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10號
MLDM,101,訴,210,20121210,10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碧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355號、101年度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碧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苗栗地院分 別判刑並定應執行7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 監。適有被告徐炳清前於99年間,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際, 結識大陸地區人士「何勇」(身分不詳),被告何勇告知徐 炳清:伊在收購我國人民中華民國護照,被告徐炳清若為伊 在臺灣地區收購中華民國護照,代價為每本人民幣7,000 元 等語,被告徐炳清允諾後,返臺即將上情告知被告即其弟徐 宗騰,二人均認此有利可圖,即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 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徐宗騰對外收購護照,取得 之每本護照被告徐宗騰可向被告徐炳清領取新臺幣(以下同 )2 萬4,000 元之代價(包含申辦護照一切所需之費用), 被告徐炳清則負責將被告徐宗騰所收購之護照(包含被告徐 炳清本人之護照),以及部分護照由被告徐炳清辦理土耳其 或巴拉圭之簽證,分5 次郵寄至大陸地區由何勇收受,並不 定期前往大陸地區向何勇收取販賣護照之代價。而被告徐宗 騰除親自對外收購護照外,並以交付每本護照可抽取2,000 元之利潤為誘因,邀集友人即被告徐文里、被告風玉英(為 徐文里女友)、被告徐振傑(綽號「小君(音譯)」)與被 告張淑芬(為徐振傑女友),五人亦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 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以每本護照數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代 價,對外收購。其作案模式為:收購之對象,苟為尚未持有 護照之人,由渠等引領前往相館拍照,並要求交付身分證件 正本;至於已持有有護照者,則辦理護照遺失以補發新護照 ,或直接交付舊護照,嗣均委託苗栗永慶旅行社與苗栗新和 平旅行社代為向外交部領務局申領護照,待領得護照後,再 交由被告徐宗騰轉交被告徐炳清。適有被告江碧玉,因貪圖 小利,即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收受前揭 代價後,將護照販賣與被告徐文里,該護照事後被持以辦理 土耳其與巴拉圭之簽證。嗣於100 年6 月間迄9 月間,我國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陸續接獲我國駐愛爾蘭、法國、土耳其、 英國、法國與等國代表處通報,有大陸地區人士15名分持變 造之譚鴻恩、張肇其、吳佳德鄭業揚劉吉發施家豪



張肇羽譚幼玲范芯語江碧玉江耀豐張金祥、王浩 宇、譚憲晃林筱玲中華民國護照欲偷渡入出該國國境遭查 獲後,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進而於101 年1 月5 日,在徐炳清位於新北市○○區○○里 ○○街00巷0 號3 樓住處扣得UPS 寄運(往大陸)收據4 張 、榮泰旅行社受徐炳清委辦簽證收據1 張、土耳其辦事處申 請簽證收據3 張及巴拉圭申請簽證收據1 張,在郭耀智位於 苗栗縣竹南鎮○○里○○巷00○0 號住處扣得載有大陸地區 住址之字條1 張,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江碧玉涉犯護照條 例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 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 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 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 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 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 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 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 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效力並不發生, 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 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同此意旨)。復按所謂「起 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101 年3 月30日起訴前之101 年3 月1 日已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已死亡,其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照上開法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