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43號
MLDM,101,易,643,2012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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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進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778號、第2551號、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進龍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關於雷進龍與陳絳香之假結婚
1.汪岱嘉(原名汪耀文)(另結)平日以協助越南籍女子辦 理假結婚入境為業,透過陳文政(另結)介紹,為使越南 籍女子TRAN THI DANG HUONG (中文姓名:陳絳香;下稱 陳絳香)得以依親居留名義入境來臺工作,明知雷進龍、 陳絳香(另經本院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在案)欠缺 結婚真意,竟與陳文政、雷進龍、陳絳香共同基於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汪岱嘉安排欠缺結 婚真意之雷進龍、陳絳香於民國97年7 月11日在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金甌省人民委員會辦公廳辦理結婚登記,並進 而取得結婚證書、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 證等文件;嗣在欠缺結婚真意、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之情 形下,雷進龍委託不知情之郭進發於97年12月30日,執前 開結婚證書、驗證等文件,前往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且欠缺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 務員誤信雷進龍、陳絳香2 人間確具結婚真意而有婚姻關 係存在,致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核欄內依序核章,而等同 於將雷進龍、陳絳香2 人間婚姻關係存在此一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並據以核 發已登載此一內容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婚姻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2.嗣陳絳香於98年1 月15日入境來臺,再執前開戶籍謄本等 登載不實文件,於98年3 月31日前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花蓮縣服務站,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許可而行使之, 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核發居留許可證予陳絳 香,之後為延長前開居留證之效期,陳絳香續於99年3 月 11日,持前開戶籍謄本等登載不實文件,向前開服務站, 以依親為由,申請延長居留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審查權 限之承辦公務員延長居留許可,足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



機關就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關於劉力文陳亞英之假結婚
1.汪岱嘉(另結)平日以協助越南籍女子辦理假結婚入境為 業,為使越南籍女子TRAN A DUNG (中文姓名:陳亞英; 下稱陳亞英)(另結)得以依親居留名義入境來臺工作, 雷進龍介紹劉力文擔任人頭老公,汪岱嘉雷進龍明知劉 力文、陳亞英欠缺結婚真意,竟與劉力文陳亞英共同基 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汪岱嘉安 排欠缺結婚真意之劉力文陳亞英於97年10月18日在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平福省人民委員會辦公廳辦理結婚登記, 並進而取得結婚證書、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驗證等文件;嗣在欠缺結婚真意、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 之情形下,推由劉力文於98年3 月3 日,執前開結婚證書 、驗證等文件,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 籍登記,使不知情且欠缺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信劉 力文、陳亞英2 人間確具結婚真意而有婚姻關係存在,致 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核欄內依序核章,而等同於將劉力文陳亞英2 人間婚姻關係存在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已登載此 一內容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 籍管理之正確性。
2.嗣陳亞英於98年3 月18日入境來臺,陳亞英委託劉力文執 前開戶籍謄本等登載不實文件,於98年3 月23日前去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以依親為由,申請陳亞 英居留許可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 核發居留許可證予陳亞英,之後為延長前開居留證之效期 ,陳亞英續於99年3 月30日持前開戶籍謄本等登載不實文 件,向前開服務站,以依親為由,申請延長居留而行使之 ,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延長居留許可,足生 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就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雷進龍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陳絳香、汪岱嘉於偵查中之供述。 3.陳絳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汪岱嘉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10月8 日之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
4.扣案之雷進龍身分證影本1紙。
5.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1份。
6.汪耀崇所有之合作金庫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



易明細表1 份暨存摺1本。
7.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 日玉鎮○○○0000 0000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結 婚證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司法履歷表等件。 8.陳絳香之外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2 紙、外人居留資料 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紙。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雷進龍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劉力文陳亞英汪岱嘉於偵查中之供述。 3.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1份。
4.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0日高市鎮○○○00 00000000號函附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結婚登 記申請書、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結婚證書等件。 10.陳亞英之外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2紙。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 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 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 「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上揭犯罪事實 (一),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郭進發,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 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辦理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自屬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行為。而同案被告陳絳香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向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辦理居留證及延長 許可,業已本於該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並足生損害於 上開機關各對於戶籍及居留證等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上揭犯罪事實(二)之同案被告劉力文陳亞英,基於前 揭理由,亦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進而行使。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汪岱嘉、陳文政、陳絳香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在彼此居間串連下,為同一目的而分別從事該犯 行,其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進發辦理假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文書,為間接正犯;就上開犯罪事實(二) ,基於前揭相同理由,被告與被告汪岱嘉劉力文、陳亞 英,其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再以該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申請居留證 而行使之,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汪岱嘉、陳文政、陳絳香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在彼此居間串連下,為同一目的而分別從事該犯 行,其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基於前揭相同理由,與被告汪岱 嘉、劉力文陳亞英,其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先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首次申請外僑居留證及嗣後申請展延外僑居留)犯 行,上開犯罪事實(二)先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行為態樣、行使 對象相同,目的均在使各越南籍女子之居留許可展延,得 以繼續留臺工作,而反覆為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 訴人認被告均犯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 犯罪事實(一)(二)各係使陳絳香、陳亞英不同越南籍 女子來臺工作,犯意各別,參與方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六)爰審酌被告為達使越南籍女子陳絳香、陳亞英來臺工作之 目的,與陳絳香假結婚並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介紹陳亞英劉力文辦理假結婚登記,再進而申辦或延長居留許可, 顯已妨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資料管理、主管居留 事務機關居留許可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當,惟念被 告主動坦承犯行,釐清相關案情,並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 行不諱,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被告 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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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