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莉雯
許祐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莉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祐寧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莉雯以一行為妨害李美卿、彭林美鉤行使權利,侵害 2 人之法益,而觸犯2 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
三、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之自由權 利、身體健康(李美卿)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渠等與被害 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均已坦白承認、但迄 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被害人之意見、傷害共犯獲判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彭莉雯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祐寧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淑珍、彭碧玉、彭莉雯及彭碧雲為姊妹,前因渠等父親彭 源福與李美卿間糾葛,而與李美卿產生嫌隙,彭淑珍、彭碧 雲及友人張承怡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下午7時8分許,駕車返 回彭源福位於苗栗縣卓蘭鎮○○里00鄰○○00號住處時,見 李美卿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庭院搬運物品,彭淑珍及彭碧雲乃 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聯袂在李美卿車輛駕駛座旁與李美 卿理論,彭碧雲於彭淑珍與李美卿爭執之同時,則以電話聯 繫一同出遊之彭碧玉及彭莉雯,通知此節並促其儘速返家。 李美卿之乾媽亦即彭淑珍等人之堂嬸彭林美鉤,以及彭淑珍 等人之嬸嬸張曉芳見狀乃上前排解。旋彭淑珍之子許祐寧及 其友人王育仁駕車到達現場,見狀亦上前圍觀。彭碧玉及彭 莉雯則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駕車抵達現場,並下車上前 與李美卿理論。同日下午7時15分許,彭林美鉤見雙方爭執 不休,乃自李美卿車輛後方,繞至李美卿身旁,伸手牽拉李 美卿,欲與李美卿一同離開現場,彭莉雯見彭林美鉤欲偕同 李美卿離開,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出手推彭林 美鉤,致彭林美鉤因此往後退數步,彭莉雯再站在李美卿、 彭林美鉤中間,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李美卿、彭林美鉤自由 通行與離開的權利。之後彭淑珍、彭碧玉、彭莉雯、彭碧雲
及許祐寧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彭碧玉及彭 碧雲將李美卿推擠至車輛後方,再由彭莉雯出手拉扯李美卿 頭髮,致使李美卿頭髮散亂披垂。彭林美鉤見狀,乃再度試 行協助李美卿逃離現場,彭淑珍及許祐寧見李美卿突圍而出 ,乃承上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立即上前追趕,彭淑珍並 出手拉扯李美卿已呈散亂狀態之頭髮,許祐寧則出手毆打李 美卿右肩至背部部位。李美卿終因彭淑珍、彭碧玉、彭莉雯 、彭碧雲及許祐寧等5人之推擠、拉扯及毆打,而受有腦震 盪、上肢挫傷及軀幹挫傷等傷害(彭淑珍、彭碧玉、彭莉雯 、彭碧雲4人就上開共同傷害李美卿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罪刑確定)。二、案經李美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莉雯、許祐寧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美卿、證人彭林美鉤、張曉芳結證之情節相符, 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片2張、東勢 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0年9月9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在卷 足憑,復經本署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誤,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均堪認定。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 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李美卿已於99年11 月16日警詢時,對傷害罪之共犯彭淑珍、彭碧玉、彭莉雯、 彭碧雲提出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共犯許祐寧; 告訴人於100年9月7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追加告訴被告許祐寧涉嫌傷害罪嫌,雖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 間,但依前開說明,其於99年11月16日警詢時所提告訴,效 力已及於共犯許祐寧,其告訴之合法性並未受影響,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彭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許祐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許 祐寧與彭淑珍、彭碧玉、彭莉雯、彭碧雲等人就傷害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