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神福
賴晏文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4945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
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神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晏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神福、賴晏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晚間10時許,由葉神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晏文,至國有之苗栗縣泰安 鄉○○段00地號土地(大安溪事業區第28林班地,TWD97 座 標X :248461、Y :0000000 ),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森林主產 物牛樟殘材4 塊(總重188 公斤、0.17立方公尺,山價總計 新臺幣3 萬7,764 元),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內,再 載運下山。嗣於101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苗栗縣 泰安鄉象鼻村大安道路1 公里處,為巡邏員警察覺該自小客 車形跡可疑,予以盤檢,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前揭牛 樟殘材4 塊,並由葉神福、賴晏文帶同警方至上述竊取地點 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2 人之自白。
(二)證人黃紹宏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森林主副產物被 害價格查定書、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材積表。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惟「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表明為「結夥2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 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牛樟殘材之山價 為3 萬7,764 元,已認定如前,再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 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 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 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 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0號提案同樣 見解),故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 贓額3 倍之罰金為適當,依此核算結果為11萬3,292 元( 計算式:3 萬7,764 ×3 =11萬3,292 元),又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為準據, 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仍應計算至百元以 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爰併科罰金11萬3,292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四、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 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 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