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1年度,1139號
MLDM,101,苗交簡,1139,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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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4655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苗交簡字第1003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101
年度交易字第259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藍智宏自民國101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50分許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住處飲用啤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於同日晚間約7 時2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出發,嗣於同 日晚間約7 時2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 號前,果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不慎追撞 李忠信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無人受 傷)。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藍智宏於警方尚未發覺其酒駕 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警方並於同日晚間8 時 1 分許測試藍智宏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8毫克。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藍智宏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忠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 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張。
㈤員警邱宏仁於101 年7 月31日出具之自首情形紀錄表、於10 1 年11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
㈥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 ㈦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1 份。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藍智宏前已有1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其此 次仍再犯本罪,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係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之道路係縣道、已肇事造成被害人李忠信車損、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白犯行 之態度及被害人李忠信表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但希望被 告以後不要再酒後駕車等語,被告並當庭表示:以後喝酒後 不敢開車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兼衡本案犯罪情 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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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