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84號
MLDM,101,易,884,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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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財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6427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1 年度苗簡字
第1394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
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財汶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9 時48分 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前,因不滿王正欽以筆記本 拍打其所飼養之小狗,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王正欽,致王正欽受有頭部外傷、雙眼結膜下出血、右手挫 傷及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正欽於101 年12月18日 具狀撤回其告訴(書狀於101 年12月20日到達本院),有刑 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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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