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03號
MLDM,101,易,803,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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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
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志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1 年8 月11日21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路 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器具查 扣無著)。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尿液檢驗報告、送驗檢體代號和姓名資料。(三)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 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 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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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