,由乙○○持已備妥 之膠帶綑綁潘姓少年之手與眼睛,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乙○ ○再將潘姓少年持用之手機1 支強行取走,以阻止潘姓少年 對外求救,由黃翔琳將車駛至苗栗縣公館鄉八角凸山上後,



甲○○、乙○○與黃翔琳將潘姓少年押下車,由甲○○、黃 翔琳陸續持棒球棍、乙○○徒手毆打潘姓少年,甲○○欲持 大塊石頭砸向潘姓少年時,幸經乙○○阻止,惟仍致潘姓少 年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臂、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圍毆後黃 翔琳即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離去,將 潘姓少年棄置在該處,甲○○於車輛駛至苗栗縣苗栗市台六 線龜山橋上時,甲○○與乙○○再基於共同毀損(此部分業 據潘姓少年於本院中撤回告訴,本院爰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乙○○將潘姓少年所有之手 機1 支丟棄於橋下,而毀損該手機。嗣經潘姓少年於案發後 獨自下山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甲○○業與告訴人潘姓少年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 告訴人潘姓少年並於101 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傷害、 毀損部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有本院101 年11月27日調解紀錄表 、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1 年12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乙○○之母古香蘭於本院已指定調解期日後,向本院陳 稱:伊不要調解了等語,被告乙○○並於本院中陳稱:經過 伊審慎考慮後,伊決定不要調解等語,且與公訴人進行協商 ,而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刑度之協商合意,此有本院101 年 12 月26 日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101 年12月17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㈢核被告甲○○、乙○○上開所為,既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則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低度行為,自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強制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至被告甲○○、乙○○所涉共同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 人潘姓少年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本院本應就此部份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甲○○、乙○○所涉共同犯毀損罪嫌部分,亦據告訴 人潘姓少年撤回告訴,本院爰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見 本院另份101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書)。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雙全
審判長法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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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