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1111號
MLDM,101,苗簡,1111,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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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列之「100 年7 月 29日」應更正為「100 年12月29日」)。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竊盜罪之原因、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4,439 元,對被害人財產及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50號
被 告 林三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臺中市○區○○里○○路00號
(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居 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煌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月,另再犯竊盜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 月27日15時2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號、 家樂福賣場處,竊取紀錦波保管之百靈牌電動牙刷刷頭8盒 、電動牙刷3組,得手後藏置在自身長褲褲帶內並試圖由該 場之入口處離去,惟為紀錦波發現予以制止並報警當場查獲 且扣得其竊取百靈牌電動牙刷刷頭8盒、電動牙刷3組(已發 還)。
二、案經紀錦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錦 波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及被告竊取電動牙刷等物藏置在褲帶內且未經 付款即欲逕自離去之該賣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林三煌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月,另再犯竊盜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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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