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劉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劉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 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 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 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736號
被 告 張劉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卓蘭鎮○○里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劉煥曾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7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98年7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復於101年8月7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西坪里某友人之農舍內飲用藥酒 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友人之 農舍出發,欲前往同鎮市區購物。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 ,其騎乘機車途經卓蘭鎮中正路與仁愛路口處時,因未配戴 安全帽,為巡邏警員攔查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劉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 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 試值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 該案判決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等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