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06號
MLDM,101,易,806,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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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418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正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14時 許,路經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0 號處,竊取劉福清所 有放置於未設大門之庭院之實木圓桌1 張得手後逃逸,並將 之出售予不知名之人,得款新臺幣4,000 元。嗣經警現場採 得遺留之檳榔渣送鑑定結果,與魏正吉DNA 型別相符始查知 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劉福清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四)現場照片19張。
(五)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 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 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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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