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守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守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趙守德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98年8 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因㈠竊盜案件,於98年12月15日經本 院以98年易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又因 ㈡贓物案件,於98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8年苗簡字第10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㈠、㈡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 刑,由本院以99年聲字第6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0 年3 月2 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31日上 午11時30分至晚間12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 ○里00鄰○○○00號之住處住處,以香菸燒烤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惟其於警方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相關事證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情事,並由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趙守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守德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 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 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 101 年8 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20頁 至第24頁)在卷可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又關於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經訊問被 告後自承如上述所載內容,故就起訴書之此部分予以補充更 正,併此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守德有如事實 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趙守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 ,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並採集尿液送驗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警員製作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頁),其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其上揭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其刑、自首減輕其刑事由,爰 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業如 上述,短期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惟衡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 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與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之香菸菸蒂,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審理時復稱已丟棄等語( 見本院卷第16頁),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