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和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78
、5627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
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和祥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方和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 年3 月4 日晚上9 時許,自杜明財位於苗栗縣竹南鎮○ ○路000 號之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杜明 財之女杜巧雯所有放置於電視櫃上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 萬8,000 元,得手後花用殆盡。(二)方和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1 年8 月31日晚上8 時46分許,自苗栗縣竹南鎮○○街00 號鄭世祺之住宅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鄭世祺 皮夾內之現金約800 元、鄭世祺之妻廖冬虹皮夾內之現金 2,000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杜明財、邱榮洋、鄭世祺之證述。
(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四)竊盜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 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 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