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1053號
MLDM,101,苗簡,1053,201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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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燕輝
      徐忠煌(原名徐燕煌)
      饒瑞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燕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OQ-570」汽車號牌壹面沒收。徐忠煌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IK-877」、「OK-877」汽車號牌各壹面沒收。
饒瑞泉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燕輝(曾因竊盜、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1年5 月3 日假釋出監,91年7 月 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徐忠煌(原名徐 燕煌,於97年9 月26日改名)係親兄弟,因其等分別向不詳 之人購得之2 輛大貨車均未懸掛汽車號牌,為使用上開2 輛 大貨車進入河川區域載運土石,竟各自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6年3 月26日前約1 、2 年之某日(95 年7 月1 日前),同赴臺灣地區不詳處所,由徐燕輝委請與 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壓克力廣告看板製作工人,以壓克力板 偽造「OQ-570」汽車號牌1 面,另由徐忠煌委請與其有犯意 聯絡之同一工人,以壓克力板偽造「IK-877」、「OK-877」 汽車號牌各1 面後,徐燕輝旋將上開偽造之「OQ-570」汽車 號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大貨車前端,徐忠煌則將上開偽造之 「IK-877」、「OK-877」汽車號牌分別懸掛於其所使用之大 貨車前、後端,各自駕駛從事載運土石工作(須經過磅及登 記車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及水利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對河川區域土石採取管制 之效果,嗣於96年3 月26日22時許,為警循線在臺中縣東勢 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大安溪水尾堤防外查獲上開 2 輛大貨車,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汽車號牌3 面。



徐燕輝徐忠煌為避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為警偵悉, 與即將因案入監服刑之友人饒瑞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約 定由饒瑞泉出面頂替,饒瑞泉遂基於使徐燕輝徐忠煌隱避 之意圖,於98年3 月30日、同年5 月26日,分別在臺灣泰源 技能訓練所接受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詢問及在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虛偽供稱上開偽 造之汽車號牌係其自行以壓克力板製作並懸掛於上開2 輛大 貨車云云,而頂替徐燕輝徐忠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饒瑞泉因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饒瑞泉因於頂替前已 簽約受讓上開2 輛大貨車,為稅務及罰單問題與徐燕輝、徐 忠煌協商未果,乃於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之100 年4 月11日,撰寫書狀及自白書向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徐燕輝徐忠煌並自承頂替犯行,自首 而接受裁判,復於徐燕輝徐忠煌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裁判確 定前之同年6 月13日、101 年7 月24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白。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告發人饒瑞泉撰寫之書狀及自白書。
⒉告發人饒瑞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指述。
⒊查獲現場照片10 張 。
⒋扣案之偽造汽車號牌3 面。
⒌被告徐燕輝徐忠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饒瑞泉之98年3 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同年5 月26日 檢察官訊問筆錄。
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佐陳永峻職務報告。 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8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299 號刑事 簡易判決。
⒋被告饒瑞泉撰寫之書狀及自白書。
⒌同案被告徐燕輝徐忠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指述。 ⒍被告饒瑞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
三、核被告徐燕輝徐忠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意旨參照),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持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徐燕輝徐忠煌 就上開犯行,各自與該不詳壓克力廣告看板製作工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按汽車號牌僅公路監理機關有權製作,受 其他私人委託製作者當有「無權製作而製作」之認識),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饒瑞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 條 第2 項之頂替罪;其先後2 次為不實之供述,均係為達到使 被告徐燕輝徐忠煌隱避之同一目的,且侵害之法益同一, 為接續犯,僅成立1 罪。被告徐燕輝饒瑞泉各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饒瑞泉於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徐燕輝徐忠煌並自承頂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另於所頂替之被告徐燕輝、徐 忠煌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是亦符合刑法第16 6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然自首既含有自白之概念 ,自首即可解釋為在裁判確定前之自白,不宜重複評價,而 刑法第166 條較之法律效果對被告饒瑞泉較為有利,爰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0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 結果參照)。
四、審酌被告徐燕輝徐忠煌偽造汽車號牌並持以行使之動機、 目的、手段、規模、期間,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及水利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對河川區域土石採取管制之效 果所生危害,犯罪後竟商請被告饒瑞泉出面頂替、惟經檢舉 後尚能坦白承認之態度;被告饒瑞泉頂替他人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所生危害,犯罪後約2 年始自首供出實情之態度,暨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饒瑞 泉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分別屬於被 告徐燕輝徐忠煌之偽造汽車號牌3 面宣告沒收。末查被告 徐燕輝徐忠煌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核 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 罪,爰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減得之刑適用其等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164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166 條、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95年5 月17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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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