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1年度,1037號
MLDM,101,苗交簡,1037,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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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動機、目的,對公共安 全之社會法益及車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所生危害 ,犯罪後坦白承認且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 信無再犯之虞,又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68號
被 告 賴清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文發路由南往北方 向前進,途經該路段與文發路458巷口處時,同一時、地適 有王博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另附載其胞姊 王苡蓉,沿同市文發路458巷由東往西方向前進正欲左轉文 發路而行駛至該路口處,賴清賢因行車速度過快,所騎乘重 型機車之車頭不慎撞擊王博鴻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 致使王博鴻王苡蓉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左膝挫傷等傷 害(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賴清賢知悉對方機車 騎士及乘客受傷,竟為規避刑責,逕自騎乘機車離去,棄王 博鴻王苡蓉2人於不顧。嗣經在場路人報警至現場處理, 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查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顯有可疑為肇事車輛,乃於101年8月23日下午5 時48分許,通知賴清賢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賴清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博鴻王苡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執勤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各1份、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 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及事發現場車損照片共1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請一 併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被害人王博鴻王苡蓉新臺幣2 萬6,600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且被害人等傷勢又非嚴 重等情,予以適當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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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