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埼
劉佳男
洪勤崇
王宏銘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6181、5369、5370、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參年拾月。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5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肆年。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甲○○犯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罪,各處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貳年拾月。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苗簡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至101 年2 月13日 執行完畢。詎丙○○、丁○○、乙○○、甲○○皆知愷他命 (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丙○○、乙○○且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在附表 一編號1-3 、5 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內容、買 賣對象,販賣愷他命得逞(其中編號5 係與有犯意聯絡之 丁○○共同所為)。又丙○○乃成年人,雖可預見附表一 編號4 之黃○琳(84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乃未 成年人,仍基於縱若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人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在該編號所示時地,以該所示情節轉 讓愷他命得逞。
(二)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在附表 二編號1 、2 、6 、7 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內 容、買賣對象,販賣愷他命得逞(其中編號6 、7 係與有 犯意聯絡之甲○○共同所為)。又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在附表二編號3-5 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
情節轉讓愷他命得逞。
嗣警依附表所示門號之通訊監察循線追查,其後丙○○、丁 ○○、乙○○、甲○○於偵審程序自白全數犯行,因而破獲 (如附表二編號2 、4 、6 、7 行為時乙○○使用之Hugig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經查扣在案;至起訴書記載內容和卷證資 料不符者,公訴人已當庭更正)。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附表所示證 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4 人、辯護人皆 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 詰問權,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 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舉證據作成 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 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偵審程序全數自白不諱,並 有附表所示卷證為佐,如附表二編號2 、4 、6 、7 部分, 且有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証,堪認其等自白和事 實相符,洵足採信。另被告丙○○已稱「販毒部分係每次加 價3 至5 成再轉手賣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被告乙 ○○則稱「販毒的利潤大約4 成多」(見偵卷第5370號第13 3 頁以下),互核被告丁○○、甲○○各述「分別參與丙○ ○、乙○○的販毒交易,知道他們有賺到錢」(見本院卷第 46頁反面),是被告4 人存有營利意圖當亦無訛。又被告丙 ○○乃73年3 月生、黃○琳乃84年1 月生,有年籍身分資料 足考(見偵卷第5369號第167 、67頁),渠等於附表一編號 4 所示時點分屬成年人、未成年人,而被告丙○○也坦言「 我沒問過黃○琳實際年紀,但覺得他可能還未成年」(見本 院卷第17頁反面),顯然其對之轉讓愷他命、誠有成年人轉
讓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人之未必故意無誤。綜上,本件罪證 確鑿,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第三 級毒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3 、5 ),同條 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附表一編號4 );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 、 2 、6 、7 )、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 編號3-5 );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 , 附表二編號6 、7 )。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丙○○、丁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附表二編號6 、7 部分,被告 乙○○、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 告丙○○、乙○○、甲○○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丙○○成年人轉讓愷他命與未成年人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加重刑度。被告乙○○曾受如 事實欄所載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刑度。被告4 人於偵審程序自白 全數犯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刑度(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 號研討結果同樣見解);又法定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依此減刑後,處斷上已無情輕法重、態樣可憫 問題,毋論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故本案自非得再援引刑法 第59條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98號判決所示 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丙○○、乙○○同有刑度加重及減輕 事由者,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末查愷他命未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列為禁藥, 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7 月9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同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示為憑(見本院卷第62、63頁),再因檢察官未曾提出任何 證據可認本案之愷他命存有藥事法第20條、第22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情形(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本件自無違反藥 事法第83條之罪嫌可言。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和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規範意 旨,殊無二致,故解釋上亦以行為人就轉讓對象之年齡有未 必故意為已足,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5262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從而辯護意旨猶言:被 告丙○○無法確知黃○琳之年紀、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 條罪名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自屬未恰,一 併敘明。
四、爰審酌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之失業亡 家者,觸目皆是,由斯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 得,而欲消滅毒害,杜漸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 ;故查緝毒品來源,實為根除與毒品有關和衍生之犯罪,藉 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 於危殆,此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等提供毒品來源者設 有嚴刑之所據。本件被告4 人販毒營利,被告丙○○、乙○ ○還有轉讓犯行,俱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非僅使他 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危殆社會、國家之 健全發展,尤以被告丙○○戕害者尚有未成年人,益屬可咎 ;復繹被告丙○○、乙○○相對於被告丁○○、甲○○,乃 位居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主事地位,態樣較為嚴重,加上被 告丙○○販毒4 次、轉讓1 次,被告乙○○販毒4 次、轉讓 3 次,皆屢屢造成毒品流通,危害性極高、法益破壞結果甚 深,理應嚴懲;另被告丁○○、甲○○雖係販毒交易之附從 地位,然輕率介入毒品買賣、聽從指示為毒品交付行為,同 樣罔顧法規範之嚴肅性,矧被告甲○○兩度參與、一再忤逆 法規範之誡命,無庸置疑均難寬貸;遑論被告丁○○、乙○ ○、甲○○已有刑案記錄(卷存前案紀錄表供參,至被告丁 ○○和甲○○執行徒刑完畢時點係本案以後、不構成累犯) ,實非年輕識淺而法治觀念薄弱、懵懂不知戒慎行止者,如 今卻仍犯下本案,無疑渠等律法服從性低落、處事苟且,更 未宜輕縱;惟念諸被告4 人猶知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 兼衡被告丙○○並無犯罪判刑前科(卷附前案紀錄表足稽) 、素行相對不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併就被告丙○○、乙○○、甲○○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五、沒收:
(一)按計算犯罪所得時,無庸扣除取得成本(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及於未得 財物或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95年 度台上字第60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53 號判決所示意旨 可參);是附表一編號1 之買賣,被告丙○○堅稱尚未收 得對價(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附表二編號2 之買賣, 被告乙○○、證人甲○○同認「對價係抵銷債務」(見偵 卷第5370號第171 頁、第92頁以下),可知此等並無實際 得有財物,自不在上開條項所定應沒收之列。綜上,本件
販毒之交易所得,附表一編號1-3 、5 部分總共新臺幣( 下同)4500元,附表二編號1 、2 、6 、7 部分總共2000 元,因均未扣案,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在 該等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5 應向被告丙○○、 丁○○連帶沒收、抵償,附表二編號6 、7 應向被告乙○ ○、甲○○連帶沒收、抵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段末 請求併將本件犯罪未得財物、所得利益全數沒收云云容有 誤會,特加指明。
(二)扣案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 支,業據被告乙○○坦認係其 聯繫附表二編號2 、4 、6 、7 犯行時使用之所有物(見 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71頁反面),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其中編號6 、7 部分應本諸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甲○○亦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應沒收之物已扣案,無不能沒收問題,當免贅諭追徵,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行動 電話中配屬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因被告乙○○堅 稱「只記得扣案行動電話是自己買的,但不記得其中門號 怎麼來的」(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顯然目前猶難認定 權屬,該SIM 卡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其餘聯繫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 、 3 )、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6 、7 )暨配屬行動電話,分據被告丙○○稱 「向女友吳芷萱借得」、被告丁○○稱「向友人吳忠權借 得」、被告甲○○稱「係母親黃淑玲生前辦的,我還有其 他兄弟、只是將之持用」(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46頁 反面;又無證據顯示吳芷萱、吳忠權、黃淑玲等人同樣涉 案),參諸現存卷證顯無從認定此些聯繫工具係其等所有 物,同無從為沒收等諭知。
(四)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顯示係被告4 人所有併供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無 從認定該等物品和本案有關,況公訴人業當庭捨棄原起訴 書中關於沒收之主張(見本院卷第46頁),爰不就此等在 本案諭知沒收,末予敘明。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 綦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 同,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亦難謂違法(最
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 判決不在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 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9 條、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丙○○(編號1-5)、丁○○(編號5)被訴部分┌─┬───────┬────────┬─────────┬───────────┐
│編│愷他命流通態樣│時間、地點、情節│被告自白、證人證述│論罪科刑 │
│號│ │ │或監聽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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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販賣與聶│101年6月3至5日間│偵卷第5369號第189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
│ │婉如(當面交易│之某18時許,苗栗│頁、第238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 │) │縣通霄鎮中山路「│本院卷第17頁反面、│ │
│ │ │檳埼步檳榔攤」,│第46頁;偵卷第5369│ │
│ │ │2000元之愷他命1 │號第53頁;第171頁 │ │
│ │ │小包(先予賒帳、│以下。 │ │
│ │ │目前為止尚未實際│ │ │
│ │ │得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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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販賣與吳│101年6月21日17時│偵卷第5369號第189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
│ │俊德(持案外人│58分許,苗栗縣通│頁、第238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
│ │吳芷萱出借之行│霄鎮五南里「觀音│本院卷第17頁反面、│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動電話[門號097│亭」附近,2000元│第46頁;偵卷第5369│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0000000號]洽談│之愷他命1小包。 │號第64頁反面以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交易情事) │ │第169頁以下。 │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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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販賣與曾│101年6月25日22時│偵卷第5369號第239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
│ │泓鈞(持上開門│5分許,苗栗縣苑 │頁,本院卷第17頁反│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
│ │號0000000000號│裡鎮外環道某萊爾│面、第46頁;偵卷第│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行動電話洽談交│富超商附近,500 │5369號第225頁;第2│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易情事) │元之愷他命1小包 │16頁以下。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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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丙○○轉讓與未│101年6月10日左右│偵卷第5369號第190 │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 │成年之黃○琳(│某午後,苗栗縣通│頁,本院卷第17頁反│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
│ │本件係偶然見面│霄鎮中山路「檳埼│面、第46頁;偵卷第│有期徒刑伍月。 │
│ │後臨時起意轉讓│步檳榔攤」,約0.│5369號第83頁;第69│ │
│ │毒品、尚無使用│1公克之愷他命。 │頁以下。 │ │
│ │聯繫工具洽談可│ │ │ │
│ │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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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丙○○、丁○○│101年7月10日22時│偵卷第5369號第189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共同販賣與張偉│56分許,苗栗縣通│頁反面以下、第238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群(丁○○持案│霄鎮「E世紀網咖 │頁反面,本院卷第17│。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外人吳忠權出借│」附近,2000元之│頁反面、第46頁;偵│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
│ │之行動電話[門 │愷他命1小包。 │卷第5369號第136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號0000000000號│ │反面、本院卷第46頁│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洽談後,當面 │ │以下;偵卷第5369號│抵償。 │
│ │與丙○○聯繫此│ │第31頁反面;第20頁│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一交易情事,再│ │以下。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由丁○○出面交│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付愷他命) │ │ │臺幣貳仟元與丙○○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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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乙○○(編號1-7)、甲○○(編號6、7)被訴部分┌─┬───────┬────────┬─────────┬───────────┐
│編│愷他命流通態樣│時間、地點、情節│被告自白、證人證述│論罪科刑 │
│號│ │ │或監聽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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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販賣與曾│101年7月13日18時│偵卷第5370號第125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慶輝(當面交易│許,苗栗縣通霄鎮│頁反面以下、第164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
│ │) │鎮○路000號洪勤 │頁,本院卷第19頁反│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崇住處,1000元之│面、第46頁反面;偵│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愷他命1小包(先 │卷第5370號第39頁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予賒帳,迄101年7│面以下;第27頁以下│其財產抵償。 │
│ │ │月21日已結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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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販賣與王│101年7月21日9時4│偵卷第5370號第171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宏銘(持行動電│9分許,苗栗縣通 │頁,本院卷第19頁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
│ │話[門號0000000│霄鎮「秋茂公園」│面、第46頁反面;偵│月。扣案Hugiga廠牌行動│
│ │799號]洽談交易│附近,價值1000元│卷第5370號第92頁以│電話壹支沒收。 │
│ │情事,其中行動│之愷他命1小包( │下、第159頁反面; │ │
│ │電話係乙○○所│抵銷同額債務作為│第73頁以下。 │ │
│ │有、但門號SIM │對價、非以現金交│ │ │
│ │卡權屬不明)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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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轉讓與吳│101年7月11日5時 │偵卷第5370號第164 │乙○○轉讓第三級毒品,│
│ │昇祐(本件係偶│許,苗栗縣通霄鎮│頁,本院卷第19頁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然相約後臨時起│鎮○路000號旁「 │面、第46頁反面;偵│ │
│ │意轉讓毒品、尚│武玄堂」,約0.1 │卷第5370號第20頁反│ │
│ │無使用聯繫工具│公克之愷他命。 │面;第14頁以下。 │ │
│ │洽談可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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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轉讓與康│101年7月17日3時5│偵卷第5370號第164 │乙○○轉讓第三級毒品,│
│ │宏得(持上開門│1分許,苗栗縣通 │頁,本院卷第19頁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號0000000000號│霄鎮鎮○路000號 │面、第46頁反面;偵│扣案Hugiga廠牌行動電話│
│ │行動電話洽談讓│旁「武玄堂」,約│卷第5370號第60頁反│壹支沒收。 │
│ │與情事) │0.1公克之愷他命 │面;第45頁以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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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乙○○轉讓與曾│101年7月21日18時│偵卷第5370號第164 │乙○○轉讓第三級毒品,│
│ │慶輝(本件係相│許,苗栗縣通霄鎮│頁,本院卷第19頁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約償債後臨時起│鎮○路000號洪勤 │面、第46頁反面;偵│ │
│ │意轉讓毒品、尚│崇住處,約0.1公 │卷第5370號第40頁;│ │
│ │無使用聯繫工具│克之愷他命。 │第27頁以下。 │ │
│ │洽談可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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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乙○○、甲○○│101年7月20日16時│偵卷第5370號第164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共同販賣與康宏│許,苗栗縣通霄鎮│頁反面,本院卷第19│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得(乙○○持上│「通霄精鹽場」附│頁反面、第46頁反面│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開門號00000007│近,500元之愷他 │;偵卷第5370號第14│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王宏│
│ │99號行動電話洽│命1小包(原先已 │8頁以下、第158頁反│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談後,再去電王│交易完畢,嗣康宏│面以下,本院卷第46│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宏銘所持、其母│得認為份量不足、│頁反面;偵卷第5370│產連帶抵償。扣案Hugiga│
│ │黃淑玲生前申辦│要求更換,甲○○│號第49、61頁、第15│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之行動電話[門 │始於同日稍晚另行│8頁反面;第141頁以│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號000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通霄鎮│下。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聯繫此一交易 │白沙屯某統一超商│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情事,末經王宏│進行換貨)。 │ │臺幣伍佰元與乙○○連帶│
│ │銘出面交付愷他│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命)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抵償。扣案Hugiga廠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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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乙○○、甲○○│101年7月23日19時│偵卷第5370號第165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共同販賣與康宏│32分許,苗栗縣通│頁,本院卷第19頁反│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得(乙○○持上│霄鎮白西里白西14│面、第46頁反面;偵│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開門號00000007│8號甲○○住處附 │卷第5370號第151頁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王宏│
│ │99號行動電話指│近巷口,500元之 │以下、第159頁以下 │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示甲○○,王宏│愷他命1小包。 │,本院卷第46頁反面│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銘再持上開門號│ │;偵卷第5370號第61│產連帶抵償。扣案Hugiga│
│ │0000000000號行│ │頁反面;第143頁以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動電話聯繫此一│ │下。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交易情事,末經│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甲○○出面交付│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愷他命) │ │ │臺幣伍佰元與乙○○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抵償。扣案Hugiga廠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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