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碧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違反機械作業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張添明 死亡之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承諾賠 償新臺幣2 百萬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雖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7年間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 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因過失犯罪,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3 年之緩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730號
被 告 劉碧國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12鄰公館仔
15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碧國為尖山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平日以駕駛怪手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7月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苗 栗縣三灣鄉○○村0鄰00○0號右前方空地處,雇用張添明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欲將其所有置於該處之怪手載 運至其他工地,然在載運過程中,劉碧國明知作業時,應禁 止其他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並注意各構建之妥實連結,然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將怪手之安全 插銷拔除及快速換斗器打開,且未禁止張添明進入作業半徑 內,致張添明遭掉落之怪手挖斗擊中,因而受有背部外傷合 併多發骨折、氣血胸之傷害。劉碧國旋下車察看,並通報救 護車將張添明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再轉送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 總)救治,惟仍因呼吸衰竭不治,於同日(即10日)晚間10 時35分許,心跳停止而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碧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 人張添明之女張玉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㈢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年9月18日之勞中檢營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㈣救護紀錄表、臺中 榮總之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㈤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業務過失致死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爰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請予從輕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