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1219號
MLDM,101,苗簡,1219,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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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淑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肆支及遙控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 」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 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 7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物品使用 過之保險套1 個,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均為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經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 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943號
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
000號5樓之3
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 「媚妹美容坊」之 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8月17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媒 介並容留按摩小姐林尤莉與男客陳世昌從事性交易,其方式 為:半套性交易(即按摩男客性器官至射精)、新台幣(下 同)2,000元,由甲○○與林尤莉各分得1,000元。嗣於同日 晚上9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之保險套1只、監視器主 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遙控器2支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齊書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證人陳世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林尤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五)犯罪事實欄扣案之已使用之保險套1只、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鏡頭4支、遙控器2支等物及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而媒介並容留以營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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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